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富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而藥事 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 自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三、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 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易 服社會勞動,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黃聖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 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2 月底某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在黃聖富停放在臺中 市南區文心路某路邊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供楊羽彤施用1 次。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羽彤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黃聖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亦合於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之轉讓禁藥罪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