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20830、21035、21041、21365、30549號、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三五三二九○○七九二三六一五四號,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奕蒲(通訊軟體BBM暱稱為「番茄」)經邱立翰(通訊軟 體BBM暱稱為「阿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金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介紹,於民國107年 7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BBM暱稱為「大大 」之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內擔任收水員,負責 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交付予邱立翰,再由邱立翰轉 交上手。陳奕蒲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邱立翰、「 大大」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7 月24日9時25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名稱「麗娟」與黃阿 日聯繫,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阿日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25日11時41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號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賴志文(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確定)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警持該集團於107年7月17日甫為警 查獲之車手林英傑(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 訴字第22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所有之行動電話,佯裝配 合「大大」之指示,領取黃阿日匯入上開帳戶之10萬元後, 於107年7月25日1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 當勞廁所,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陳奕蒲,並扣得陳奕蒲所有
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含SIM卡1枚)。經員警再持陳奕蒲上開手機與「大 大」聯繫,因而查獲邱立翰及依邱立翰指示前往取款之邱立 翰女友陳惠雯(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黃阿日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 均在警方控制中,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而偵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奕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開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所述與同案被告邱立翰、陳惠雯、林英傑互 核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黃阿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員 警107年7月25日偵查報告、被告陳奕蒲及同案被告陳惠雯、 邱立翰警詢時指認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被告邱立翰、陳惠雯、陳奕蒲)、員警偵 辦被告邱立翰等3人案件之蒐證畫面(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9至47頁、第73至75頁、第85至87頁、第99頁、第 123至127頁、第143至163頁、第171至185頁);賴志文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8年 度偵字第11410號卷二第255至2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黃阿日,惟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 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就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邱立翰、「大大」及同集團其他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 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害人黃阿日於受騙匯款 至人頭帳戶後,該款項之提領交付均在警方監控下,為未遂
犯,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利而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並考量其 加入犯罪組織期間之期間甚短,又處於集團最外圍角色之分 工地位,且被害人幸未受有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 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無需其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 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 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 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審酌 被告並無相類前科,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僅負 責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交付其他成員,係居於該組織之下 層地位,且參與之期間亦短,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 非高,認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及其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並已坦承本件犯行,本院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 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 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 惕,並藉由服務社會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傷害,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就本案被訴犯行並無 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業經被 告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