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見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見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見湖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 )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3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30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有竊盜財產犯罪,惟其卻對 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 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分別於108年11月29日 、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日,在同一便利商店內,徒手 竊取被害人廖品涵所管領之金頂鹼性電池「4+2組」〈價值 據被害人稱新臺幣(下同)135元〉、金頂鹼性電池「4+2組 」、金頂鹼性電池「4+2組」、金頂鹼性電池「4+2組」及麥 香紅茶(價值據被害人稱10元)等物,嗣經被告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2千元,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其罹有憂鬱症,本案案發時 憂鬱症發作未就醫,現有按時回診(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本院卷附被告刑事陳報狀附件),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竊得金頂鹼性電池「4+ 2組」共4組、麥香紅茶1罐 等物,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2千元完畢,業如上述,揆諸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聲請簡易判決│洪見湖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
│ │處刑書犯罪事│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實欄一、㈠ │壹日。 │
├─┼──────┼──────────────────┤
│2 │聲請簡易判決│洪見湖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
│ │處刑書犯罪事│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實欄一、㈡ │壹日。 │
├─┼──────┼──────────────────┤
│3 │聲請簡易判決│洪見湖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
│ │處刑書犯罪事│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實欄一、㈢ │壹日。 │
├─┼──────┼──────────────────┤
│4 │聲請簡易判決│洪見湖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
│ │處刑書犯罪事│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實欄一、㈣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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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59號
被 告 洪見湖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見湖前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判3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3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 於108年11月29日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廖品涵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 之金頂鹼性電池「4+2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 135 元),得手後,將電池藏放於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㈡於 108年11月30日6時20分許,在上址商店內,徒手竊取廖品涵 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金頂鹼性電池「4+2組」1組(價值 135元),得手後,將電池藏放於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㈢於108年12月1日6時19分許,在上址商店內,徒手竊取廖 品涵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金頂鹼性電池「4+2組」1組 (價值135元),得手後,將電池藏放於口袋內,未結帳即 離去;㈣於108年12月2日6時24分許,在上址商店內,徒手 竊取廖品涵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金頂鹼性電池「4+2 組」1組(價值135元)及麥香紅茶1罐(價值10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廖品涵發覺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品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見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該店店長廖品涵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2張及查獲員 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屬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因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末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請量 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