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1233號
TCDM,109,中交簡,1233,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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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勇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勇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吐氣酒測值為每 公升0.52毫克,情節非重,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速偵卷第27頁),駕駛之車輛為自 小貨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高,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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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