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喬暉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彥谷律師
李錫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453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喬暉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喬暉(微信通訊軟體綽號「順利」)自民國107年10月15 日起,經由洪偉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3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5 號案件起訴)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威而鋼」、「文邕」、「小武」之人所指揮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黃喬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檢 察官另案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黃喬暉負責介紹車 手頭(即招攬、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予詐騙集團,並向 車手頭收取詐騙所得後再轉交予上手(即俗稱之收水手), 其與車手頭可獲得之利潤為所詐得款項之7%。黃喬暉於107 年11月29日招募郭瀛豪(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並於同日10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之鑫通租賃有限公司內,出資指示郭瀛豪 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作為車手提款、繳回贓 款予上手之用,黃喬暉復與郭瀛豪約定郭瀛豪之報酬為所提 領款項之4.5%,黃喬暉則取得郭瀛豪提領款項之2.5%。郭瀛 豪即招募如附表一所示邱玉梅等車手(渠等所涉犯詐欺等罪 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黃喬暉、郭瀛豪、附表一所示 之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喬暉或「威爾鋼」囑 咐郭瀛豪領取內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存摺等物之包裹,郭瀛豪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測試包裹 內之金融卡是否正常可用,再等候提款指示,待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分別施用以下詐術: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5 、8至11所示之時間,佯為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所示之被 害人之親屬,而對其訛稱:急需款項周轉,要向其借款云云 ;㈡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假冒警政署警官「林明正 」、「陳文正」、檢察官「張雅賢」或「張雅婷」,並佯稱 :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遭檢察官調查,必須配合提出資金云云 ;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由郭瀛豪及邱玉梅等車手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 由「威爾鋼」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郭瀛豪提款,郭瀛豪自行 或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邱玉梅等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得手,郭瀛豪統籌其旗下車手所交付之 詐欺所得款項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黃喬 暉,及於其他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微信暱稱「小武」 之人,黃喬暉再與「小武」確認郭瀛豪之提領款項,由「小 武」交付郭瀛豪及旗下車手提領金額之2.5%予黃喬暉作為報 酬,或由黃喬暉扣除報酬後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手「文邕」 、「小武」。嗣因江偉綸、郭瀛豪於107年12月25日分別為 警查獲到案後,循線查得渠等之上手即為黃喬暉,復經警於 108年4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喬暉位於南投縣○○ 鎮○○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 1支、隨身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900元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黃喬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 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0845號 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9至38頁、第161至165頁、第441至443 頁,偵卷五第157至16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郭瀛豪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被告提供其工作手機,由被告或「威爾鋼」聯 繫其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其及其所招募之車手提領款項 後,交付與「小武」或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邱玉梅等 人係其所找來等情節;證人即共犯江偉綸、邱玉梅、凌雅芳 於警詢、偵訊證稱係由郭瀛豪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郭瀛豪,江偉綸曾於107年12月4日晚 間在台中大里附近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等情節;證人即共犯 李筱梅、李玫、吳敏幸、黃秉仁、鄧傑元、吳國宏於警詢中 證述係經由郭瀛豪指示持金融卡提款,提款後提領所得及金 融卡均交付予郭瀛豪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1至65頁 、第67至85頁、第87至93頁、第240至243頁、第250至254頁 、第577至585頁、偵卷二第9至17頁、第19至27頁、第29至 38頁、第189至192頁、第237至241頁、第281至286頁、第 341至345頁、第348至351頁、偵卷三第13至15頁、第71至85 頁、第87至90頁、第89至92頁、第231至236頁、第237至239 頁、第317至323頁、偵卷四第39至43頁、第137至140頁、第 163至169頁、第217至223頁、第289至293頁、第295至299頁 偵卷五第157至158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高寶玉、李玲蘭 、蘇福成、劉美玲、李淑敏、劉建成、張漢政、李惠姿、黃 素鳳、許春梅、徐紜卿、許秋蓁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匯款至詐 騙集團指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情節(見偵卷一第107至109 頁、第129至131頁、第139至141頁、偵卷二第39至45頁、第 264至266頁、偵卷三第123至127頁、第211至213頁、第341 至351頁、第405至407頁、偵卷四第347至349頁、第457至 459頁、偵卷五第381至38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年度 聲搜字第53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RAT-9923號自用小 客車)、郭瀛豪於另案查扣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順利 」、「小武」、「威爾鋼」之對話內容擷圖、共犯江偉綸於 另案扣案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郭鈞」之對話內容擷圖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影本、旅客資料卡、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5月23日總發字第1080001002號函寄檢附通行明細1份 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被害人等匯款單據、郭瀛豪等車 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5至21頁、第39至49頁、第99頁、 第101至103頁、第108至117頁、第121至127頁、第135至137 頁、第143至144頁、第183至186頁、第228頁、第256至257 頁、第264至328頁、第329至338頁、第391頁、第401至403 頁、第269至281頁、第300至322頁,偵卷二第5頁、第47至 63頁、第65至69頁、第71至103頁、第117至119頁、第121頁 、第133至137頁、第193至196頁、第263至275頁、第287頁 、第335至340頁、第346至347頁、第353至354頁,偵卷三第 51至63頁、第65至69頁、第99至101頁、第109至113頁、第 117至119頁、第121頁、第129至147頁、第209頁、第215至 229頁、第255頁、第259頁、第267至272頁、第275頁、第 309至311頁、第313至315頁、第329頁、第333至337頁、第 353至379頁、第389至403頁、第409至415頁、第443頁、第 445頁、第461頁,偵卷四第11頁、第13頁、第21至31頁、第 87頁、第93至95頁、第141至143頁、第171至173頁、第175 至193頁、第245至247頁、第301至303頁、第317頁、第413 頁、第353頁、第451至455頁、第461至465頁,偵卷五第19 至21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第53至55 頁、第113至123頁、第129至135頁第277至279頁、第357至 373頁、第375頁、第389頁、第393頁、第397頁、第399頁、 第401至411頁、第415頁、第4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意圖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 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
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 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威爾鋼」、「小武 」、共犯郭瀛豪、附表一所示各提款車手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 ,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即特定犯罪 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綽 號「威而鋼」之男子指示共犯郭瀛豪等提領款項後,轉交與 與被告或「小武」,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 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所為,顯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6 、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8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 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 任。查被告與「威爾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 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之全部,而係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陸續匯入「威爾鋼」交付與郭瀛豪之 人頭帳戶內,再由郭瀛豪及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車手,於附表 一編號1至11時間、地點出面提領,由郭瀛豪轉交與「小武 」或被告,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各自分擔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於 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1「涉案車手、提領帳戶、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先後提款行為,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騙集團,侵害同 一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 續犯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附表一各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內,將被害人等匯入非由被告 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部分,亦列為被告參與之 本案詐欺犯行云云,惟此部分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等受騙後 ,被告有何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提領詐騙款項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共犯郭瀛豪 等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並與敘明。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是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各罪間互有方法目 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 告就本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 人行騙,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被告各均成立犯罪,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3月至同年6 月間,已有前往日本、韓國參與詐騙機房運作之加重詐欺犯 行,為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後,目前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顯見其前已有參加詐 騙犯罪組織之前案紀錄,應深知詐騙行為動輒造成被害人一 生積蓄瞬間遭騙、損失甚鉅之後果,造成經濟上損害重大,
仍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手,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 害人數多達11人,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高,且以詐欺集團 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 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 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 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 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 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 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高寶玉、李玲蘭 、李淑敏、劉建成、張漢政、許春梅達成和解,賠償上開被 害人等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轉帳、匯款憑據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第251至256頁、第325至 328頁,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力求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目前在 草屯夜市擺攤、每月約賺6、7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見 本院卷二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得、參與犯罪組織為較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為高之層級、分 工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編號1至11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11 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實施犯罪時間係自 107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4日,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 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條第2項規定甚明。刑法沒 收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 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 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 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按郭瀛豪等車手所提領款項之2.5%作 為報酬一事,業據被告於訊問程序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 3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郭瀛豪於偵訊中證述伊與被告之酬 勞共為提領金額之7%,伊得4.5%等情節(見偵卷一第579頁) 大致相符。是被告參與詐騙告訴人高寶玉犯行部分,所得之 犯罪所得應為500元(計算式:20000×0.025=500)、詐騙告 訴人李玲蘭所得應為14250元(計算式:570000×0.025=142 50)、詐騙告訴人蘇福成之犯罪所得為750元(計算式:30000 ×0.025=750)、詐騙告訴人劉美玲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計 算式:60000×0.025=1500)、詐騙告訴人李淑敏之犯罪所 得為3750元(計算式:150000×0.025=3750)、詐騙告訴人 劉建成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計算式:400000×0.025=100 00)、詐騙告訴人張漢政之犯罪所得為3250元(計算式:1300 00×0.025=3250)、詐騙告訴人李惠姿之犯罪所得為500元( 計算式:20000×0.025=500)、詐騙告訴人于黃素鳳之犯罪 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20000×0.025=3000)、詐騙告訴 人許春梅之犯罪所得為1750元(計算式:70000×0.025=175 0)、詐騙告訴人許秋蓁之犯罪所得為750元(計算式:30000 ×0.025=750元)。
2.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高寶玉以1萬元和解、與告訴人李玲蘭以5 萬元和解、與告訴人李淑敏以2萬6000元和解、與告訴人劉 建成以3萬元和解、與告訴人張漢政以3萬元和解、與告訴人 許春梅以1萬5000元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且已 賠償部分金額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為據已如上述, 均已超出其實際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就其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8 、9、11之犯罪所得各750元、1500元、500元、3000元、750 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本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隨身碟1支及現金1萬7900元, 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與郭瀛豪、 「小武」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於共犯郭瀛豪、江偉 綸於107年12月底被查獲後即丟棄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第 164頁),本案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顏偉哲、張子凡移送併辦、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詐欺時間│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領帳│證據資料 │
│ │ │ ├────┤ │臺幣) │ │戶、提領時間、地│ │
│ │ │ │提款車手│ │ │ │點、金額 │ │
├──┼────┼───────┼────┼────┼──────┼────────┼────────┼────────────┤
│1 │107年11 │詐欺集團成員於│高寶玉│107年11 │2萬元 │林佳潔之台灣企業│邱玉梅持林佳潔之│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寶玉於警│
│ │月27日16│107年11月27日 ├────┤月30日12│ │銀行帳號00000000│台灣企業銀行帳號│ 詢之證述 │
│ │時許 │16時許,偽裝為│郭瀛豪、│時6分許 │ │151 號帳戶 │00000000000 號帳│⑵高寶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 │ │告訴人高寶玉之│邱玉梅 │ │ │ │戶提款卡於107年 │ 款申請書影本2 紙、臺灣│
│ │ │姪子,要求加LI│ │ │ │ │11月30日13時6分 │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 │ │NE。並於107年 │ │ │ │ │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影本 1 紙、郵政存簿儲 │
│ │ │11月28日上午10│ │ │ │ │介壽路2段1030號 │ 金簿影本 1份 │
│ │ │時許,以LINE佯│ │ │ │ │八德更寮腳郵局提│⑶邱玉梅於107年11月30日 │
│ │ │稱投資電池生意│ │ │ │ │領2萬元 │ 13時6分許至同日13時8分│
│ │ │等語,致高寶玉│ │ │ │ │ │ 許,在左述銀行領款之監│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視器畫面3張 │
│ │ │示帳號匯款。 │ │ │ │ │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 │ │ │ │ │ │ │ │ 業中心108年6月19日108 │
│ │ │ │ │ │ │ │ │ 忠法查密字第53309號函 │
│ │ │ │ │ │ │ │ │ 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 │
│ │ │ │ │ │ │ │ │ │
├──┼────┼───────┼────┼────┼──────┼────────┼────────┼────────────┤
│2 │107年11 │詐欺集團成員於│李玲蘭 │107年11 │20萬元 │林育萱之郵局帳號│邱玉梅持林萱之│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玲蘭於警│
│ │月29日10│107年11月29日 ├────┤月30日 │ │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 詢之證述 │
│ │時10分許│上午10時10分許│郭瀛豪、│ │ │帳戶 │327875號帳戶提款│⑵李玲蘭提出之匯款憑證影│
│ │ │至107年12月4日│邱玉梅、│ │ │ │卡於: │ 本 15 紙 │
│ │ │,偽裝為告訴人│吳敏幸、│ │ │ │⑴107年11月30日 │⑶邱玉梅於左述提領時間,│
│ │ │李玲蘭之朋友「│李玫、 │ │ │ │15時13分54秒、同│ 在左述銀行及郵局領款之│
│ │ │陳均采」,以電│鄧傑元 │ │ │ │日15時14分48秒許│ 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話佯稱亟需用錢│ │ │ │ │,在桃園市桃園區│ 畫面26張 │
│ │ │等語,致李玲蘭│ │ │ │ │中山路841號1樓之│⑷李玫於左述提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永豐銀行南桃園分│ 領時間,在左述臺中福安│
│ │ │示帳號匯款。 │ │ │ │ │行提領2萬元、2萬│ 郵局領款之相關監視器畫│
│ │ │ │ │ │ │ │元。 │ 面 6 張 │
│ │ │ │ │ │ │ │⑵107年11月30日 │⑸吳敏幸於左述提領時間,│
│ │ │ │ │ │ │ │15時16分55秒、同│ 在左述郵局領款之監視器│
│ │ │ │ │ │ │ │日15時17分54秒、│ 畫面 4 張 │
│ │ │ │ │ │ │ │同日15時18分56秒│⑹鄧傑元於左述提領時間,│
│ │ │ │ │ │ │ │許,在桃園市○○○ ○○○○○○○○○○○○○ ○ ○ ○ ○ ○ ○ ○區○○路000號合 │ 監視器畫面 1 張 │
│ │ │ │ │ │ │ │作金庫南桃園分行│⑺林萱之郵局帳號002163│
│ │ │ │ │ │ │ │提領2萬元、2萬元│ 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 │
│ │ │ │ │ │ │ │、2萬元。 │ 明細表 1 份 │
│ │ │ │ │ │ │ │⑶107年11月30日 │⑻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 │15時21分51秒、同│ 司總行108 年 6 月 5 日│
│ │ │ │ │ │ │ │日15時22分39秒許│ 營清字第 1080062186 號│
│ │ │ │ │ │ │ │,在桃園市桃園區│ 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 │中山路835號土地 │ 易明細表 1 份 │
│ │ │ │ │ │ │ │銀行南桃園分行提│ │
│ │ │ │ │ │ │ │領2萬元、2萬元。│ │
│ │ │ │ │ │ │ │⑷107年11月30日 │ │
│ │ │ │ │ │ │ │17時9分30秒許, │ │
│ │ │ │ │ │ │ │在桃園市八德區介│ │
│ │ │ │ │ │ │ │壽路2段43號渣打 │ │
│ │ │ │ │ │ │ │國際商銀八德分行│ │
│ │ │ │ │ │ │ │提領1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玫持林萱之郵│ │
│ │ │ │ │ │ │ │局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7875號帳戶提款卡│ │
│ │ │ │ │ │ │ │於107年12月1日0 │ │
│ │ │ │ │ │ │ │時28分43秒許,在│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福順│ │
│ │ │ │ │ │ │ │路318號臺中福安 │ │
│ │ │ │ │ │ │ │郵局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18萬元 │林育萱之郵局帳號│吳敏幸持林萱之│ │
│ │ │ │ │月3日 │ │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 │ │ │帳戶 │327875號帳戶提款│ │
│ │ │ │ │ │ │ │卡於107年12月3日│ │
│ │ │ │ │ │ │ │14時29分14秒許、│ │
│ │ │ │ │ │ │ │同日14時30分3秒 │ │
│ │ │ │ │ │ │ │許、同日14時31分│ │
│ │ │ │ │ │ │ │2秒許,在桃園市 ○ ○
○ ○ ○ ○ ○ ○ ○ ○○○區○○路00號│ │
│ │ │ │ │ │ │ │桃園八德郵局提領│ │
│ │ │ │ │ │ │ │6萬元、6萬元、3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18萬元 │王秉豐之郵局帳 │邱玉梅持王秉豐之│ │
│ │ │ │ │月3日 │ │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349101號帳戶提款│ │
│ │ │ │ │ │ │ │卡於107年12月3日│ │
│ │ │ │ │ │ │ │14時23分30秒許、│ │
│ │ │ │ │ │ │ │同日14時25分18秒│ │
│ │ │ │ │ │ │ │許、同日14時26分│ │
│ │ │ │ │ │ │ │49秒許,在桃園市○ ○
○ ○ ○ ○ ○ ○ ○ ○○○區○○路00號│ │
│ │ │ │ │ │ │ │之八德郵局提領6 │ │
│ │ │ │ │ │ │ │萬元、6萬元、3萬│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10萬元 │林育萱之華南銀行│鄧傑元持林萱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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