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俼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俼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遂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應補充為「遂於同日8時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俼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中交簡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 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於 109年3月5日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故其對 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知之甚明,仍 不知悔改,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駕 駛汽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 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⑵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 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高於騎乘機車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92號
被 告 王俼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前進31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俼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10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 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2樓住所內,飲用酒類後,經稍事休息,於體內酒精尚未 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7)日7 時44分許,駕駛車牌照號碼BCU- 8333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7日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 平德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遂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俼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