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924號
TCDM,109,中簡,924,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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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修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引擎號碼KK129938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 「向不詳之人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 」補充更正為「向不詳之人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 擎號碼KK129938號普通重型機車」、第9 行至第11行「為警 發現陳朝修曾於同年7 月25日18時8 分許因酒後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更正為「為警 發現陳朝修曾於同年7 月25日18時8 分許因酒後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及證據部分 補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臺中市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 料暨車行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員警潘炳元職務報告各1 份、尋獲車牌現場照片1 張、具領人謝靜慶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朝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2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收受他人行竊所得財物,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 之追索,復未能與告訴人謝靜慶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KK129938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1 面,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9 年度偵字第3040號偵 卷第175 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該引擎號碼KK129938號普通重型 機車1 輛,並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陳朝修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其自107 年1月18日6時30分許起至 108 年7月25日18時8分許止期間內,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 人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為謝靜慶 所有借予劉芳耀使用後,劉芳耀於107 年1 月18日6 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南區仁和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附近發現遭竊)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嗣於108 年11月19 日9 時51分許,經謝靜慶報警處理,為警發現陳朝修曾於同 年7月25日18時8分許因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40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開單告 發,因而對陳朝修進行調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謝靜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朝修固坦承有收受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何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7月25日14時許先 騎伊車號000-000機車到803醫院前找「阿忠」,結果機車在 803醫院對面的菜市場前壞掉,伊就走到803醫院大門找「阿 忠」借機車,「阿忠」說有朋友等一下會騎一台機車來還, 再把機車借給伊 , 後來伊騎乘向「阿忠」借用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於同日18時8分許因為酒駕被警察查扣,伊聯絡金 寶麗卡拉OK店的少爺小鄭(鄭宏哲)幫忙領回,伊交保後再 去騎回該部機車,並於翌(26)日0時30分許騎到803醫院前 還給「阿忠」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車號000-000 號機車為告訴人謝靜慶所有並 於107 年1月間交由劉芳耀使用後,於107年1月18日6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南區仁和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附近發現遭竊, 再於108 年7月25日18時8分許,被告酒後騎乘該部機車為警 查獲並查扣該車,嗣由被告委託鄭宏哲領回等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綦詳,並據證人鄭宏哲於警詢 時、 證人劉芳耀於本署偵詢時證述屬實, 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上開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移送書、酒後駕車代保 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本件 機車確係告訴人於107 年1月18日6時30分許前失竊之贓車無 誤。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謝靜慶、證人劉芳耀均證稱:上開 機車並未借予被告或「阿忠」之男子使用,渠2 人亦不認識 被告或綽號「阿忠」之男子等情,已據渠等2 人於本署偵詢 時指證明確,是證人謝靜慶、劉芳耀確未將上開機車借予被 告,至為明確。二、按機車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並為目前社 會重要的交通工具,一般人若係以合法管道取得,為擔保車 輛來源之正當性,必會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避 免取得來路不明之贓車,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詎被告供稱 「阿忠」將上開車輛交付使用時,沒有將行車執照一併交付 予伊,伊也未向「阿忠」要行車執照等語,然上開行車執照 係被告交待機車來源之證明文件,亦係被告有利之證據,被 告借用機車卻未索取行車執照,如遇有事故要如何處理? 此 已有違常理。另按機車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並為目前社會重 要之個人交通工具之一,一般人若係以合法管道取得,除有 特別交情, 或特殊原因外不致隨意給予他人, 被告與「阿 忠」並非熟稔,此觀被告並無法明確指認「阿忠」係何人, 通訊聯絡方式為何, 且經於偵查中命警前往被告指稱「 阿 忠」平日出沒排班之803 國軍總醫院前探查「阿忠」之人, 均查無所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 員施智仁姚立哲職務報告暨密錄器錄影檔案附卷可證。是 以,被告與「阿忠」既非熟識,何以「阿忠」願交付該車予 被告 , 且「阿忠」亦未交付該機車之相關合法來源證明文 件,被告復於本署偵詢時供承「伊向阿忠借車,阿忠沒給伊 行照,伊就覺得來源有問題」等語,足見被告取得該部機車 時亦知該機車之來源有問題。三、末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 偵詢時固稱,該部機車伊於108年7月26日0時30分許騎到803 醫院前還給「阿忠」乙節,惟經命承辦員警依被告所述時間 調閱該部機車車行紀錄,均無查得任何車行紀錄,復依被告



所稱前往803 國軍總醫院前探查「阿忠」之人 , 亦均無所 獲,已如前述;再經警方調閱本件機車於最末於108年8月26 日18時19分之車行紀錄影像與被告騎乘於108年8月27日5 時 49分許、同年11月2 日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影 像比對,明顯可見影像中之人身形、穿著、鞋款及所配戴之 安全帽圖樣雷同,且經證人鄭宏哲於警詢時指認影像中之人 均確為被告無訛。可見被告所述非實,顯係刻意隱瞞,而被 告若係單純向他人借用機車,何以會就此說謊?顯然被告知 悉該部機車為贓車,始為如此辯解,可見被告對該部機車有 贓物之認識至為明確,其上開收受贓物之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上開被告收受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 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 竊取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詢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經查,告訴人謝靜慶及證人劉芳耀於 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僅陳稱該部機車係在臺中市南區仁和路與 正義街交岔路口附近發現遭竊,並未能具體指述機車確係遭 被告所竊取。且被告持有本件贓物之原因非僅竊盜一端,在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遽予推認被告係因竊盜 而持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報 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告訴人遭竊之 機車, 而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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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