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學暉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網路遊戲聊天 室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寶」之人( 下稱「小寶」)發布是否有人要幫忙領包裹賺外快之訊息, 林學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至超商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 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並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放至指定地點 ,該他人另指示其他不詳之人再前去指定地點收取包裹,該 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微信與「小 寶」聯絡,同意擔任負責至超商領取包裹以賺取報酬之工作 後,即參與「小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臺灣小朋友」之人(下稱「臺灣小朋友」)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民眾詐騙存摺、 金融卡等物,「小寶」負責指揮成員領取包裹(內含被害人 遭詐欺而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林學暉負責依「 小寶」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內含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後,放在指定地點交由「小寶」指示 之「臺灣小朋友」前來收取該包裹,林學暉之報酬為每領1 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而藉此牟利。林學暉 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小寶」、「臺灣小朋友」、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潘毅峯(借貸經理)」名義與亟欲借款之楊雅婷聯繫,佯 稱若需貸款必須以超商交貨便方式繳交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等物確認後才能辦理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於108年 10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逢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楊雅婷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楊 雅婷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服 務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進門市 與「黃貫中」。而林學暉於108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接獲 「小寶」指示,乃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3時53分許,前往上 開統一超商永進門市,報以「小寶」所告知之「黃貫中」名 義,向店員領取上開楊雅婷所寄之包裹(內有上開楊雅婷台 新銀行帳戶及上開楊雅婷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 ㈡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杜晟睿(借款專員)」名義與亟欲借款之王樂凡聯繫,佯 稱若需貸款必須以超商交貨便方式繳交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等物確認後才能辦理云云,致王樂凡陷於錯誤,於108年 10月20日下午6時4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統 一超商讚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王樂凡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王樂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交貨便服務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元保門市與「劉芳妤」。而林學暉於108年10月23日凌晨2時 許,接獲「小寶」指示,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4時14分許, 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元保門市,報以「小寶」所告知之「劉芳 妤」名義,向店員領取上開王樂凡所寄之包裹(內有上開王 樂凡中信銀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上開王樂凡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㈢林學暉於領取上開㈠、㈡包裹完畢後,於108年10月23日下 午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進化北路口,為員 警當場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三、案經王樂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林學暉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 案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詐欺取財部分 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小寶」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 統一超商永進門市、上址統一超商元保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小寶」在網路遊戲聊天室發布是否有人要幫 忙領包裹賺外快之訊息,我以微信與「小寶」聯絡後,才依 「小寶」指示領取包裹欲賺取報酬,我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115、150頁)。經查: ㈠被害人楊雅婷、告訴人王樂凡受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之詐欺 ,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其等上開 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情,業據被害人楊雅婷、告訴人王樂凡 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32245號卷(下稱偵卷)第133至137、159 至167頁〉,復有上開楊雅婷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上開 楊雅婷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害人楊雅婷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借貸廣告頁面截圖、被害人楊雅婷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 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上開王樂凡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上開王樂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 料、告訴人王樂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7、88、139至157、171至174、177 至191、193至201、205至207頁),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 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 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
㈡被告依「小寶」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永 進門市、上址統一超商元保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之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明確(見偵卷第23至31、109至11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貨便服務單、交貨便取貨專用條碼、交貨便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與「小寶」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含被告經警查獲後,依警方要求與「小寶」之對話內容 )、109年1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5 、53至69、71至69、79至85頁、本院卷第41至55頁)。且有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堪認定。
㈢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08年10月22日23時許,在 網路遊戲留言板看1則訊息,有無興趣賺外快領包裹,我就 進入閒聊並詢問領取什麼包裹,我就加暱稱小寶的微信,今 (23)日暱稱小寶用微信與我聯絡,就傳送今日領取包裹之 地點。」、「……我只知道他的暱稱小寶,使用微信聯絡, 我沒有見過小寶,只是在網路留言版與綽號小寶之男子互留 微信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於偵查中稱:「〈 何時認識小寶?〉108年10月22日晚上11點多,在網路遊戲 上認識的,偶然看到小寶PO的賺外快訊息,我想說領包裹沒 什麼,……」、「他說等我領到包裹包裹依照他的指示交回 ,他就會再跟我另外約定時間交付報酬給我。」、」「〈你 與小寶對話中所提起的『臺灣小朋友』是何人?〉他是我們 微信群組裡的另外一個人,……他應該是負責接收簿子的。 ……」等語(見偵卷第110、11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 一、我不認識暱稱「小寶」之男子,那是在網路遊戲中認識 ,偶爾聊天一下,暱稱『小寶』之男子用網路遊戲的聊天室 問我是否要賺外快,幫忙領包裹,我還有詢問這是否涉及違 法,他說沒有。二、暱稱『小寶』之男子的真實姓名、年籍 、地址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看過本人。我和暱稱『小寶』 之男子並不是在網路遊戲中一起玩遊戲認識的,而是暱稱『 小寶』之男子在網路遊戲聊天室中發布是否有人要去幫忙領 包裹賺外快的訊息,我就留LINE給暱稱『小寶』之男子,但
暱稱『小寶』之男子沒有回我,但他留他的微信在聊天室, 我就加暱稱『小寶』之男子的微信,我就開始用微信與暱稱 『小寶』之男子聯繫,隔天即108年10月23日我就去領包裹 ,就是領取起訴書所載的兩次包裹,在起訴書所載的第二次 領包裹時就被查獲。三、108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左右暱稱 『小寶』之男子叫我以微信和『臺灣小朋友』連絡,叫我包 裹領到手之後放在暱稱『小寶』之男子指定的地點,暱稱『 小寶』之男子會叫『臺灣小朋友』去那個地點收取包裹,然 後報酬是暱稱『小寶』之男子會另外以匯款方式給我。所以 我就我有和『臺灣小朋友』加微信,然後暱稱『小寶』之男 子有把我、『臺灣小朋友』一起拉進三個人群組。」、「〈 報酬為何?)領1件包裹3百元,但本案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 酬,是因為我還沒有將領到的包裹交到暱稱『小寶』之男子 指定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⒉參之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4時14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 元保門市,領取上開告訴人王樂凡所寄之包裹(內有上開王 樂凡中信銀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上開王樂凡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後,在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進化北 路口,為埋伏之員警當場盤查查獲後,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 20分許起,配合警方而在微信上與「小寶」對話,被告於同 日下午4時46分許,向「小寶」佯稱:「我現孩子出事~急 用到錢,你能先給我嗎?」等語,「小寶」旋回以:「現在 沒辦法唉,我要東西拿到才算,不然你打給臺灣小朋友,拿 給他」等語,有109年1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前揭微信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裹,若有 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 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一超商後, 再付款委託他人代為至該超商領取包裹後放至指定地點,另 指示其他不詳之人再前去收取包裹之必要;且詐欺正犯以虛 構理由及不實收件人之名義,詐欺被害人以店對店寄送至超 商之方式交付財物情形,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 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 見。查被告並不知悉「小寶」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亦 與「小寶」素未謀面,並無信賴關係,僅係在網路遊戲聊天 室見「小寶」發布是否有人要幫忙領包裹賺外快之訊息後,
以微信與「小寶」聯絡,同意擔任負責至超商領取包裹以賺 取報酬之工作。參之被告當時為45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運送雞隻至市場之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則被告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 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 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如非意 圖以此方式犯罪,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一超商後,再花 錢委託素未謀面之他人依指示至該超商領取包裹後放至指定 地點,該他人再另指示其他不詳之人前去收取包裹之必要, 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小寶」捨 棄便捷之正常物流寄送方式,反要求被告代為至超商領取包 裹放至指定地點後,另指示其他不詳之人再前去指定地點收 取包裹之情形實異於常情,已可預見其代為至超商領取復以 前揭方式交與「小寶」之包裹,係「小寶」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財物,被告不顧「小寶」有可能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 物,仍依「小寶」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對於「小寶」以 此方式向被害人楊雅婷、告訴人王樂凡詐取財物,並無違背 其本意。是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 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可預見其至超商所領取之包裹係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仍依「小寶」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 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 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⒌依被告上開所陳,參之被告與「小寶」前揭微信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可知被告明知其係負責依「小寶」指示至超商領取 包裹後放在指定地點交由「小寶」指示之「臺灣小朋友」前 來收取該包裹,堪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 其自己外,至少包含「小寶」及「臺灣小朋友」,堪認被告 係與「小寶」、「臺灣小朋友」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⒍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已知悉「小寶」 、「臺灣小朋友」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同意擔任負責至超商 領取包裹以賺取報酬之工作,約定每領1件包裹可獲得300元 之報酬,藉此牟利,而參與「小寶」及「臺灣小朋友」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 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 理由所示,乃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 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 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 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 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 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詐欺 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 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亦即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 之特殊洗錢罪。然本案被告於領取上開包裹完畢後,於108 年10月23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進化 北路口,旋為員警當場盤查而查獲,則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 金融機構帳戶,尚未供後續犯罪使用,並無金流,即難認 被告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書認被 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 會。
㈢被告與「小寶」、「臺灣小朋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即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參與 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 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
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 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 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 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 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 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 楊雅婷、告訴人王樂凡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 第1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本院綜合考 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參與時間及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 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及被告於97年間雖曾有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與他人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9至22、29至37頁),惟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 罪組織前,並無有關犯罪組織之犯罪,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 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 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 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犯罪所生之物,係指「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 書罪中之假文書)」,此觀諸該款立法理由自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然被告提領之包裹尚未交付「小寶」或「臺灣小朋友」 ,即遭警查獲,已如前述,而其犯罪事實一、㈠所提領之包 裹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㈦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一、㈡所 提領之包裹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分屬被告 各次之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 小寶」以微信聯繫如何領取包裹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㈧至㈩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至上開統一超商永進門市,報以「小寶」所告知之「 黃貫中」名義,向店員領取上開楊雅婷所寄包裹之交易證明 單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一、㈡,至上開統一超商元保門市,報以「小寶」所告
知之「劉芳妤」名義,向店員領取上開王樂凡所寄包裹之交 易證明單據,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114、115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㈥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 所得之價金。」,此係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 之規定,被害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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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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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 │ │
│ │融卡1張 │ │
│ │戶名:王樂凡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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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㈢│交貨便服務單1張 │附於偵卷第53頁│
│ │代碼:Z00000000000 │ │
│ │取件人:劉*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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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交貨便取貨專用條碼1張 │附於偵卷第53頁│
│ │取件人:劉芳妤 │ │
├─┼────────────────┼───────┤
│㈤│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 │附於偵卷第53頁│
│ │序號:8332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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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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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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