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215號
TCDM,109,中簡,1215,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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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玉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自民 國108年6月間某日起108年8月27日止」補充更正為「自民國 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沈玉琳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同法第26 8 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 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 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原本之銀元1 千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同法第



268 條原本規定之銀元3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萬元)修 正為新臺幣9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次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 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 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 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 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 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沈玉琳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 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 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 照。本案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 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 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從而,本案被告自108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8 月27 日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 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均係基於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 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 倖心理,其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經營賭場之時間、所獲取之利益、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獲利1 萬塊左右等語(見偵 查卷第12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9年度偵字第8960號
被 告 沈玉琳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玉琳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8 年6月間某日起108 年8月27日 止,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住處及臺中市 市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發發發 」下注簽賭,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俗稱「六合彩」 之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俗稱「二星」、「三星」 、「四星」、「特別號」之組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玉 琳下注簽賭,上述組合之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60至 80元不等。賭客簽注之組合,以核對當期(每星期二、四、 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來定輸贏,凡簽中「二星」 者,每注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5萬 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75萬元彩金,簽中 「特別號」者,每注可得3600元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 沈玉琳所有,沈玉琳即藉此牟利。嗣於108年8月27日19時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為警發覺邱 垂裕蹲在地上書寫六合彩彩單,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玉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邱垂裕於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 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8 年6 月間某日起至 108年8月27日止,提供處所,聚集賭客簽賭,經營俗稱「六 合彩」賭博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 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 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 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三罪,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另犯罪所得即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 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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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