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942號
TCDM,109,中交簡,942,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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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瀛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瀛洲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最末應補充記載「洪瀛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向前往現場 處理員警供承其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 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洪瀛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 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 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因闖越紅燈直行而肇事,致告訴人蔡增祥因而受有足 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結果,所為尚非可取;暨考量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曾於偵查中表示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願,然 因其當時在監執行中,告訴人現已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 罪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具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5號
被 告 洪瀛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瀛洲(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以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8 年8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由鐵路街往大智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16時5 分許途經日新路與福大路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該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 駛;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日新路燈號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時,未減速停止,仍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蔡增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警方偵 辦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福大路由福大北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遭洪瀛洲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致蔡增祥受有足部多 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增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瀛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 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雖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16 毫克/公升, 惟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是以過失程度更為嚴重而對道路交通 公共法益破壞更大為前提,故所稱「酒醉駕車」自然係以酒 醉且不能安全駕駛為要求,其固然無須達呼氣酒測值0.25毫 克/公升之程度,但仍應以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前提,而 本案警方未對被告進行觀察測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徵,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爰不另依前開 條例請求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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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