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04號
TCDM,108,金訴,10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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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文




      林甄瑩




      周瑞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17169號、107年度偵字第17170號、107年
度少連偵字第171號、107年度偵字第26608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及沒收。附表三編號 1、2、9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 3至 8、10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甄瑩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6、1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6、11至18所示之罪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周瑞盛犯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及沒收。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品文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2部分)無罪。
林甄瑩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劉品文林甄瑩周瑞盛分別加入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犯



罪組織,上述4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劉品文林甄瑩周瑞盛分別與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共同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特殊洗錢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罪組織所 屬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將款項交由黃姓少年劉品文、林甄 瑩、周瑞盛各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二、案經案經黃中岳范恩馨王念傑楊信力周鈺笛、陳芳 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品文周瑞盛林甄瑩(下稱被告3人),均對於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品文3人坦承不諱(參本院金訴9 號卷第頁),核與證人黃○剛、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證述情節相符(參171B卷第53至56、68至70、72至74、77至 80、91至93、95至96頁,17170B卷第8至8反面、43至45頁, 17170C卷第86至90、91至92頁,26608B卷第20至21、33至36 、43至46、66至68、78至80、102至104頁,17169B卷第30至 32頁,偵17679號卷一第157至159、174至175、185至186、 196至197、207至209頁,偵17679號卷二第1至3、11至13、2 6至27頁),復有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之彙整資料、106年12 月14日之監視器影像、106年12月29日之監視器影像、告訴 人沈玲提供之存摺帳戶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 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王書毅)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梅羽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被告周瑞盛107年4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劉品文107年4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蔡康雋 107年3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黃紹剛107年4月 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借用車輛同意書、告訴人王翎 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鍾皓宇提供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蔡康雋106年12月29日提領照 片、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馨儀 )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林甄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林甄瑩106年12月25日、26日、28日、107年1月18日、30日 提領照片、告訴人洪文達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梁 欣玉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建佑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粘慧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沛珊提供之交易憑 證、告訴人游美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林甄瑩106 年12月26日提領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姜富憲)於106年12月25日之ATM跨行提 款及查詢交易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姜富憲)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洪文達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告林甄瑩106年12月15日 提領照片、告訴人朱瓊英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羽桓)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 年7月1日至107年1月22日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林甄瑩107年1 月1日、6日、16日、17日、19日提領照片、告訴人黃中岳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中岳提供之存摺影本 、告訴人黃中岳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黃中岳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縣政府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范恩馨提供之臉書及line詐騙訊 息翻拍照片、告訴人范恩馨提供之E動郵局網路轉帳資料翻 拍照片、告訴人范恩馨於苗栗縣政府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念 傑提供之臉書及line詐騙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念傑提供 之郵局網路轉帳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念傑於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政府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 謝俊煌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詐騙訊



息翻拍照片、被害人謝俊煌於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台中政府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楊信力提供之 line詐騙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楊信力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政府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周鈺笛 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網路郵局轉帳資料翻拍 照片、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劉佳香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被害人劉佳香提供之通話紀錄 及簡訊翻拍照片、被害人劉佳香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芳毅提 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芳毅提供之line詐騙訊 息翻拍照片、告訴人陳芳毅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台南市政府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2日儲字第1070215832號函及其所附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7年10月5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070 00003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 83914115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107年10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10 7004350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詐騙集團車手林 甄瑩於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附卷可稽 (參000 000B卷第9、13至41、46、47頁,17170C卷第17至 78、80至85頁,171B卷第5至8、22至25、39至42、57至58、 76、97、100至102、104至105頁,第26608B卷第9至18、26 、39、53至59、73至74、81至83、107頁,13941A卷第39至 45、55至56頁,13941B卷第9至10、14頁,17169B卷第14至 24、29頁,17169C卷第60至66頁,偵17679號卷一第45、79 至81、160至173、176至184、187至195、198至206、210至



218頁、偵17679號卷二第5至10、14至25、28至45頁,偵176 79號卷三第3至9、11至13、15至17、19至23頁,聲拘380卷 第5至6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劉品文就附表一編號 1至2、9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8、1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核被告林甄瑩就附表一編號3至8、10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核被告周瑞盛就附表一編號 9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至8、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就除附表一編號3至8、10至17所示犯行,檢察官認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本院金訴9號卷第 383頁),對被告3人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 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至17所為尚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被告 3人均 係聽從指示提領款項之車手,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如何施詐述 ,難認有預見可能性,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 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 案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 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提 領金錢等行為,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足徵被告3人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被告3人並未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3人雖未親 自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3人在本案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金錢並轉交予上手, 渠等均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 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3人、與周姓少 年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特殊洗錢 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3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 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 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 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 ,顯屬過苛。本案被告劉品文於犯罪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 人,其知悉與其一同犯罪之黃姓少年未滿18歲乙情,業據被 告劉品文自承在卷(參本院金訴 9號卷第頁),爰就被告劉 品文所犯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加重其刑。
(五)按犯前 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 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定。查被告3人均坦承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3人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 白,爰參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就渠等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品文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3人:1.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前揭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殊值非難;2.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偵辦,然尚未 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3.酌以被告 3人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 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劉品文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美髮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 元,無未成年子女 ,需撫養父母;被告林甄瑩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旅 館櫃臺人員,月薪約3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 照顧,需撫養父母;被告周瑞盛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裝潢業,月薪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阿公(參 本院金訴9號卷第403至40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3人均坦承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且 確實有收受上開報酬,則上開報酬應屬被告 3人之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劉品文林甄瑩雖提領3萬元,然 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僅匯款2萬4000元,故僅以被害款項 之百分之 1作為犯罪所得之計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一編號 8至10所示各罪,因係於同一日提領同一帳戶 之款項,且無法判斷各該次提領係提領何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爰僅於該日該帳戶最後 1位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品文就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部分,與被告林甄瑩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認被告劉品文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劉品文就附表編號17、19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 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 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檢察官認被告劉品文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揭證據資料 為佐,惟查:被告劉品文於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 2所 示時間,已入監服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參本院金訴 9號卷第68頁),且被告林甄瑩於偵查中 亦供稱: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該2次提款 時,係黃姓少年提供卡片及密碼給伊,是侯孟宏載伊去提款 的等語(參17170A卷第27頁),足見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 編號2所示2次犯行,被告劉品文並無參與。綜上所述,檢察 官憑以認定被告劉品文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 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品文涉犯此部分



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所示,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甄瑩就附表一編號 2、附表二所示犯 行,均與上開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被告林甄 瑩係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 一罪,故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 以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犯罪事實,若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 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若已判決確定則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 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 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林甄瑩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訴,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經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參本院金訴9號卷第493 頁)。而該案件認定被告林甄瑩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第 1次犯 行,係106年12月29日,有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第 668 號判決可參(參本院金訴9號卷第485頁),然本案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被告林甄瑩係於106年12月15日即從事提領工 作,顯然早於前揭判決認定之第 1次提領時間,而被告林甄 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是在 106年12月中加入犯罪組織 ,經閱覽本案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 一編號2)是伊加入該犯罪組織後的第1件等語(參本院金訴 9號卷第頁),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確為被告林甄瑩加 入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林甄瑩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既與本案加入該組織後,首次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 於此部分之事實自應併予審理,又本案屬後繫屬之法院,本 案之犯罪事實乃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該案既經臺中高分院10 8年度金上訴字第668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本院自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
(二)另就附表二所示 2次犯行,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附表 二編號1部分,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有期徒刑 1 年6月,未經上訴而確定;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經本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 14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未經上訴而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所示,附表二所示 2次犯行,均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 2款、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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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入金額 │提領經過及金額 │參與被告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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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知 │ │106年12月14日 │帳號:000000000000│ 3萬 │廖柏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劉品文
│ │ │ │下午3時07分許 │號 │ │康雋、劉品文,由蔡康雋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3時│ │
│ │ │ │ │(吳梅羽,華南商業│ │18分至19分,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 │
│ │ │ │ │銀行) │ │「統一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金融│ │
│ │ │ │ │ │ │卡,提領2萬元、9000元蔡康雋劉品文事後將所 │ │
│ │ │ │ │ │ │領款項交付給黃姓少年。 │ │
│ │ │ │ │ │ │ │ │
│ │ │ │ │ │ │蔡康雋劉品文各獲得所領款項1%作為報酬。 │ │
├──┼───┼──────────┼───────┼─────────┼─────┼──────────────────────┼─────┤
│ 2 │未知 │ │106年12月15日 │帳號:000000000000│2萬9900元 │廖柏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劉品文、 │
│ │ │ │上午11時27分許│7號 │ │甄瑩、劉品文,由林甄瑩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3時│林甄瑩
│ │ │ ├───────┤(蕭羽桓,新光銀行├─────┤27分至28分,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 │




│ │ │ │106年12月15日 │) │5000元 │「統一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金融│ │
│ │ │ │下午2時30分許 │ │ │卡,提領2萬元、2萬元;又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 │ │
│ │ │ ├───────┤ ├─────┤3時33分至34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之│ │
│ │ │ │106年12月15日 │ │3萬元 │「統一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6000 │ │
│ │ │ │下午3時06分許 │ │ │元。 │ │
│ │ │ ├───────┤ ├─────┤劉品文林甄瑩事後將所領款項交付給黃姓少年。│ │
│ │ │ │106年12月15日 │ │2萬元 │ │ │
│ │ │ │下午3時14分許 │ │ │劉品文林甄瑩各獲得所領款項1%作為報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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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文達│不詳成員冒充為洪文達│106年12月25日 │帳號:000-00000000│18萬6000元│劉品文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由│劉品文、 │
│ │ │之親友,於106年12月 │下午1時54分 │00115號 │ │林甄瑩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2時17分至下午2時30 │林甄瑩
│ │ │25上午10時許,撥打電│ │(姜富憲,合作金庫│ │分,在臺中市○○區○○○段00號及臺中市太平區│ │
│ │ │話給位在新北市樹林區│ │銀行) │ │永豐路351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 │ │
│ │ │之洪文達,告知急需資│ │ │ │之金融卡,提領合計15萬元;又於106年12月26日 │ │
│ │ │金,洪文達因此陷於錯│ │ │ │凌晨0時、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誤而匯款。 │ │ │ │之統一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 │
│ │ │ │ │ │ │提領2萬元、1萬5000元。劉品文林甄瑩事後將所│ │
│ │ │ │ │ │ │領款項交付給黃姓少年。 │ │
│ │ │ │ │ │ │ │ │
│ │ │ │ │ │ │劉品文林甄瑩各獲得所領款項1%作為報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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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梁欣玉│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106年12月25日 │帳號:000000000000│2萬5000元 │劉品文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由│劉品文、 │
│ │ │虛偽之販賣手機訊息,│下午3時254分 │96號 │ │林甄瑩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3時36分至37分許,在│林甄瑩
│ │ │位在新竹縣芎林鄉之梁│ │(王冠程,台新銀行│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所設自動 │ │
│ │ │欣玉有意購買手機,透│ │) │ │櫃員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5000元 │ │
│ │ │過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 │ │ │。劉品文林甄瑩事後將所領款項交付給黃姓少年│ │
│ │ │連繫,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劉品文林甄瑩各獲得所領款項1%作為報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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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建佑│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106年12月26日 │帳號000000000000號│3萬 │劉品文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由│劉品文、 │
│ │ │虛偽之販賣手機訊息,│晚間10時15分 │(姜富憲,土地銀行│ │林甄瑩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10時34分至晚間10時 │林甄瑩
│ │ │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林│ │) │ │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 │
│ │ │建佑有意購買手機,透│ │ │ │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 │ │
│ │ │過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 │ │ │、1萬元。劉品文林甄瑩事後將所領款項交付給 │ │
│ │ │連繫,陷於錯誤而匯款│ │ │ │黃姓少年。 │ │
│ │ │。 │ │ │ │ │ │
│ │ │ │ │ │ │劉品文林甄瑩各獲得所領款項1%作為報酬。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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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粘慧薪│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106年12月28日 │帳號:000000000000│1萬2000元 │劉品文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由│劉品文、 │
│ │ │虛偽之販賣手機訊息,│晚間6時59分 │號 │ │林甄瑩於106年12月28日晚間7時8分至晚間7時46分│林甄瑩
│ │ │位在彰化縣二林鎮之粘│ │(簡涵汝,中國信託│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2之全家超商 │ │
│ │ │慧薪有意購買手機,透│ │銀行) │ │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 │ │
│ │ │過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 ├─────┤、1萬元。劉品文林甄瑩事後將所領款項交付給 │ │
│ │ │連繫,陷於錯誤而匯款│106年12月28日 │ │1萬2000元 │黃姓少年。 │ │
│ │ │。 │晚間7時58分 │ │ │ │ │
│ │ │ │ │ │ │劉品文林甄瑩各獲得所領款項1%作為報酬。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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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沈玲 │不詳成員冒充為沈玲之│106年12月29日 │帳號:000000000000│8萬元 │周瑞盛委請不知情之蔡偉承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劉品文、 │
│ │ │朋友,於106年12月29 │ │20號 │ │0672號自用小客車,再將該車交給劉品文使用。劉│周瑞盛
│ │ │日上午10時19分時許,│ │(王書毅,上海商業│ │品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 │
│ │ │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 │儲蓄銀行) │ │由蔡康雋於106年12月29日中午12時9分至中午12時│ │
│ │ │士林區之沈玲,告知急│ │ │ │12分,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 │ │
│ │ │需資金。沈玲因此陷於│ │ │ │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 │ │
│ │ │錯誤而匯款。 │ │ │ │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又於同日中午12 │ │
│ │ │ │ │ │ │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所設自動櫃│ │
│ │ │ │ │ │ │員機,提領805元。黃姓少年駕駛另一部車號不詳 │ │
│ │ │ │ │ │ │之車輛搭載周瑞盛,跟隨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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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