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GSILA APHIWAT(阿皮瓦,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GSILA APHIWAT (中文名:阿皮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SAENGSILA APHIWAT (中文名:阿皮瓦)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4 行補充被告 之主觀犯意為「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3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電動自行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 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 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暨審酌其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0毫克,濃度超過法定要件甚多,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之其於本案查獲前無因酒後駕車上路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暨衡其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泰國籍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來 台就業,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尚無予宣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