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鵬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 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 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 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 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 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強行阻擋並拔取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鑰匙 ,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客觀上已足妨害告訴人身體活動自 由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應屬刑法第304條 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是核被告林宗鵬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心慈間雖有財務糾紛,然未理性處理 ,竟以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其行為誠屬可 議;又其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 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併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 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76號
被 告 林宗鵬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宗鵬(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曾心慈積 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15萬270元,遂於民國109年2月6日 上午11時25分許,至曾心慈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餐飲店進行催討,然雙方並無共識,林宗鵬見曾心慈 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強行阻擋曾心慈,並進入前揭小客車內,將插在該自小 客車電門上之鑰匙1串取走,致妨害曾心慈自由駕車離去之 權利。嗣經曾心慈報警循線查獲,林宗鵬始將該鑰匙歸還。二、案經曾心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心慈指訴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等均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