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9283 號、第3172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佑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佑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 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提供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或其他 不詳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 人查緝。而該不詳人士或其他詐欺犯罪者取得趙佑誠所交付 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08 年7 月4 日某時,假冒葉啟正之同 學莊健昭,撥打電話向葉啟政佯稱:已更換手機門號云云, 致葉啟政信以為真;嗣於翌(5 )日上午11時,上開詐欺犯 罪者復假冒莊健昭,撥打電話向葉啟正佯稱:急需用錢,請 求幫忙云云,致葉啟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乙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08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許,假冒游崑 明之房客林佑平,撥打電話向游崑明佯稱:因臨時跟客戶簽 約,需資金周轉,請求借貸云云,致游崑明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 萬元匯入甲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08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許,假冒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順傑佯稱:因日前網 路購物設定疏失,將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 云云,致陳順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 ,將4 萬3123元匯入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葉啟正 、游崑明、陳順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葉啟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順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趙佑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甲、乙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為之前有改名,所以於 108 年6 月間將甲、乙帳戶一起放在汽車副駕駛座前的置物 箱,後來於同年7 月15日發現上開帳戶均遺失,我沒有把帳 戶交給別人,也沒有告訴別人帳戶的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 133頁至第135頁)。經查:
㈠甲、乙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並由被告使用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8 偵27038 卷【下稱偵1 卷】第53頁至第54頁、108 偵31729 卷【下稱 偵3 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40頁、第84頁、第134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8 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2816號函暨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開戶資料、印鑑卡各1 份(見偵1 卷第19頁至第2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8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777 號函暨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份(見108 偵29283 卷【下稱 偵2 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又告訴人葉啟正、陳順傑及被害人游崑明分別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以前揭詐術行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匯 入甲、乙帳戶內,旋均遭提領ㄧ空等節,則據告訴人葉啟正 、陳順傑及被害人游崑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1 卷第15 頁至第17頁、偵2 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3 卷第17頁至第19
頁),並有告訴人葉啟正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1 份(見偵2 卷第39頁至第41頁)、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見偵2 卷第43頁至第46頁 )、告訴人陳順傑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 卷 第39頁)、被害人游崑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 年7 月5 日存款憑證1 份(見偵3 卷第39頁)、甲、乙帳戶之交易明 細各1 份(見偵1 卷第63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 頁)在卷可查,是甲、乙帳戶確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持以詐騙告訴人葉啟正、陳順傑及被害人游崑明等情,亦 堪認定。
㈡而衡諸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為時下常見之手法,渠等利 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招 攬等方式獲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情形甚為 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 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則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 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極低;相對而言 ,若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 詐欺犯罪者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 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 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者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 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毋庸竊取被告 所使用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等物,徒增日後無從提領 詐欺贓款,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且詐欺犯罪者必確信人頭 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提款、轉帳,方會要求被害人匯入或存入該指定帳戶,依 此,足徵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確係在被告理 解其用途且同意之情況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供其或其他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之匯款工具。且開立金 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 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本無大費周章借用 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非為避免檢警單位自帳戶 回溯追查真實身分,而需使用非本人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 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自無請求毫不相識之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供己使用之理。本案被告竟率爾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背離常態之交 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 取得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 ,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 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 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
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實無疑 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當有妥善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帳戶 所有人理當會在發現後立即處理,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 領,此為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 帳戶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我除了甲、乙帳戶外,還有用來領薪水的郵局帳戶,另外華 南銀行帳戶雖然以前也有使用,但已經結清銷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第134 頁),被告之甲、乙帳戶亦不乏使用、 交易之紀錄,有前揭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足認被 告有充分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其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自 當知悉。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8 年7 月中旬發現甲 、乙帳戶遺失,我因為都在工作,直到突然想到才去辦理掛 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直到我發現帳戶遺失後3 至4 日才打 電話給我,說帳戶遭警示云云(見偵1 卷第53頁至第54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之前因工作受傷,老闆要我改名 ,我就於108 年6 月初將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汽 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但因為工作很忙,就沒有注意上開存 摺及提款卡是否還在車上。於同年7 月15日晚上8 時至9 時 許,我發現車內物品遭竊,甲、乙帳戶和一些零錢都不見, 但當時銀行關門,我也不知道嚴重性,就沒有報警,不過我 有立刻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復改稱: 我於108 年7 月中旬發現甲、乙帳戶遺失,當時我要去銀行 領錢時,突然想到甲、乙帳戶還在車上,才發現都不見了, 當時我認為只是我自己不慎遺失,就只有打給銀行辦理掛失 ,沒有報警;於我辦理掛失之前,銀行都沒有打電話通知我 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被告對於 甲、乙帳戶究竟係自己不慎遺失或遭人竊,及於發現甲、乙 帳戶不見後有無立刻辦理掛失等節,供述前後不一,是其所 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其明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 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且被告於發現甲、乙帳 戶丟失並打電話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 理掛失時,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早已將遭詐騙之款項分別 匯入甲、乙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已 將乙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故無法再為掛失設定,有前揭交 易明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 83849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2月
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5034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 偵2 卷第57頁、偵3 卷第5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辦理帳戶 掛失時,不僅明知汽車可能遭人侵入且有財物遭竊,亦已知 悉甲、乙帳戶可能遭人為不法使用,被告卻以「只是自己不 慎遺失」、「不知道事情嚴重性」為由拒不報警,實啟人疑 竇。
㈣再者,若甲、乙帳戶確係被告不慎遺失後,遭不詳詐欺犯罪 者取得並為本案詐欺犯行,則該詐欺犯罪者應會先透過小額 轉帳或存、提款等方式,確認上開帳戶均可使用後,方指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以免詐騙之款項入帳 後卻無法提領之窘境。然甲、乙帳戶於告訴人葉啟正、陳順 傑及被害人游崑明將款項匯入前,均無任何測試能否正常交 易之紀錄,有前揭交易明細存卷可按,且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復供稱:我沒有把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等語(見偵1 卷第54頁、本院卷第40頁、第135 頁),自難認詐欺犯罪者 會竊取密碼不詳,無從確認可否使用之甲、乙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徒增取得詐欺贓款之困難,益徵係被告自行將甲、乙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否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豈能知悉甲、乙 帳戶之密碼,並於未測試甲、乙帳戶前,即能確保帳戶均能 正常使用,進而獲得犯罪所得,而無遭被告掛失止付或他人 提領之風險,並冒然使用被告遺失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用?是 被告辯稱甲、乙帳戶均係其遺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交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 之行為,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 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 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間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本案 詐欺犯罪者有何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列之加重事由,自無從 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 39頁),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將甲、乙帳戶交由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匯款使用,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 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31729 號),經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㈣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且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業已與告訴人葉 啟正成立調解,且迄今均有依條解內容給付賠償,此有本院 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693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39 頁 、第143 頁)。至告訴人陳順傑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 被害人游崑明則已於另案和本案詐欺正犯成立和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2 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 167 號、第207 號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47頁、第108 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並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 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 ,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 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3 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取得,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未從中獲取任何利得,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其他 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