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1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仲達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後之某日向李純琪借用其所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據李純琪於警詢時所 述價值為新臺幣6 萬元),李純琪於107 年1 月間因有使用 上開機車之需求,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仲達請其返還, 蔡仲達明知上開機車係李純琪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詞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 侵占入己。嗣因李純琪多次催討蔡仲達歸還上開機車未果, 遂於108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20分許報警處理,蔡仲達獲悉 此事後,始於同日下午歸還上開機車與李純琪,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仲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49 至3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純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33至36、43至45、75至77、349 至 352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其文字紀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暨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47至73、79至 325 、327 、329 、331 、333 、335 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刑法第335 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 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 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 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 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 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 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 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 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 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 例意旨均屬之)。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亦即須行為人 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始能成立。如僅 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交還,既缺乏主觀要 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 意旨參照)。從而,所謂侵占行為,在主觀上須有排除他人 所有權之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法之所有,其主要型態 有二,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處分,如出賣、設立負擔、消 費、贈與等,將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如隱匿、否 認受寄、諉稱遺失等。經查,告訴人於107 年1 月間起即不 斷要求被告返還前開機車,被告則以諸多理由拒不歸還,此 參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文字紀錄即明( 偵卷第47至73、79至325 頁);佐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伊於警詢時所稱李純琪於108 年1 月至10月間,均未向伊索 討前開機車之說詞並不屬實等語(偵卷第352 頁),足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否認前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而以所有人身分 自居之意,灼然至明。再者,被告既將前開機車視為己有, 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縱其事後歸還該前開機車與告 訴人,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且 告訴人已數次向其要求返還,竟藉故不予歸還,並將前開機 車據為己有,被告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仍飾 詞否認,於偵訊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前經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至18頁),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前開機車之價值多寡、被告侵占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前開機車,已 返還與告訴人一節,業如前述,可認被告不再保有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