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清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清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惟體內酒 精仍未退盡,」後應補充「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列「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後應補充「於同日7時16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葛清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88號
被 告 葛清茂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清茂自民國109年5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1)日6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11日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清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