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09年度,66號
TCDM,109,中原交簡,66,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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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 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未及1年復再犯本案, 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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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