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 清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 字第1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99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故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審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王清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7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6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入監執行, 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前案與本案 罪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入監服刑而有所悔悟並知所警惕 ,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 稱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卓益寬所購得 乙節(見毒偵卷第91頁正反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隊偵辦結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卓益寬 ,並已將卓益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偵辦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3頁),堪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卓益寬,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時具有累犯加重事 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反覆施用毒 品,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 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4371號
被 告 王清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山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 月3 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9 日下午3 時52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3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許,行經臺中市 中區民權路與三民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 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8A0 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 3 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 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 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 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 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參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暨前揭判決 及決議意旨,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後再 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 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持有之海洛因係卓寬益提供,嗣員警 因而查獲卓寬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移送本署
偵辦一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