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琇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
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琇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二列「並旋遭提領 一空。嗣程進財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應 更正為「嗣程進財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獲, 並經獲報之金融機構將程進財上開匯款5萬元予以圈存抵銷 ,該匯款方未遭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 集團成員同謀詐欺,是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 交付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黃東立、告訴 人程進財2人分別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犯罪前, 曾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 值非難。(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暨所 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售帳戶價金乙節, 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67頁),是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9年度偵字第3717號
被 告 李琇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琇玲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 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 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 月28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萬和路靠近南屯市場附近某處,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售予自稱「崑誠」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並當場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 助「崑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 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 108年10月30日晚間7時10分許,假冒黃東立友人簡明孝撥打 電話向黃東立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黃東立不疑有他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瑞芳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5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李琇玲所交付之前開郵局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東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㈡於108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假冒程進財大學同學侯 勝隆撥打電話予程進財,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程進財對話, 佯稱:因廠商周轉問題,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程進財不疑 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日上午10時19分許,委 託其配偶鐘嘉容,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5萬元(不含手 續費)至李琇玲所交付之前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程進財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程進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琇玲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交付予自稱「崑誠」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女子,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因為伊 很需要錢,有1個朋友跟伊說做生意需要帳戶,向伊借用郵 局帳戶,伊有拿到代價2,000元,伊有說不要拿去做詐騙, 因為那個帳戶伊是要領補助金的,伊不知道可能遭詐騙集團 使用,伊怕該自稱「崑誠」之女子拿去賣給詐騙集團,還有 特別交待,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乙節,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1日儲字第108027825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程進財及被害人黃東立因遭詐欺
集團施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上開款 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程進財及證人黃 東立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畫面各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 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恐交付之郵局帳戶遭詐 欺集團使用,尚特別交待該自稱「崑誠」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不得用於詐騙,足徵被告明確知悉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明之人,可能遭詐欺集 團做為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為賺取報酬,仍將所申辦之前 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該自稱「崑誠」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刻意蒐 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 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 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前開郵局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前開郵局帳戶及金融卡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程進 財及被害人黃東立,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自承因交付前開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