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756號
TCDM,109,中簡,756,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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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 「告訴人吳可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上揭 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修正為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準此,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 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王麒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 告先後出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 論,係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辱罵告訴人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在其等小 孩之班級通訊軟體群組發生爭論,被告約告訴人見面後,竟 不思平和理性溝通,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家樂福量販 店門口辱罵告訴人,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實有欠缺,動 輒以強勢辱罵方式威逼告訴人,所犯實不宜輕縱;衡酌被告 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主動向告訴人道歉、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貿



易公司銷售經理、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警詢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460號
被 告 王麒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麒領之小孩與吳可芯之小孩為同班同學。王麒領因細故與 吳可芯在其等小孩之班級群組上發生爭論,相約於民國108 年10月8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家樂福 商店」門口見面溝通。嗣於當日晚間10時許,2人在上址見 面後發生爭執,王麒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 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址,出言:「幹你娘老雞掰!你雞掰



三小啦!拎北不怕你喔!」、「哇幹你娘」、「幹,操雞掰 勒」等語辱罵吳可芯,足以貶損吳可芯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 位。
二、案經吳可芯委由李淑娟律師(法扶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麒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吳可芯提供之譯文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麒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先後出言上開言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辱罵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恐嚇及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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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