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1057號
TCDM,109,中交簡,105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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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崇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19 頁),猶再次違犯 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8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
被 告 王崇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人前於民國93年間至102 年間有4 次公共危險犯行。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14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太 平區山區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1 瓶後,於同日20時5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0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員 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 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0分許,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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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