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禦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禦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伍捌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組、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禦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13日3 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9 年3 月12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漢口 路交岔路口,為警發覺其所駕駛懸掛牌照號碼APQ-7902號自 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與車型不符(該車之真實車牌號碼為BBG- 5558號,上開車輛業經發還被害人)而趨前盤查,經林禦沅 同意搜索後,為警於該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2.558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 組、鏟管 1 支,並徵得林禦沅同意於109 年3 月13日凌晨3 時許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 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 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 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 再犯」、「5 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 起訴,始符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禦沅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 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 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 法論科。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包等物品為其所持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毒品,扣案物品是其友人 「阿忠」所有,其拿走該物品以避免「阿忠」沉溺毒品,尚 未丟棄即遭警方查緝云云。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09 年3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為憑,另 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5584公克),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3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347號 鑑驗書在卷為憑。而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 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 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 00 1156 號函闡述甚明,是被告如未於採尿之109 年3 月13 日凌晨3 時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此類毒品之
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洵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7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1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因前案與本案之罪名不同且罪質各異,尚 無法遽以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受毒品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業如前述,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 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 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法益侵害並非甚鉅 ,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共計2.5584克),經送驗後 ,檢驗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前述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屬違禁品無訛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而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 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4 組、 鏟管1 支,係經警當場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內扣得,已如前 述,皆為被告實際管領且受被告支配,應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