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2950號
TCDM,108,重訴,2950,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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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88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杰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國福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來福



      蘇祐儀


上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57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107
年度偵字第2049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24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杰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彭國福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來福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



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祐儀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振杰(原名施昇宏,綽號:阿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未經許 可製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意;彭國 福、曾來福蘇祐儀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犯行:施振杰於民國106年8月初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購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金 屬手槍後,即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工作地點,持其 工作所用之磨螺絲孔工具(未扣案),將該手槍金屬槍管內 之阻鐵車通,而改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乙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槍枝)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系爭槍枝,並於106年8月初某日,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附近,將系爭 槍枝連同無法擊發且未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下合 稱系爭子彈A)均借給曾來福後,曾來福即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試射,經確認系爭子彈A無法擊 發後,旋於106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上之全 家便利商店,將系爭槍枝及系爭子彈A交由蘇祐儀保管,並 藏放於蘇祐儀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4之居 所;繼於106年10月初某日,再由蘇祐儀將系爭槍枝、系爭 子彈A一併交付予彭國福,並藏放在彭國福當時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12樓之3之居所。嗣彭國福曾來福蘇祐儀等3人發現前揭系爭子彈A確實無法擊發,經渠等共 同商議後,即由彭國福出面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 年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再於106年10月9日前某日, 彭國福曾來福蘇祐儀即一同前往彭國福前開東光路居所



附近公園,向該彭國福之成年友人取得非制式子彈2顆(1顆 已扣案,經試射後係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金屬彈頭而成,下稱系爭子彈B;另1顆未扣案,無積極 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當日並由蘇祐儀先行將系爭槍枝及 系爭子彈A、B均帶回其上開陝西八街之住處藏放,嗣於106 年10月9日經彭國福聯絡蘇祐儀將上開槍、彈攜往彭國福前 揭東光路居所,並藏放於客廳天花板上,而由彭國福、曾來 福、蘇祐儀未經許可而擅自共同持有之。
二、曾來福於106年10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北海岸釣蝦場」,與莊俊龍之友人發生糾紛,因而商請彭國 福出面協調,彭國福即與蘇祐儀一同前往該釣蝦場,雙方並 議定於同年月10日再次談判。而於雙方談判前,彭國福即指 示蘇祐儀於同年月9日先行將系爭手槍、系爭子彈A、B置放 在彭國福前揭居所之客廳天花板上。嗣彭國福曾來福與莊 俊龍於同年月10日17時許,一起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金都麗緻理容KTV」談判;席間彭國福、曾來 福與莊俊龍因細故發生衝突,彭國福即先行離開包廂,並撥 打電話予蘇祐儀,要求蘇祐儀前往其上開居所拿取系爭槍枝 、系爭子彈A、B至「金都麗緻理容KTV」與其會合,另召集 友人前來助陣。蘇祐儀遂於同日21時許,持電擊棒及甩棍前 往彭國福前開居所拿取系爭槍枝、系爭子彈A、B後,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金都麗緻理容KTV」與 彭國福會合,並將系爭槍枝、系爭子彈A、B一併交付予彭國 福。詎彭國福於取得系爭槍枝、系爭子彈A、B後,竟另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22時05分許,持之前往 「金都麗緻理容KTV」內,持系爭槍枝指向莊俊龍,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俊龍,致使莊俊龍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而於雙方衝突之際,莊俊龍之友人蔡韋銘則 趁隙奪取彭國福所持之系爭槍枝,隨後雙方人馬即在「金都 麗緻理容KTV」外之街道發生肢體衝突,經警方獲報後到場 處理,並當場扣得遺留現場之系爭子彈B,另經莊俊龍於同 年月11日前往警局並交付案發當日由蔡韋銘彭國福手中所 奪下之系爭槍枝及系爭子彈A,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曾來福另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開犯行: ㈠曾來福基於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於106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 號,以劉勇成及其前女友詹芳如間之感情糾紛為由,徒手毆 打劉勇成,使劉勇成受有左臉頰與鼻部挫傷腫痛合併頭暈、 輕微腦震盪、腹部挫傷疼痛等傷害,並以手持菸灰缸作勢傷 害劉勇成身體之方式,向其恫稱:要包紅包,才會放過伊,



不然要讓伊難看等語,致劉勇成心生畏懼,而予以應允,並 於同年月11日21時許,依曾來福之指示,前往位在臺中市中 清路與敦化路上「番鴨角」薑母鴨店,當場交付新臺幣(下 同)6,600元予曾來福收受。
曾來福因與其前妻陳伶宜施振杰間之感情糾紛,竟基於傷 害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3時許,在施振杰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居所內,手持棒球棍朝施振杰頭 部攻擊,致施振杰因而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頭挫傷、頭 暈等傷害。
四、案經莊俊龍劉勇成、施振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福曾來福蘇祐儀分別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彭國福 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70號卷【下 稱偵28570卷】第16頁、第18至19頁、第133頁背面、第135 頁、第247頁背面至第248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 【下稱訴2188卷】一第165頁,訴2188卷二第125頁;被告曾 來福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 卷【下稱少連偵120卷】一第18頁、偵28570卷第243至244頁 、第245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50號卷【下稱聲羈 250卷】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少連偵卷二第70頁背面至 第71頁、第75頁、第81頁、第129頁,訴2188卷一第177頁, 訴2188卷二第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7 93號卷【下稱他6793卷】第74至7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2411號卷【下稱偵22411卷】第28至29頁; 被告蘇祐儀部分:見偵28570卷第213至215頁、第226至228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793號卷【下稱他 6793卷】第55至57頁,訴2188卷一第201頁背面,訴2188卷 二第57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施振杰(下稱被告施振杰)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22411卷第1



5至18頁、第28至29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50號卷【下 稱重訴2950卷】第43頁)、證人吳淑煖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 (見偵28570卷第276至278頁、第280頁)在卷可佐,且互核 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06年10月11日,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受執行人莊俊龍】(見偵28570卷第60至62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10 月31日,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受執行人彭國福】( 見偵28570卷第60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及初檢照片(見偵28570卷第73至76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見偵28570卷第147至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照片 【107年3月29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受執 行人蘇祐儀】(見少連偵12 0卷一第95至98頁、第100頁)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系爭槍枝、系爭子彈A、B、 行動電話等物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2.訊據被告施振杰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固坦承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 許可,改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辯稱 :伊認為系爭槍枝沒有殺傷力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系爭槍枝無法順利擊發子彈,被告施振杰稱其將系爭槍 枝之阻鐵磨除後,曾將子彈放入彈匣內,然上膛後子彈會掉 下來,故系爭槍枝應不具殺傷力等語。惟查:
⑴系爭槍枝係經被告施振杰以磨螺絲孔工具將金屬槍管內之阻 鐵車通,製造完成系爭槍枝後,才將系爭槍枝借給被告曾來 福等事實,業據被告施振杰於108年11月12日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偵22411卷第28至29頁)。此核與證人即被告曾來福 (下稱被告曾來福)於同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施振杰將系爭 槍枝交給伊時,槍管已經車通而無阻鐵等語(見偵22411卷 第29頁);及證人即被告彭國福(下稱被告彭國福)於偵查 中證稱:伊保管系爭槍枝期間,未曾改造系爭槍枝,就是維 持槍枝原本的狀態等語(見少連偵120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 52頁),均大致相符,亦即被告施振杰將系爭槍枝之槍管內 阻鐵車通後,方將系爭槍枝交與被告曾來福,嗣由被告曾來 福、彭國福蘇祐儀共同持有等情,可以認定。且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系爭槍枝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方法: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鑑定結果: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等語」,此有該局106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系爭槍枝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 8570卷第147至149頁)。依上開鑑定報告及系爭槍枝照片觀 之,系爭槍枝之槍管確實已經貫通,其內已無阻鐵,且經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採取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合適之鑑定方法 進行專業鑑定後,確認系爭槍枝之構造、功能均正常,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堪認上開鑑定應已完備 ,且上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均未見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應 足憑採。故被告施振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突為系爭槍 枝無殺傷力之抗辯,然並未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有何無法採信 之理由,自無可採。從而,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應再將系爭 槍枝送請鑑定,並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殺傷力,俾以確認系爭 槍枝之殺傷力乙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再行鑑定之 必要,併此敘明。
⑵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施振杰辯護稱:本案被告施振杰將系爭槍 枝交與被告曾來福後,因撞針歪斜,故無法擊發子彈,係經 被告彭國福調整撞針、再為改造後,始能擊發等語。然查: 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彭國福曾來福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 有更動過系爭槍枝,系爭槍枝一直維持原始取得狀態等語( 見訴2188卷二第127頁)。至於證人即被告蘇祐儀(下稱被 告蘇祐儀)於警詢、偵查中雖陳稱:被告曾來福拿到系爭槍 枝後,有拿去試射過1顆子彈;後來被告彭國福拿到槍後, 表示系爭槍枝的撞針是歪的,無法擊發,被告彭國福說他有 將撞針調協後,才可能擊發等語(見偵28570卷第212頁、第 225頁)。然被告蘇祐儀上開陳述,係聽聞被告彭國福所言 ,並非其親眼見聞,此節復據被告彭國福於本院審理時堅詞 否認如前,是被告蘇祐儀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被告曾來福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取得系爭槍枝及系爭子 彈A後,確實有試射過,但因子彈內無彈藥所以沒有辦法擊 發等語(見偵28570卷第243頁);則被告曾來福無法擊發子 彈係因該子彈內未填裝底火之故,並非系爭槍枝本身之構造 、功能異常所致。故被告蘇祐儀上開所言,尚難據為有利於 被告施振杰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依上,被告施振杰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系爭槍枝 經被告施振杰持工具將槍管內阻鐵除去後,槍管即已貫通, 系爭槍枝之構造、功能均正常,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當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如前,是被告施振杰前揭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枝之犯行,可以認定。



3.另被告彭國福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彭國福因罹患重度憂鬱症 ,故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欠缺辨識及控制行動之能 力,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按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經本院依 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彭國福於犯罪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為:「鑑定期間,彭員無明顯精 神症狀,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 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 (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 sorders, 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彭員的診斷為重度憂 鬱。憂鬱情緒可能會對患者的情緒、生活表現產生影響,但 極少影響患者的辨識與控制能力。在本案中,彭員犯案的動 機與展現朋友義氣有關,犯罪過程複雜,可依照當時現場狀 況調整自己的行為,案發後可詳細描述當時的狀況以及自己 的想法,亦能了解自身行為之目的與違法性,顯見其於犯案 時之控制與辨識能力未有明顯異常,依照其過去生活史與犯 罪史推估,犯罪原因與其易怒、低自尊的個性特質以及價值 觀較為相關。綜合以上彭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彭員於犯行當 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 院109年1月21日草療精字第1090000906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訴2188號卷一第221至227頁)。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 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彭國福會談內容、被告彭國福先前 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彭國福之個案史 ,並對被告彭國福施以精神及心智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彭國福於案發當時 之心智缺陷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 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告彭國福行為當時並未因精神 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自 無法援引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



張被告彭國福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尚 無可採。
4.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施振杰上開未經 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枝之犯行, 被告彭國福曾來福蘇祐儀上揭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枝及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8570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 、第134至135頁,少連偵120卷一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 訴2188卷一第165頁,訴2188卷二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曾來福蘇祐儀(下稱被告曾來福蘇祐儀)、證人廖雪 媚、莊俊龍蔡韋銘王柏仁張清淵張佑瑋陳潔祺廖國堯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被告曾來福部分 :見偵28570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第243頁背面;被告蘇 祐儀部分:見偵28750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213頁、第 225頁背面至第228頁;證人廖雪媚部分:見偵28570卷第54 至55頁、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證人莊俊龍部分:見偵28 570卷第33至34頁、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證人蔡韋銘部 分:見偵28570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169頁;證人王伯 仁部分:見偵28570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證人張清淵部 分:見偵28570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證人張佑瑋部分: 見偵28570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少連偵120卷一第141頁 背面至第142頁;證人陳潔祺部分:見偵28570卷第52頁背面 至第53頁,少連偵120卷一第145至146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6年10月11日,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受執行人 莊俊龍】(見偵28570卷第60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10月31日,臺 中市○○區○○路0段0號,受執行人彭國福】(見偵28570 卷第60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 初檢照片(見偵28570卷第73至76頁)、被告蘇祐儀於106年 10月1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 28570卷第80頁)、被告彭國福與被告曾來福Messenger對話 截圖(見偵28570卷第81至85頁)、106年10月10日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金都麗緻理容KTV」店內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28570卷第86至115頁)、106年10月10日之 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與崇德五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28570卷第116至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8570 卷第147至149頁)、106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見他7840卷 第3頁)、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與崇德五路交岔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12張(見他7840卷第31至36頁)、臺中市北屯區河 北路與崇德五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見他7840卷 第40至56頁)、106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見他7840卷第58 頁)、被告彭國福戶籍地、臉書頁面蒐證照片(見他7840卷 第64至65頁)、被告蘇祐儀至被告彭國福住處取槍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見他7840卷第66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78010646號函(見他7840 卷第4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槍枝、系 爭子彈A、B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辯護人固為被告彭國福辯護以:案發當時現場約有40多人, 是對方逼迫被告彭國福曾來福買單,才會引發爭執,由於 對方人數眾多,被告彭國福才會電請被告蘇祐儀拿槍、彈到 場,是本案應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但按「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 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 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 屬防衛行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 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 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 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 ,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 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 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 ,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 年台上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附之「金都麗緻理容KTV」、「臺中市北屯區河北 路與崇德五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 28570卷第86至127頁),可知被告彭國福與證人莊俊龍在「 金都麗緻理容KTV」大門口對話後,證人莊俊龍突於監視器 時間(下同)22:06:09時出手朝向被告彭國福頭部後方, 雙方立即發生衝突,被告彭國福旋於22:06:11時將左手伸 往腰際作勢掏槍,並於22:06:14拔出系爭槍枝,進而持槍 指向證人莊俊龍,嗣雙方相互拉扯後,被告彭國福及與被告



蘇祐儀離開該處大門口,並步行至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與崇 德五路交岔路口,被告彭國福復於22:08:22站立在該交叉 路口朝向「金都麗緻理容KTV」叫囂,之後證人蔡韋銘則趁 隙搶下被告彭國福手持之系爭槍枝及裝填於內之系爭子彈A 等物。依上可知,被告彭國福與證人莊俊龍原於「金都麗緻 理容KTV」大門口處互有爭執,後因證人莊俊龍出手毆打被 告彭國福之頭部後方,雙方產生衝突,被告彭國福旋即將插 於腰際之系爭槍枝拔出並指向證人莊俊龍,而以此方式恐嚇 證人莊俊龍,致生危害於證人莊俊龍之安全,惟此際證人莊 俊龍對於被告彭國福先前毆打頭部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故 此時被告彭國福所為,應係對證人莊俊龍先前傷害行為之不 滿而進行持槍恐嚇,自非對現在不法行為而為防衛,其行為 顯非排除侵害之必要行為,應具有恐嚇證人莊俊龍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存在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無可採。
3.被告彭國福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亦主張被告彭國福因罹患重度 憂鬱症,故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欠缺辨識及控制行 動之能力,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依本院依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彭國福於 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彭國福於犯行當 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業如前 述(詳理由二、㈠、3)。堪認被告彭國福行為當時並未因 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自無法援引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是辯護 人主張被告彭國福就此部分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尚無可採。
4.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彭國福上開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來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120卷一第19頁、第30頁 背面,偵28570卷第244至245頁,聲羈250卷第9頁,少連偵 120卷二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75頁、第80頁背面、第113 頁、第128至129頁,訴2188卷一第177頁,訴2188卷二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勇成於警、偵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少連偵120卷第277頁背面至第278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561號卷【下稱他8561卷】第110頁



背面至第111頁),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7年2月21日院 行醫病字第1070000259號函及檢送證人劉勇成之病歷資料( 見他8561卷第113至121頁)、被告曾來福毆打證人劉勇成及 索取紅包影片截圖(見少連偵120卷一第273至276頁)、亞 洲大學附屬醫院106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120卷 一第282頁),是被告曾來福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置信。依上,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曾來 福上開傷害、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來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120卷一第291頁背面至第 292頁,偵28570卷第244頁背面至第245頁,聲羈250卷第8頁 背面,少連偵120卷二第71頁、第72頁、第75頁,訴2188卷 一第177頁,訴2188卷二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施振杰 (下稱被告施振杰)、證人陳伶宜、溫仕鋌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施振杰部分:見少連偵120卷一第283至 284頁、293頁,偵28570卷第179至182頁;證人陳伶宜部分 :見少連偵120卷第295頁,偵28570卷第195至196頁、第204 頁背面至第206頁;證人溫仕鋌部分:見少連偵120卷一第12 6頁背面至第128頁、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少連偵120卷 二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施振 杰於106年11月2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診斷證 明書(見他8561卷第9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2 月7日院醫事字第1070001536號函及檢送被告施振杰之病歷 影本(見他8561卷第100至10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曾來福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此部分之 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曾來福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彭國福曾來福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二、三㈠之行為後, 刑法第305條、第346條均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均於本院判決 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 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 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 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 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來福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部 分,其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 定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曾來福,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中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 改造在內。亦即,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 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經該 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施振杰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槍枝 之金屬槍管貫通,以此方式予以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系爭槍枝,依前開說明,其所為當屬製造行為無疑 。
㈢核被告所為:
1.被告施振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被告施振杰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後,進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彭國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曾來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三 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4.被告蘇祐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本件被告彭國福曾來福蘇祐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即系爭子彈B )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㈤被告曾來福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彭國福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間;被告曾來福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恐嚇取財與傷害等罪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彭國福曾來福蘇祐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加重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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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