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即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21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本案猶 在食用燒酒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 ,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 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 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85號
被 告 陳宗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21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109年4月30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45分許止,在 臺中市北區北平市場內,食用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 ,仍於同日20時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 號前時,因機車後方拖車擋住車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 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 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