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744號
TCDM,108,訴,274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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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兆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9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兆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託運單簽收聯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之「汪國欽」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兆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目前提 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 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 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 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 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 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冒名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 ,故而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 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蔡兆泓於民國107 年 11月間,因接獲通訊軟體LINE刊登工作內容為代領取包裹之 徵才廣告,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遂 以LINE撥打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允 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臺中火車站舊 站前,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手機予蔡兆泓,供作日 後聯繫使用。詎蔡兆泓基於縱所領取之包裹內含人頭帳戶、 提款卡等遂行詐欺犯罪所需物件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聯絡陳玟臻 ,表示為替其申辦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製作財力證 明云云,致陳玟臻陷於錯誤,故依指示於107 年11月15日某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0 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內,將其申辦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共3 張,使用「黑貓宅 急便」貨到付款方式、署名收件人為「汪國欽」、聯絡電話



為「0000000000」,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 號「黑 貓宅急便」物流中心,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陳玟臻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蔡 兆泓在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通知後 ,於107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前揭物流中心,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為「汪國欽」本人,冒用 「汪國欽」名義於附表所示之包裹簽收單據「收件人簽收欄 」上,偽造「汪國欽」之署押1 枚,復將該簽收單據交付予 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領取陳玟臻寄送之包裹(下稱本案 包裹),足以生損害於「汪國欽」及貨運業者遞送包裹之正 確性。蔡兆泓旋即將本案包裹轉交給到場收取之不明男子, 並領得酬勞1,000 元。俟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26日下 午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游姍珊,佯稱因帳戶設定問題重 複扣款云云,致游姍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56 分許,轉帳29,989元至陳玟臻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游姍珊、陳玟臻 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4 至115 、第13 4 至13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兆泓固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 ,於前揭時間、地點,冒用「汪國欽」名義,偽造「汪國欽 」之簽名,領取陳玟臻寄送之本案包裹後,隨即轉交予指定 到場之不明男子,並領得1,000 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找工作, 看見LINE上之徵才廣告訊息,工作內容為每日收送包裹,薪 資每日1,000 元,便打電話過去詢問,談妥後對方有交給伊 1 支工作手機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伊當下因為沒有工作想要 賺錢,沒有想太多,伊並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也沒有要 與對方一起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予陳



玟臻,向其佯訛稱為協助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製作財力證明云云,致陳玟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 7 年11月15日,在址設臺中市○○區○○0 路000 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帳戶等3 張提款卡,使用「黑貓宅急便」貨 到付款方式(收件人為「汪國欽」、聯絡電話為「000000 0000」),託運至臺中市○○區○○○街0 號「黑貓宅急 便」物流中心,再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金融卡密碼等 事實,已據證人陳玟臻於警詢中指陳明確(偵卷第27至31 頁),復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4張 (偵卷第33至5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嗣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不明男子透過上開工作手機通知被告前往領 取,被告遂於107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上開 「黑貓宅急便」物流中心,冒用「汪國欽」名義,並經核 對手機號碼後,於簽收單據上偽簽「汪國欽」之署名成功 領取本案包裹,復依指示轉交予指派到場之不明男子,並 領得1,000 元報酬。俟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 年11月 26日下午6 時30分許,致電聯繫游姍珊,以帳務設定錯誤 致重複扣款為由施用詐術,使游姍珊陷於錯誤而匯款29,9 89元至陳玟臻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持陳玟臻寄送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將該款項提領一 空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供承不諱,亦有證人游姍珊於警詢中之指訴(核退卷 第32頁)、被告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7 至76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0日函暨檢 附之託運單簽收聯(偵卷第113 至115 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國泰世華帳戶 存摺影本(偵卷第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08 年1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06393號函及 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5頁) 存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託運單收執聯與被告書寫之「汪 國欽」姓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伊只是在LINE上看到徵才廣告而應徵工作,不 知道與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1.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收到LINE徵才廣告訊息,工作內容 為代收包裹工作輕鬆,遂撥打廣告上之電話洽談詢問,對 方表示工作為代送包裹,薪水1 日1,000 元,伊答應後便 與對方相約在臺中火車站舊站前,由1 不明男子將工作手 機交給伊,之後對方都以該手機聯繫,指示伊到特定地點 領取包裹,再轉交給指派到場收取包裹之不明男子。交付



工作手機與收取包裹之男子伊皆不認識,伊無法提供其等 之聯絡方式或年籍資料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復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伊在LINE訊息上看到徵才廣告,工作 內容為每日收取包裹及郵件,報酬為1 日1,000 元,無資 格限制,伊撥打電話予對方聯繫後,對方詢問何時可到職 ,伊說隨時可以,過程中伊沒有提供自己的資料,亦無與 對方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由被告應徵工作 之過程可知,對方不僅未曾與被告實際進行面試,亦未要 求被告提出詳實之履歷資料加以審核,僅透過LINE短暫洽 談後,即要求被告立刻任職上工,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 之流程有異;被告亦自承與對方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對 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等各項背景資訊皆一無所 悉,僅藉由對方交付之工作手機聯繫,足見雙方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而對方卻透過應徵工作此迂迴方式,覓得 無從確認、掌握身分背景資訊之被告出面領取包裹,不僅 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 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 擇之運送方式而與事理常情有違,故被告應可輕易判斷其 所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
2. 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文件、包裹之需 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其他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 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 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 資料,詳加敘明原因,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茍非包裹內 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 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另支付相當報酬,刻意委請 素昧平生之他人代為領取之必要;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 犯罪類型亦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 人匯款後,由車手提款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 ,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匯款 詐欺後再由車手提款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是如受他人 委託,冒用他人之身分領取包裹,嗣後立即另行寄出,應 可合理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係已屆33歲之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且受過大學教育 ,先前亦有從事貨運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14 、138 頁 ),復衡以被告係藉由LINE得知本件工作訊息,可見被告 具備利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對上情無從諉為不知。而 本件被告在明知偽造他人署名非法之所許下,竟仍冒充為 「汪國欽」本人,偽造「汪國欽」之簽名領取本案包裹, 再依指示轉交給派遣到場收取之不明男子,其主觀上應已



預見此種反於常情之運送包裹流程乃係詐欺集團所為之不 法犯行,至為灼然;況被告只須負責領取包裹,無須任何 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對方卻允諾於事成後支付遠高於一 般郵務快遞行情之1,000 元代價,實與一般求職者任職及 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伊總共領取3 次包裹,領取後會以工作機聯絡對方,再由 對方指示伊到特定地點等待,3 次均交給不同到場的人等 語(本院卷第137 頁),可知包裹遞交之流程時序緊密, 對方既不乏足夠人力遣人自行領取包裹,卻仍許以厚利, 要求被告代為收取與轉交本案包裹,不啻為徒增勞費與時 間成本之舉,益徵與事理顯然不符。準此,被告應就其上 開行為係擔任包裹流動軌跡之斷點,致使事後難以追查實 際收貨人之角色,有所認識,從而可預見其行為係屬違法 之事實。
3. 再查,觀諸前開被告依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之過程,被告 提領包裹後,皆受相同之人指示,分別交給指定到場收取 之不明男子,足見過程中該與其聯繫之人均不欲親自與被 告會面,方會透過此等曲折輾轉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 取交包裹,被告自應得察覺其應徵之工作非合法正當,極 可能事涉詐欺之不法,卻猶配合此等工作模式,其主觀上 對於本案包裹內含詐欺集團為遂行犯行所需之金融帳戶物 件等相關犯罪工具,殊無毫無警覺之理。
4. 況且,被告事後依循對方指示,將工作之LINE對談訊息內 容全數刪除乙節,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認在卷(偵卷第23、98頁、本院卷第87、114 頁), 對方刻意要求被告刪除雙方洽談工作內容對話之舉,已啟 人疑竇,且倘被告果認該工作確屬合法正當,該等對話內 容僅係其應徵洽詢工作,或一般正常公司主管與員工之對 話紀錄,有何特地刪除對話之必要?顯見被告主觀上自始 知悉其冒名代領包裹之行為於法有違,並預見繼而轉遞包 裹事涉不法,故未免日後遭查獲暴露犯行而預做防範,是 被告預見上情卻仍為賺取對價而執意為之,其所為係立於 相當於詐欺集團「取簿手」地位,使詐欺集團得以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且未逾越其可得預見之範圍。
5.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應徵工作之 流程、收取與遞送包裹之工作內容、報酬對價之數額、乃 至事後應對方要求刪除對話紀錄等與常情大相逕庭之種種



跡象,當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本案包裹內含不法物品,有高 度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計畫詐得之犯罪工具,已 詳述如前,被告卻仍因個人經濟困難決意參與,對自身行 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屬明確,其辯稱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
(三)次按目前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 工,集團內部多會依犯罪計畫階段流程,將工作內容精細 區分為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或電話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指示被害人交寄帳戶資料或匯款、提領內含金融 帳戶資料包裹、前往金融機構或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並轉 遞贓款等功能性小組,由不同小組成員間配合協調、分工 合作,各環節環環相扣,均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所不可 或缺,集團小組成員彼此各司其職、共同參與而加以整合 下,方能使整體詐欺犯罪計畫畢竟其工。是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陳玟臻施以詐 術後,由被告親身前往領取、遞交陳玟臻寄出之本案包裹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訛詐游姍珊,致游姍珊陷於錯誤匯款 至陳玟臻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終使詐欺集團能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是被告與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亦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 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與該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次按偽造 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 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 、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包裹簽收單據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冒用「 汪國欽」之名義,偽簽「汪國欽」之姓名,縱實際上無「 汪國欽」之人,形式上仍有使人誤信該文書為「汪國欽」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仍於偽造文書 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託運單簽收聯偽造「汪國 欽」之署押,係偽造此託運簽收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其所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男子及其所屬 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包裹簽收單據上之「汪國欽」簽名復 持以行使,乃係為憑以領取本案包裹,遂行領取詐得人頭 帳戶包裹之單一目的,依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 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 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謀取生活所需,無視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之鉅,竟為賺取 不法利益,率爾允諾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冒名提領被 害人寄送之包裹,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使詐欺 集團之詐騙計畫得以順利遂行,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 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 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未與被害人 陳玟臻、游姍珊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以獲取諒解,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負責被動聽從指示領取包裹, 所涉非屬集團內部之籌謀規劃等核心事務;復衡以被告參 與犯罪之期間僅在107 年11月間,旋即遭警查獲,期間尚 短,涉入程度非深,兼衡被告經通緝始行到案、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所 獲利益、被害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肄業、未婚、目前無業、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 第138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 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包裹簽收單據 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汪國欽」署押1 枚,依前開說明,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之簽 收單據,既經向「黑貓宅急便」物流業者行使之,已非被 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領取本案包裹獲取1, 000 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堪認本件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1,000 元,縱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名稱 │收件人│連絡電話 │包裹託運號碼 │
├──────┼───┼──────┼────────┤
│宅急便託運單│汪國欽│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簽收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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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