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呈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外 ,委由少年楊○傑,向李洸劭(李洸劭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以新 臺幣(下同)1,400 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 餘淨重:0.6613公克)而持有之。嗣甲○○及少年楊○傑為 警於108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盤查,警並自甲○○皮夾內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另於108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委由少年楊○傑向涂家維購買第二級毒 品,而持有之,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等語,惟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29日以109 年度聲撤字第19號撤回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5頁至27頁、第100 頁、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楊 ○傑於警詢及偵查供稱:伊幫甲○○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等 語(見偵卷第141 頁、第176 頁至177 頁)相符,並有警員 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5 張、微信對話記錄翻攝照片4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8 年8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055號鑑驗書1 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17頁、第33頁至41頁、第45頁至49頁 、第63頁至65頁、第187 頁至189 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613公克)為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 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 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 稱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856、2426號、100 年 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妞妞」之李洸劭之男子 (見偵卷第26頁至28頁、第100 頁至101 頁、第176 頁), 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18日以中檢增 發108 偵20615 字第1099049186號函函覆本院稱:本股偵辦 李洸劭,非因魏呈彥之供述而查獲。蓋本股係因執行案外人 涂家維搜索之際,同時查獲在場之李洸劭,另經翻找及數位 採證案外人涂家維、李洸劭之手機,始再清查比對出交易對 象,故係因本署已先掌握李洸劭之販毒事證,再循線反求找 出藥腳魏呈彥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本案並非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案外人李洸劭乙情,是本案被告就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形,不得據以 該規定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附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修車員、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613公克),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0 5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7 頁至189 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上開 毒品已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驗鑑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