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23號
TCDM,108,訴,923,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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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庭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續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庭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庭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詎仍分別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洪○隆(89年次)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日,在臺中市○○區○○巷0號之「福興宮」之廁所 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販售並交付予洪○隆,收取洪○隆所給付之500元價 金而完成本次交易。
(二)又於106年7月8日洪○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在 臺中市○○區○○巷0號之「福興宮」之廁所內,以500元之 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並交付予洪○隆,收 取洪○隆所給付之500元價金而完成本次交易。嗣經警採驗 洪○隆之尿液,均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根據洪 ○隆之指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高庭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 、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 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庭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證人洪○隆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 書(106年6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尿液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X106198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06年7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106269號)、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 0000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庭宇固坦承曾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洪○隆, 惟堅決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106年6月22日這一次我不記得,而 106年7月後我已經搬到桃園了等語。經查:(一)被告曾於106年間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 隆;證人洪○隆亦曾於106年間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且分別於106年6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106年7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第 14、113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106年6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X106198號)、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06年7月8日)、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第 161、163、165、167、173、1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 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係證人洪○隆分別於106年6月22日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6年7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被 告所販售並交付?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洪○隆於106年6月22日警詢時陳稱:「我安非他命的來 源為李文呈高庭宇翁克瑋賣給我的...高庭宇賣給我5、 6次,在106年1月間我跟他購買5、6次,地點都在他家下面 的廟(經警方提示後指認為臺中市沙鹿區的福興宮),我這 6次有時買500有時1000元,我都是拿錢給他,然後他就拿夾 鏈袋包裝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3 9號卷第61頁)。
⒉證人洪○隆於106年7月8日警詢時陳稱:「我總共向高庭宇 購買5、6次,每次都是以新臺幣5百元購買數量不詳。都是 在沙鹿區北勢國中對面全家購買。」等語(見107年度偵續 字第139號卷第155頁)。
⒊證人洪○隆於106年8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是用通訊軟體 FB與高庭宇聯繫購買總共7次,第一次於105年12月29日中午 13時許、第二次於106年1月20日中午14時30分許、第三次10 6年1月25日中午14時許、第四次106年2月15日中午13時30分 許、第五次106年2月23日早上10時30分許、第六次106年3月 16日早上9時40分許、第七次106年6月18日下午16時許,上 述交易地點均在他住處附近福興宮廁所內交易,每次均以新 臺幣500至1000元代價當面交付予高庭宇之後,他再將1小包 夾鏈袋安非他命交付給我,均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⒋證人洪○隆於107年8月30日偵訊中結證稱:「我跟高庭宇買 4、5次安非他命,都是去年的事情,交易的地點有1次在他 家,其他次都是在他家附近的廟的廁所裡,每次購買安非他 命的價格5百至1千,我都會當場給他,沒欠他錢。(問:《 106年8月10日洪○隆調查筆錄第4、5頁》)你於警詢中指稱 :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20日、106年1月25日、106年 2月15日、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16日、106年6月18日,



共7次,向高庭宇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均在他家附近福 興宮廁所內,每次交易金額500元至1千元不等,是否屬實? )是。我說有跟高庭宇購買安非他命是屬實。但我警局所講 的購買日期是我依當時的記憶憑印象講的,我無法確定,這 7次購買日期,是否就是我警局中所講的日期。(問:你剛 剛說你與高庭宇購買4、5次,但警局中卻說7次,究竟你與 高庭宇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時間太久無法確認,但10次 以內沒錯。」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第115頁背 面至第116頁)。
⒌依上可知,證人洪○隆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次 數、地點、金額等節,前後所述尚有不符,且全然未曾具體 指述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其於警詢中所述,均係依當時的記憶憑印象陳述,經檢察官 於107年8月30日偵訊時提示證人洪○隆警詢筆錄供其回想, 證人洪○隆亦稱無法確定所述之7次購買日期,是否就是其 警局中所講的日期,是實難憑其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 告有上開犯行。另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偵訊時供稱:「106 年6月18日我人已在桃園。」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3頁背面),復於108年1月23日供稱:「106年6月2 2日這一次我不記得,...。」等語(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3 9號卷第232頁),並未供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106年6月22日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含106年6月18日)與證人洪 ○隆交易毒品。基此,自難僅憑證人洪○隆上開有瑕疵之指 述,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作證,則證 人洪○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尚無從以對質詰問等直接 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實難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前開 說明,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補強其證述,而卷內全然未見被 告與證人洪○隆間相互聯繫之紀錄,故證人洪○隆之證述內 容顯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實,自難以證人洪 ○隆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洪○隆之行為。
⒍至證人洪○隆固曾於106年6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106年7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106年6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X106198號)、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06年7月8日)、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佐,業如前述,然上開書證亦僅足 以證明證人洪○隆分別有於上開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證人洪○隆該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即為被告所販賣。
⒎另被告雖曾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惟就其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隆之情形,其於106年11 月14日警詢時先供稱:「我記得印象中有三次,第一次是在 106年1月25日中午14時許、第二次是在106年2月15日中午14 時許、第三次是在106年3月16日早上9時40分許,這三次交 易地點均在我家附近福興宮廁所內交易,均有交易成功。」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第14頁);於107年8月28 日偵查中則供稱:「我有賣給他沒幾次,印象中3至4次,時 間太久,我自己無法確定時間,我是憑印象講,反正就是賣 他3-4次,要我特定出具體賣他時間,我無法特定。」等語 (見106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第113頁正反面);於108年1 月23日復供稱:「106年6月22日這一次我不記得,而106年7 月後我已經搬到桃園,洪○隆施用的毒品不是我賣的,我當 時在106年7月1日或2日搬上去桃園,因為我是7月1日開始工 作。」等語(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第232頁),足見 被告對於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點與證人洪○隆交易毒品乙 情,仍存有疑義。再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證人洪○隆上 開指述情節既無足認定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表示認罪,亦無任何可信之 補強證據下,遽予認定被告犯罪。此外,經核卷內復無其他 與上開2次毒品交易有相當關連性之證據,或得為證人洪 ○隆證述之補強證據可資為佐,則在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公 訴意旨所訴情節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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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