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基於恐嚇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 充「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19頁、 第41頁至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05 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 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 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 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 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 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 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三、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到惡害通知的他人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的感覺,即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此有最高法院27年4 月17日決議(一)可參。又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 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 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 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 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黃家昌就 本案所為言詞,確足以使告訴人江資航在生命、身體有不安 全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
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 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江資航於警詢證 稱被告本案所為言詞,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被告上開所為, 自屬恐嚇之舉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制欠佳,就告訴人 江資航張貼公告之行為,未思以理性和善方式溝通解決,竟 恣意以言詞揚言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恫嚇告訴人江資航, 此舉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28號
被 告 黃家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林子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黃家昌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21設有居所,因房屋疏於管理有漏水、寵物擾鄰、 腳踏車停放等問題,在所在社區即梅川畢卡索社區造成困擾 ,經社區主委江資航以公告函文記載後,張貼於社區公告欄 上,使黃家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許,前往江資航所有、位在同上號地下一層 之1 辦公室內,以台語「大家走著瞧、林北乎你死」等危害 江資航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江資航,使之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江資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黃家昌之供述。(二)告訴人江資航之指 訴。(三)證人王新紆之證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