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891號
TCDM,109,中簡,891,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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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均


      陳慶錡


      饒家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3137號、109年度偵字第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智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慶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饒家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扣得麻將1副、搬 風1顆、牌尺4支、賭金周轉金1000元、租賃契約1本、叩客 用之iPhone手機2支、撲克牌籌碼28張、監視器5支。」,應 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直 接關連之租賃契約書1本。」;其證據除「被告周智均、陳 慶錡、饒家銘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陳慶錡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嗣於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 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係妨害名譽



犯罪,與本案係圖利聚眾賭博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 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陳慶錡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等教化 上之特殊原因,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 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智均於警詢中固供稱:其經 營賭博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偵23137號卷第23頁), 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賭博獲利的18萬元,已經還錢5萬 元給陳慶錡等語,並經被告陳慶錡於本院訊問時當庭確認無 誤,另被告饒家銘於偵查中供稱:其都沒有拿到分紅就為警 查獲等語(偵7213號卷第33頁)。可見被告周智均係獲有犯罪 所得13萬元,被告陳慶錡獲有犯罪所得5萬元,被告饒家銘 並無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周智均陳慶錡上開犯罪所得各 為13萬元、5萬元,既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沒收依據 │
├──┼────────────┼─────────────┤
│ 1 │麻將1副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意│
│ │ │旨誤認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 2 │搬風1顆 │同上 │
├──┼────────────┼─────────────┤
│ 3 │牌尺4支 │同上 │
├──┼────────────┼─────────────┤
│ 4 │監視器5支 │同上 │
├──┼────────────┼─────────────┤
│ 5 │撲克牌籌碼28張 │同上 │
├──┼────────────┼─────────────┤
│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螢幕│同上 │
│ │破裂,無SIM卡) │ │
├──┼────────────┼─────────────┤
│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同上 │
│ │M卡) │ │
├──┼────────────┼─────────────┤
│ 8 │抽頭金(聲請意旨誤認為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聲 │
│ │轉金)新臺幣1000元 │請意旨誤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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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