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偵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偵瑜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曾偵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出手毆打 告訴人,造成他人身體、精神受創,實不足取,又犯後已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8981號
被 告 曾偵瑜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偵瑜、林滄琦(已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死亡)均係居住在臺 中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之住戶,雙方素有怨隙,於10 9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其2人在該大樓之1樓,因故起爭執 ,曾偵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林滄琦之右腿,致林滄 琦因而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滄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偵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林│
│ │。 │滄琦起爭執後,以腳踢告訴人之左腿部,│
│ │ │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告訴人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遭被告踢擊成傷之事實。 │
│ │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1張、指認犯罪 │ │
│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 │
│ │實姓名對照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