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慧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慧媚負責人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慧媚自民國107年1月26日前某日起迄今,擔任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永侑企業社」之負責人 ,以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為業務,係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 之「金屬表面處理業」。其明知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 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逕將事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而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經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月26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70007659 號函所附之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全部停工 (產出廢水製程)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顏慧 媚並於同年月30日收受前開函文暨所附裁處書,然其仍基於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於108年2 月中旬起至107年12月 12日為警查獲為止,在上址繼續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並 逕行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而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嗣經臺 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7 年12月12日派員至上址廠房稽查而查 獲上情。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顏慧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8年 度偵字第3826號卷第11至16頁、第87至89頁)。(二)現場蒐證照片22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第21至23頁 、第61至79頁)。
(三)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第25頁、第27至29頁)。(四)證人即永侑企業社廠長洪丁貴、會計戴秀眉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08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第31至34頁、第39至42頁)。(五)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076 59號函及所附執行水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1份、送達證書1 份、環境稽查記錄2份(見107年度他字第8191號卷第93至97
頁、108 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第37頁、第49至57頁、第53頁 )。
(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50 912號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各1份(見 108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第55至57頁)。(七)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0060 4號函及所附107年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2日不法所得估算 資料(見108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卷第17至29頁)。(八)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見107年度他字第8191號 卷第11頁)。
三、被告所犯本件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8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 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 8年3月4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553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 是緩起訴期間即自108年3月4日至109年3月3日止。詎被告於 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23日,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滿6 個月及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9年2月21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處 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年2月27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臺中市○○區○○里○○○ 路00號」,此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另依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迄今仍設籍在「臺中市○○區○○里 ○○○路00號」,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足認上開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依前揭說明,該送達程序 即屬合法。被告既經合法送達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 該撤銷緩起訴之程序自屬合法,檢察官自得再行就同一案件 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 下罰金,為91年5月22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所 明文,又現行法第36條第5 項更規定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此規定之立法形式以觀,違反 該規定之行為主體係指事業本身。而所謂之「事業」,依同 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乃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 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等從事社會經濟行 為之組織體,其組織型態可能包含法人、合夥或獨資商號等
多種。是本案被告既為「永侑企業社」之事業負責人,該企 業社係以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為業務之獨資商號,屬水污 染防治法所規範之「金屬表面處理業」,係屬水污染防治法 所指之事業,其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7年1月26日以中市 環稽字第1070007659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命全部停工,仍於10 7 年2月中旬起至107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排放廢水,永 侑企業社未遵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被告既為該企業社 負責人,依法應予負責。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2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 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又被告為事業負責人所犯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 項之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 並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自得依法變更 其聲請法條加以審理。
(二)被告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而於107年2月中旬起至107年12 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繼續作業,僅係基於違反一停工命令, 應僅論以一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被告為該企業社之負責人,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6條第5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永侑企業社」從事 金屬表面處理業,未按規定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污染 防治排放許可,而逕自將事業廢水排放置地面水體,有造成 環境污染之虞,其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 命令停工後,仍未遵守命令,顯係漠視法律及政府機關處分 命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辦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經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8年12月4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1336 50號函同意核准在案,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對環境保護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具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8 年度偵字第3826號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 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財產上 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 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 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 所減省之費用等。
(二)查被告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而為本案排放犯行,依前揭說 明,其因此節省之費用,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仍 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或追徵。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依被告提供之員工打卡單,計算永侑企業社於107年2月15日 起至107年12月12日之作業天數,共計192天;又因永侑企業 社未設置廢水處理設施,且因係使用地下水,未裝設水錶, 故無法確認其實際用水量,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全 國水污染防治證(文件)登記之前50%之每日核准排放量平 均值」,金屬表面處理業每日核准排放量平均值於106 年度 為203立方公尺、107 年度為199立方公尺,故就永侑企業社 之作業水量以其平均值200 立方公尺計算;再以其用水量及 作業天數,推估其用電量及總電費,加計其推估應添加藥劑 量、污泥量,估算其節省之廢水處理費用共計59萬9297元, 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 00604號函及所附不法所得估算資料(見108年度撤緩字第10 4 號卷第17至29頁)附卷可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第36條第5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 項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