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196號
TCDM,109,中簡,119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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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乳加拾條、77牛奶杏仁乳加伍條、77黑金剛花生乳加壹拾玖條、歐維氏榛果bar參條、麗巧克力威化餅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臺中鑫中華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尹恩 管領而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77乳加10條、77牛奶杏仁 乳加5條、77黑金剛花生乳加19條、歐維氏榛果bar3條、麗 巧克力威化餅1盒〈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714元〉,得手 後,將之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經該店店長張尹恩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調閱監視器畫 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尹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張尹恩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商品價格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6日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 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 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 人管領之商品,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 之物品價值非鉅,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77乳加10條、77牛奶杏仁乳加5條、77 黑金剛花生乳加19條、歐維氏榛果bar3條、麗巧克力威化餅 1盒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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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