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因邊騎乘機邊抽菸 而為警攔查」應更正為「因邊騎乘機車邊抽菸而為警攔查」 ;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5 年內交通違規紀錄資料」,並應 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榮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至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 於104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 年,不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依 法加重其刑,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之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再為 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 克,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