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1131號
TCDM,109,中交簡,1131,202005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佩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佩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 民國103 年4 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自應知悉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8毫克後 ,騎乘機車在道路上,並闖越紅燈而違規行駛,雖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然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併 斟酌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其酒醉程度超過 法定標準之情節非重,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 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