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元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最後方 補充「陳武元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 ,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武元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 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三、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既係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97頁),參以被告事 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疏未遵守交
通規則,致告訴人施啟明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及左小腿頓挫 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發生之 過失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23985號
被 告 陳武元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段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元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於民國108年2月9日1 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東區公園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雙十路1段 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進入交岔路口前即佔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彎,適施啟明(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揭 交岔路口處,因而煞車不及,施啟明之機車前車頭撞擊陳武 元之機車右側車身,施啟明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及左小腿頓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啟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啟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列印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復按汽車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 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復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揭所載傷勢,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