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376號
TCDM,109,中簡,137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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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慰霆


      葉家豐


      劉盈均



      賴亭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慰霆葉家豐劉盈均賴亭葳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 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 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許慰霆、葉家 豐、劉盈均賴亭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
三、爰審酌:(一)被告4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即水牛茶店內賭 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並非可取;(二)被告4人賭資輸贏非鉅,被告4人均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許慰霆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葉家豐自陳為高職畢業、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盈均自陳為高職畢業、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賴亭葳自陳為高中畢業、服 務業、家庭狀況勉持(見被告4人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 得之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460元,雖分別由被告4人在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以陳明當中430元屬被告許慰霆所有 、880元屬被告葉家豐所有、770元屬被告劉盈均所有、380 元屬被告賴亭葳所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屬被告葉家豐所有 ,然扣案撲克牌1副及總共2,460元之賭資分別係供被告4人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被告4人置在賭檯之財物,此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 出所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41頁、第83頁至第 107頁所示)附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各於上揭被告之主文項下,併為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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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