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668號
TCDM,109,中簡,668,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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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5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凡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李瑋凡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 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 即原定銀元1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 萬元),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 。
(二)核被告李瑋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6 年 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侵占告



訴人韓博華交由其保管使用而持有之電視機,對告訴人之 合法財產權造成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資為憑,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被告侵占之電視機1 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8年度偵字第35275號
被 告 李瑋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 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間,向韓博 華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3房屋,明知韓博華於 同年8月間,在前開房屋樓下交付其PANASONIC牌電視機1 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僅係提供其安裝在前開 房屋內,由其保管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同年9月間,在前開房屋樓下路旁,以500元之 代價,將之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回收傢俱廠 商,而擅自處分自己所保管之他人財物。嗣經韓博華於同年 10月31日晚間6 時許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韓博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瑋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韓博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 告訴人、 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 , 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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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