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242號
TCDM,109,中簡,1242,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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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煌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煌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煌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於108 年12月26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徐煌彬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的情形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被告前揭辯詞與客觀證據不符,殊難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 度中簡字第1779號、第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於107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執行 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不佳,且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仍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兼



衡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3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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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