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307號
TCDM,108,訴緝,307,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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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89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傑




      何湘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26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何湘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葉齊霖(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4 年6 、7 月間,受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發哥」籌 組之詐欺集團,謀議由「發哥」出資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下稱印尼)成立電信詐騙機房,負擔詐騙機房租金、設備及 成員招募、食宿、交通費用等開銷,並承租位在蘇拉威西地 區No .1 City Land Loyal Diamond Sulawesi-Ultra之別墅 作為詐騙話務機房(下稱本案詐騙機房),及在該址架設電 話、電腦及網際網路等設備,葉齊霖則負責招募成員並擔任 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葉齊霖與「發哥」乃陸續邀集並安 排何湘人曾志傑尤淼民賴家緯歸子堯譚庭安(上 4 人由本院通緝中)、朱維明吳奕德、李彥霖、施銘軒徐安豐陳慈仲傅余宏吉盧建全蘇宇程(原名蘇奕融 )(上9 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林慶豐涂汎甄(上2 人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前往印尼蘇拉威西地區,加入本案詐騙機房,抵達 後先整理環境、裝設隔音設備、背誦詐騙方式,等待機房成 員陸續到齊後,何湘人曾志傑即與葉齊霖尤淼民、朱維 明、吳奕德、李彥霖、林慶豐施銘軒徐安豐傅余宏吉盧建全賴家緯歸子堯譚庭安蘇宇程及「發哥」、 大陸地區人民梁鍾元、張泉、方秋慧、歐林穎、覃嘉武、農 東杰、歐建平盧勇軍、李富、覃瑞克(綽號「大個」)、 方瑞華、韋華宇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9 月13日開始,在本案 詐騙機房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成員,著手實行對大陸地 區民眾電話詐騙行為;而陳慈仲涂汎甄明知葉齊霖等人乃 在從事電話詐欺行為,竟仍分別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由陳慈仲在機房內擔任煮飯工作,涂汎甄則擔任葉齊霖 購買機房成員生活民生用品時之翻譯(各成員加入機房之時 間及擔任之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騙機房之 運作模式係由葉齊霖或覃瑞克提供記載詐騙方式之「教戰守 則」供成員記誦,再將記載大陸地區人民姓名、電話等資料 之紙張分發與機房第一線人員,由第一線人員撥打電話予大 陸地區人民,冒稱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其遭盜辦信用卡,積 欠大量費用云云,進而引導被害人報案,並將該通電話轉予 第二線人員接聽;第二線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銀行帳戶遭作為洗錢使用, 若欲避免資產遭凍結則需配合接受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 第三線人員接聽,第三線人員則假冒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將 名下資金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供調查云云;並約定本案詐 騙機房若詐騙得手,第一線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5 %或6 %,第二線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8 %或9 %,第三線人員則 可分得詐騙金額8 %作為報酬。渠等即於104 年9 月13日至 同年9 月19日間,以上開分工模式,在前開機房著手進行以 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行為,惟至查獲為止,尚未詐得 任何款項,因而未遂。嗣於104 年9 月19日為印尼警方在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 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餘具傳聞 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89 號卷《下 稱本院訴緝字289 號卷》第90~92頁、106 年度原訴字第78 號卷㈠第137 頁、卷㈡第4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 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湘人曾志傑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葉齊霖尤淼民、朱維 明、吳奕德、李彥霖、林慶豐施銘軒徐安豐傅余宏吉盧建全賴家緯歸子堯譚庭安蘇宇程陳慈仲、涂 汎甄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本案詐騙機房運作之情形綦詳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現場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雄檢偵24549 號卷》第203 ~207 頁)、 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個別查詢報表17份 (見警卷㈠第21~23、27~28頁、104 年度他字第8260號警 卷《下稱他字警卷》㈡第24、43、68、106 、134 ~135 、 156 ~157 、198 、207 ~208 、235 、282 頁、他字警卷 ㈢第20、45、70~71、97、123 、166 ~168 、215 ~216 頁)、系爭機房現場拍攝人犯照片及嫌疑人相片指認表17份 (見他字警卷㈡第12~14、47~49、77~79、93~95、125 ~127 、158 ~159 、165 ~168 、189 ~191 、216 ~ 218 、246 ~248 、279 ~281 頁、他字警卷㈢第8 ~10、 36~38、61~63、98、102 ~103 、117 ~119 、157 ~ 159 、201 ~203 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8張(見他 字警卷㈡第15~2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01 ~104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可佐。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 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 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 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 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 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 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 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 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 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 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 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 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起訴意旨認本案詐騙機房已至少詐得人民幣3,600 元,無非以證人即共犯葉齊霖歸子堯之證述為據,證人葉 齊霖於警詢時證稱:9 月中(13日開始作業),騙了一位大 陸民眾3,600 元等語(見警卷㈠第16頁);證人歸子堯於警 詢、偵訊時則證稱:我是擔任二線的角色,有成功一次,騙 了一位民眾人民幣3,600 元等語(見他字警卷㈡第264 、27 0 頁、雄檢偵24549 號卷第39頁)。惟依證人歸子堯於偵訊 時之證述,其知悉詐騙某大陸地區人民得款人民幣3,600 元 ,乃係證人葉齊霖所轉知(見雄檢偵24549 號卷第39頁), 證人歸子堯並未親自經手或見聞該被害人之匯款情形;且依 證人葉齊霖歸子堯所證,渠2 人均未實際取得詐騙成功之 報酬,或簽收相關薪資單等資料(見警卷㈠第16頁、他字警 卷㈡第264 、270 頁)。又依刑事警察局就扣案筆記型電腦 及VoipGateway 之鑑識結果,亦未能取得與被害人直接相關 之文件,此有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為憑( 見雄檢偵24549 號卷第203 ~207 頁)。是本案除證人即共 犯葉齊霖之口頭陳述(包括其轉知共犯歸子堯之情)外,別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本案詐騙機房確實已向被害人詐得款項 ,亦即就本案詐騙機房業已詐欺取財既遂之情,欠缺共犯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補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 案詐騙機房業已向被害人詐騙得手,而應認僅構成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由「發哥」負責提供資金、承租並籌設詐騙機房 設備,另邀約葉齊霖負責招募成員並擔任詐騙機房之現場管 理人,而由被告何湘人曾志傑尤淼民朱維明吳奕德 、李彥霖、林慶豐施銘軒徐安豐傅余宏吉盧建全賴家緯歸子堯譚庭安蘇宇程葉齊霖、大陸地區共犯 梁鍾元、張泉、方秋慧、歐林穎、覃嘉武、農東杰、歐建平盧勇軍、李富、覃瑞克方瑞華、韋華宇等人分別擔任第 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之人員,無論係在以求詐騙順遂之背 稿階段,或已上線接聽、撥打電話,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從中獲取報酬,足 徵渠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 目的。是前揭之人各於其等參與期間,應就詐騙集團詐騙被 害人之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何湘人曾志傑 與其他成員間共組之詐欺集團所為分組實施詐欺取財之各階 段行為,均藉由各組人力分工,方能遂行該集團詐欺取財之 犯罪目的,足認被告2 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 思,而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彼此相互 之間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何湘人曾志傑等 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詐欺罪責。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分別擔任廚師、翻譯之陳慈仲涂汎甄與被 告2 人及其他共犯亦為共同正犯之關係。惟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 即屬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 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 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



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 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 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 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 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 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 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 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 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 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 助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慈仲涂汎甄於本案詐騙機房之工作內容,乃分別擔任 廚師、協助葉齊霖採買民生用品之翻譯之工作,並未接聽或 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渠2 人於本案詐騙機房遭查獲時,均 係在該機房一樓等情,業據證人陳慈仲涂汎甄供述明確( 見他字警卷㈡第115 ~117 頁、他字警卷㈢第197 ~200 頁 、雄檢偵24549 號卷第17、136 ~137 頁)。就渠2 人之工 作內容,並經證人即共犯葉齊霖於警詢時證稱:涂汎甄負責 翻譯,以便我購買在印尼生活所需之民生用品,陳慈仲是負 責煮飯等語(見警卷㈠第19頁背面);證人即共犯吳奕德於 偵訊時證稱:涂汎甄綽號「小新」,是負責翻譯的,我只有 看過他翻譯,沒有看過他在接一線機手的電話,陳慈仲綽號 「西瓜」,是負責煮飯的,我沒有看過他上我們印尼詐騙地 點的二樓等語(見雄檢偵24549 號卷第27頁);證人即共犯 蘇宇程於警詢時證稱:涂汎甄我不知道是誰,可能是翻譯, 吃飯才會看到他,陳慈仲是煮菜的等語(見他字警卷㈡第23 9 ~240 頁);另被告何湘人於偵訊時供稱:陳慈仲負責煮 飯,都在地下室一樓煮飯,我睡在三樓,二樓是工作的地方 等語(見雄檢偵24549 號卷第22頁);被告曾志傑於偵訊時 供稱:涂汎甄綽號「小新」,是負責翻譯的,因為我們是在 印尼行騙,要買生活用品時要跟印尼人交涉,我們每個人先 講需要的物品,就報給「小葉」,「小新」會幫「小葉」將 我們需要購買的物品翻譯成英文,並記在紙條上,再由「小 葉」把這張紙條交給印尼人去購買,陳慈仲綽號「西瓜」, 負責廚房煮飯工作,「西瓜」沒有打電話詐騙,他是幫我們 這些詐騙機手負責伙房工作等語(見雄檢偵24549 號卷第32



頁)。綜合被告2 人所供及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陳慈仲、涂 汎甄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僅涉及其他詐騙機手之伙食、生活用 品購買等日常生活事項,與詐騙行為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 且渠2 人之作息範圍亦與其他詐騙機手分開,渠2 人之行為 雖便於詐騙機房之運作,但對於詐騙行為之實現並不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尚難認有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 ,陳慈仲涂汎甄既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又不足認定渠2 人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 案詐騙機房,應認陳慈仲涂汎甄2 人僅構成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幫助犯,而與被告2 人及其他共犯間,不構成共同正 犯之關係,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湘人曾志傑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湘人曾志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何湘人曾志傑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二)被告何湘人曾志傑葉齊霖尤淼民朱維明吳奕德 、李彥霖、林慶豐施銘軒徐安豐傅余宏吉盧建全賴家緯歸子堯譚庭安蘇宇程、「發哥」、大陸地 區人民梁鍾元、張泉、方秋慧、歐林穎、覃嘉武、農東杰 、歐建平盧勇軍、李富、覃瑞克方瑞華、韋華宇等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取財罪。惟本案證據並不足認 定本案詐騙機房業已詐欺取財既遂,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未 遂罪,業如前述;又本案詐騙機房之詐騙方式乃由第一線 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 未見被告或共犯等人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詐騙 方式,是起訴書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部分 之記載應屬誤載,均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且因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四)爰審酌被告何湘人曾志傑均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何湘人



曾志傑均係擔任詐騙機房機手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 人,並分別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參與期間、犯罪分擔情形 ,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且本案幸 未詐欺被害人得手,所生實害尚非甚重,被告2 人亦均未 實際取得報酬或利得,及被告何湘人供稱其現有正當工作 、被告曾志傑供稱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有固定工 作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289 號卷第140 ~141 頁) ,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何湘人曾志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 為憑,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貪圖私利,致罹刑典, 惟其等並非本案首謀之人,尚未詐騙被害人得手,亦無獲 利,惡性尚非重大,且目前均有正當工作,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提供 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以使被告何湘人曾志傑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 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4 年,並命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 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等人應參 加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等人於義務勞務、法 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 會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至於被告2 人究 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 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之金 主「發哥」出資購置,或該集團所有以便機房運作順利所 用,均係供遂行本案詐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葉齊霖施銘軒林慶豐涂汎甄等人供承在卷(見警卷㈠第16 頁背面、他字警卷㈡第32、60頁、他字警卷㈢第197 頁) ,並有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雄 檢偵24549 號卷第203 ~207 頁),均為本案共犯所有, 供被告2 人與共犯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被告2 人及共犯供述,渠等報酬均係約定於返臺後始給 付,又本案詐騙機房尚未詐得財物即在印尼遭查獲,故本 案被告何湘人曾志傑等人均尚未領得相關報酬,即尚無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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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成員姓名│ 綽號 │抵達印尼時間│在機房之工作內容│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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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尤淼民 │小寶、│104年8月9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本院通緝中 │
│ │ │小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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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朱維明 │小豬 │104年8月4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業經本院判決│
│ │ │ │ │ │確定 │
├──┼────┼───┼──────┼────────┼──────┤
│ 3 │何湘人 │阿炮 │104 年8 月11│第二線詐騙人員 │ │
│ │ │ │日 │ │ │
├──┼────┼───┼──────┼────────┼──────┤
│ 4 │吳奕德 │小奕、│104年8月2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業經本院判決│
│ │ │阿凱 │ │ │確定 │
├──┼────┼───┼──────┼────────┼──────┤
│ 5 │李彥霖 │阿霖 │104年8月3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同上 │
├──┼────┼───┼──────┼────────┼──────┤
│ 6 │林慶豐 │大佑 │104年8月4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高院審理中 │
├──┼────┼───┼──────┼────────┼──────┤
│ 7 │施銘軒 │阿K、│104年8月9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業經本院判決│
│ │ │小強 │ │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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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徐安豐 │阿峰 │104年8月4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業經本院判決│
│ │ │ │ │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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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慈仲 │西瓜 │104年8月2日 │負責料理成員三餐│業經本院判決│
│ │ │ │ │之廚師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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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傅余宏吉│小傅 │104年8月3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業經本院判決│
│ │ │ │ │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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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曾志傑 │阿志 │104年8月2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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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葉齊霖 │小葉、│104年8月3日 │機房現場管理人兼│本院通緝中 │
│ │ │小五 │ │第三線詐騙人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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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盧建全 │小黑 │104 年8 月11│第一線詐騙人員 │業經本院判決│
│ │ │ │日 │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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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賴家緯 │阿家 │104 年9 月11│第二線詐騙人員 │本院通緝中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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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歸子堯 │小龜 │104年8月3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本院通緝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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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譚庭安 │小譚 │104年8月3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本院通緝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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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蘇宇程 │小裕 │104年8月2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業經本院判決│
│ │ │ │ │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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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涂汎甄 │小新 │104年8月3日 │協助葉齊霖採買生│高院審理中 │
│ │ │ │ │活用品之翻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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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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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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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筆記型電腦 │ 3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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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VoipGateway網路設備 │ 27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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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witch網路設備 │ 3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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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無線網路AP │ 2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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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國銀行U盾卡 │ 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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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詐騙教戰守則文件 │ 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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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無線網卡4G │ 1 支 │ │
├──┼───────────┼──────┼─────┤
│ 8 │帳冊 │ 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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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