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172號
TCDM,109,中簡,1172,202005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泰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基泰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是被告吳基泰於民國 105 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 皮倉庫1 個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 續。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2項規定:「(第 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 以下罰金。(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規定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是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 項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為新舊法比較, 而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非其所有,無合法使用權限,竟為 謀自己之不法利益而擅自於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倉庫使用,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之 素行、占用土地之面積、期間長短、手段及犯罪動機;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賴麗如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
被 告 吳基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基泰原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之真正 所有人(業於偵查中出售),而將上開房地登記於何雅菁(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吳基泰明知上開房地相鄰之坐落臺 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他人所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2月間某日,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搭建鐵 皮倉庫供己使用,而竊佔系爭土地共3.9 平方公尺。嗣因賴 麗如於106 年7月5日購得系爭土地,並申請測量土地,始悉 上情。
二、案經賴麗如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基泰坦承其購買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 時,知悉購買範圍不包含相鄰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水利 地,仍於105 年12月間委請他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倉庫 供己使用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麗如於偵訊中指述 甚詳,復有勘驗筆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吳基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