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5354、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環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環係梁必威之妻,同居在臺中市○○區○○○街0 巷00 號之住處,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2 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而陳玉環曾對梁必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983 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陳玉環不得對於梁必威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於 梁必威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 年,嗣經警於107 年9 月 14日下午4 時46分許,將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予陳玉環 知悉。詎陳玉環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㈠ 於109 年2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上住處客廳,因鄰居停車 問題,對梁必威大小聲,並手持茶葉罐(內裝菸灰)砸向梁 必威之右腳趾(未成傷),而以此方式對於梁必威為騷擾行 為;㈡另於109 年2 月15日晚間6 時53分許,在上開住處客 廳,因梁必威不給菸抽而心生不滿,以「幹你娘」之言語辱 罵梁必威,並將滑鼠、菸灰缸摔至地面,又衝向梁必威拉扯 其衣物,而以此方式對於梁必威為騷擾行為,違反前揭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被告陳玉環固不否認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①就10 9 年2 月7 日犯行部分,坦承有跟告訴人梁必威吵架、互罵 ,②就109 年2 月15日犯行部分,坦承有與告訴人起口角, 並罵告訴人「幹你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 犯行,辯稱:①就109 年2 月7 日犯行部分,我當時是在擦 桌子,將茶葉罐(內裝菸灰)移開,告訴人就說我拿東西砸 他云云,②就109 年2 月15日犯行部分,我完全沒有碰告訴 人,當時在擦菸灰缸,不小心手滑,他就說我要打他云云。 然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妻,同居在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
之住處,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2 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983 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 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 年,嗣經警於107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46分許,將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予陳玉 環知悉;嗣被告於109 年2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住處 客廳,因鄰居停車問題,有跟告訴人吵架、互罵,而有對告 訴人大小聲之行為;又於109 年2 月15日18時53分許,在上 開住處客廳,因梁必威不給菸抽而心生不滿,以「幹你娘」 言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案 (中檢109 偵53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41 、103 -104 、119-121 頁;中檢109 偵70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7 、37-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 (偵一卷第43-45 、119-121 頁;偵二卷第9-11頁),且有 職務報告(偵一卷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 護字第9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一卷第55-60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一卷第65-6 7頁 )、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偵一卷 第61-63頁;偵二卷第31-32頁)、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偵一 卷第53-54頁;偵二卷第37-39頁)附卷可佐,則此等事實, 應堪置信。
㈡就109 年2 月7 日犯行部分,被告於109 年2 月7 日偵查中 先辯稱:我沒有拿東西砸告訴人右腳云云,旋經檢察官提示 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後,被告又改稱:我當時是在擦桌子,將 茶葉罐(內裝菸灰)移開,告訴人就說我拿東西砸他云云, 就此,可見被告供述已有矛盾。而觀諸該等現場錄影翻拍畫 面(偵二卷第37-39 頁),可知被告係站立對往後靠在沙發 呈不安狀之告訴人講話,不僅有以右手指著告訴人,復手持 茶葉罐與告訴人對談,而告訴人亦以行動電話朝被告處蒐證 ,而依此等影像內容,顯非被告所稱係在擦桌子而將茶葉罐 移開,足徵被告辯稱委無足取;況且,若非被告確有該等違 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告訴人豈會持行動電話蒐證,足認告 訴人指訴應屬實在。
㈢就109 年2 月15日犯行部分,被告雖辯稱:我完全沒有碰告 訴人云云;惟依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偵一卷第53-54 頁)所 示,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之衣物,顯見被告所辯已與客觀事 證不符。另被告又辯稱:我當時在擦菸灰缸,不小心手滑, 他就說我要打他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我不小心手撞 到菸灰缸才掉落,滑鼠也是云云(偵一卷第40頁),兩相對
比,足認被告所辯互有矛盾,而衡諸常情,被告既有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之言語,復有拉扯告訴人衣物之行為,於 此情況下,其豈會如其所辯僅在單純擦菸灰缸。況且,被告 於109 年2 月16日偵查中,曾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偵查中 羈押程序時,經法官告以檢察官聲請羈押即此部分違反保護 令犯行之要旨後,被告已向法官供稱對於此部分違反保護令 之事實都承認且認罪(本院聲羈卷第16頁),基此,益徵被 告斯時已對此等騷擾行為坦承不諱,而此核與告訴人指訴情 節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 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 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 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 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 、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 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 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 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 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 告所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該等行為,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惟此 尚未致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均屬 騷擾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㈢就109 年2 月7 日、109 年2 月15日犯行部分,被告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多次騷擾之行為,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 個違反保 護令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2月 20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 字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5日,至108 年12 月9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茲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 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 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 ,仍不知警惕,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造成告 訴人生活陷於不安狀態,欠缺情緒管理及法治觀念,暨被告 自陳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