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獻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獻章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獻章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過失行為, 致使告訴人涂凱婷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 所為非是;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同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並依 約賠償完畢(惟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業據告訴人於偵詢 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15頁),並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 第585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9至100頁), 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念本案係因被告一時不慎所致,非故 意行為之犯罪,且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 賠償,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3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