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粲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粲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粲翊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透過年籍不詳之友人翁姿 詠介紹,加入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左左木小次郎」之男 子、賴鴻祥、鄭伊真、翁姿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 金融提款卡之包裹等資料,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存摺、金融 卡等包裹資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吳粲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內一名或數名成員 ,於108年10月3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wh069」名義 與亟欲參加投資之楊蒨樺聯繫,告以若提供金融帳戶則每月 可以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使楊蒨樺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密碼更改後 ,前往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明 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上楓門市予「郭*杰」之收件人。嗣吳粲翊於108年 11月4日17時許,接獲微信帳號暱稱「左左木小次郎」之男 子指示,於同日19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上楓門市,領取 上開楊蒨樺所郵寄之包裹(內有中華郵政存摺1本及提款卡1 張),而於領取上開包裹完畢後,於同日19時許,在統一超 商上楓門市前,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金 融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手機1支等物。二、案經楊蒨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就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蒨樺於警詢指證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 39頁),並有警員郭明暉108年11月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共3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0-ELEVEN交貨便服務單、楊蒨樺之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 69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告訴人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 之行為應予嚴重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錯誤之態 度,另斟酌被告所獲利益高低、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做工、服務業,月收入3、4萬元,無未 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稱本案尚未領 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5頁),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金額,本諸罪疑唯 輕之法理,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必須屬 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亦即為本件犯行所用,經被 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 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粲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 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 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 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 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 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 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 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起訴之 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 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 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 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 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 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 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1、被告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於108年10月11日、14日、18日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陳康興、林慧如、 李瑞婷、周姜仁、林志興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犯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214號、 第28673號、第28681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嫌,該案於108年12月17日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108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5日判決,現已確定(因本 案係於108年12月2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 字第1377號繫屬在前,下稱臺北前案),然此臺北前案並未 就被告經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為實體判決。被告又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 於108年10月7日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呂 悅暄、黃暐娟、賴珮儀、林辰柔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 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9年度偵字第6387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嫌,該案於109年3月5日 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109年度訴字第214號),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30日判決,現尚未確定(因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繫屬本案之後,下稱桃 園後案),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目前 可查得之起訴書及判決,桃園後案應為被告參與相同詐欺組 織後之「首次」犯行,且桃園後案確實就被告經起訴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實 體判決(認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 桃園後案起訴書及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765號、第6354號、第6355號、第7465號起訴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字第89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2號、第881號、第1413號、第1693號 、第1697號、第1698號、第1862號、第2156號、第2247號、 第291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3號、第6431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93頁至第126頁、 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59頁至第192頁)。2、揆諸上揭說明,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公訴意旨 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嫌部分,應為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後首次犯行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案又非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最先繫屬之法院,臺北前案復未就此 部分為實體判決。本案檢察官顯係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犯嫌,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然因本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名稱 │備註 │
│ │ │ │
├───┼──────────┼────────────┤
│1 │手機1支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 │ │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 │ │41頁)編號3 │
│ │ ├────────────┤
│ │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 │ │45頁)所載手機1支〈門號0│
│ │ │000- 000000號,IMEI:867│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2729〉。 │
├───┼──────────┼────────────┤
│2 │①楊蒨樺郵局存摺1本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 │②郵局金融卡1張 │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 │ 〈卡號:0000000000│41頁)編號1、2 │
│ │ 9463號〉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