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192號
TCDM,109,中簡,119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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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陳月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790號),本院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樂陳月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樂陳月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竊 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所為實屬可責;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相 當輕微,且已發還被害人馬政宏領回;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 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且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已有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 得即枕頭套3 個,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9年度偵字第7790號
被 告 樂陳月梅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陳月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前,徒手竊取馬政宏在該處擺設攤架上之枕頭套3 個( 價值新臺幣50元,已發還馬政宏),得手後置於腋下夾帶離 去。嗣因馬政宏發現前開物品遭竊,隨即上前追趕攔阻樂陳 月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樂陳月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馬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3 張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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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