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315號
TCDM,109,中簡,131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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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林珈宏」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林珈宏」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林泓震先後2 次冒用被害人即其弟林珈宏之名義,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簽署「林珈宏」而偽造「林珈宏」署名各1 枚,用 以表示「林珈宏」本人之意思,復交予執勤員警,顯然就該 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林珈宏 ,故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2 次冒用林珈宏名義,在系爭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造「林珈宏」署名,各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該私文書後又持之行使,其偽造之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



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 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 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已於106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非偶發 ,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特別之惡性, 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 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隱匿真實身分以避免 警方查獲其通緝犯身分,竟隨意冒用林珈宏姓名,致陷林珈 宏處於無端受有遭行政裁罰之風險,並對警察、交通監理機 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浪 費行政資源;然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 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3 聯, 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二、三聯上始有「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二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員 警當場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二聯之「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故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位上偽造「林珈宏」之署名,會同時複寫至第三



聯即存根聯之上。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舉發通知 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既係被告偽造後交予警察機關收執,即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宣告多數沒 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 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或署押、印文 │
├──┼───────────────────────────┤
│1 │臺中市○○○○○○○○○道路○○○○○○○○○○○號:│
│ │GS0000000 號)移送聯及存根聯(複寫)上之「收受通知聯者│
│ │簽章」欄內偽造之「林珈宏」署名各1 枚(共2 枚) │
├──┼───────────────────────────┤
│2 │臺中市○○○○○○○○○道路○○○○○○○○○○○號:│
│ │GS0000000 號)移送聯及存根聯(複寫)上之「收受通知聯者│
│ │簽章」欄內偽造之「林珈宏」署名各1 枚(共2 枚)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41號
被 告 林泓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震前因竊盜案件未到案執行,而經本署等機關發布通緝 ,因恐其通緝犯身分遭警查獲,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 段與958 巷口時, 因違規闖越紅燈,遭執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 派出所警員攔停並開立違規告發單,並要求林泓震簽收該交 通違規告發單,林泓震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胞弟林珈宏之名義,在違規告發單收受者欄位內偽簽「林珈 宏」之署名1 枚,用以表彰「林珈宏」本人收受系爭違規告 發單,而足以生損害於「林珈宏」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 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同年8 月26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忠明路口,因違規未 依兩段式左轉,遭執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 出所警員攔停並開立違規告發單,並要求林泓震簽收該交通 違規告發單,林泓震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 弟林珈宏之名義,在違規告發單收受者欄位內偽簽「林珈宏 」之署名1 枚,用以表彰「林珈宏」本人收受系爭違規告發 單,而足以生損害於「林珈宏」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 件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經林珈宏於同年11月26日前往臺中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時 ,始經覺身分資料遭人冒用,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珈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泓震對於上揭犯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珈宏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監視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 、林珈宏交通違規件數查詢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



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林珈宏」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上述2 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臺中 市警察局第GS0000000 號及第GS0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林珈宏」之署押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 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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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