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536號
TCDM,108,訴,2536,202005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安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承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承安(綽號「燒聲」)於民國108 年 3 月19日,介紹告訴人陳志龍蕭勝偉前往洪裕程所管理之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3 不詳機房工作( 就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嗣 於108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被告前往上開地點巡視時, 適見告訴人2 人於上班時間睡覺及打電動,認為其等工作不 認真,竟出手以手背搥打渠2 人之胸口各兩下(未成傷), 並命令2 人在工作室內罰站至同日晚間9 時,期間除喝水及 上廁所外,均不得離開,該2 人因不堪遭受辱罵及限制行動 之對待,遂於同日9 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逃離上開地點, 並就近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 ,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 一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 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 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 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 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龍蕭勝偉、證人洪裕程、陳瓊 倚、田岳文所為之指訴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見告訴人陳志龍蕭勝偉 在上班時間睡覺,因此有以手拍擊告訴人2 人,並要求告訴 人2 人罰站反省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意,辯 稱:伊因見告訴人2 人於工作時間,睡覺偷懶,基於介紹2 人前往上址機房工作之介紹人方指責2 人,且因知悉2 人無 心工作,故於當日即通知告訴人蕭勝偉之表哥羅泓淯至上址 機房將告訴人2 人帶走,並無私行拘禁2 人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3 月19日介紹告訴人2 人前往洪裕程所管理 ,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3 之不詳機房 工作,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許,因見告訴人2 人在房 間睡覺,而以手拍擊2 人胸口(未成傷),令2 人罰站反 省。嗣告訴人2 人自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 除吃飯、喝水及如廁時間外,均罰站於上址機房工作室內 ,而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即離開上址、告訴人2 人則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手持拖鞋逃離上址機房等情, 業據被告所自陳,核與告訴人2 人及證人田岳文陳瓊倚洪裕程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2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查,被告因知悉告訴人2 人無心工作,即告知告訴人2 人將派人帶離2 人,並指示告訴人蕭勝偉之表哥羅泓淯前 往上址機房將2 人接回等情,此部分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且與告訴人陳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渠等表示 「有叫人載我們回去」;告訴人蕭勝偉亦證述,伊於回去 後有去找表哥,表哥向伊表示當日前往上址機房欲載告訴 人2 人,但沒有找到2 人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當日確有指 示告訴人蕭勝偉之表哥羅泓淯前往上址機房將告訴人2 人 接回之事實,而無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 自不能因告訴人陳志龍主觀上誤認被告並無指示他人來將 2 人接回,因而選擇以逃跑方式離開現場,逕認被告有為 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
(三)實則,因被告於委請告訴人蕭勝偉表哥前往上址住處將告 訴人2 人載回後,即於當日下午4 時許自行離開上址機房 ,自對於告訴人蕭勝偉之表哥遲未前往上址機房將告訴人 2 人接回,甚或告訴人2 人罰站至晚間9 時許等事實均無 從知悉,或有何得以預見之情事,單以告訴人2 人罰站數 小時之事實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尚非無疑。 公訴人雖以被告係指派證人田岳文洪裕程看管告訴人2 人,以遂行私行拘禁之行為。然告訴人2 人於罰站期間仍 可自由吃飯、喝水及如廁,此部分業據證人田岳文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他們其實也就是站一站然後就去喝水,站一 站去吃藥的吃藥,站一站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幹嘛」、「他 們會講一下就去了」;證人洪裕程於偵查中亦證述告訴人 2 人「罰站期間上廁所吃飯喝水可以離開」等語可佐,且 參以告訴人陳志龍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就偷偷小小聲去開 門,分了5 、6 次開,我們第一次有被發現,蕭勝偉就假



裝說要找藥」,倘被告確有要求證人洪裕程田岳文看管 告訴人,何以告訴人2 人可如此頻繁多次開門,甚而順利 離開而未遭阻止,且於開門被發現時佯稱拿藥亦未遭斥責 或為進一步強烈之限制自由之行為,益證被告實無剝奪告 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主觀故意。又告訴人蕭勝偉稱其吃飯 時係「站著吃」,然此至多僅足佐證告訴人蕭勝偉因工作 不力致受罰站處罰時所接受吃飯之方式,尚難據此推認被 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公訴意旨容有速斷。(四)再按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 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 仍不成罪,故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其中,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於 受保護之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 隱私等),在一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 ,捨棄法律的保護。本件公訴人固以告訴人之手機均遭沒 收,手持拖鞋、身無分文地離開上址機房,不惜將渠等在 機房工作之事告知警方等情,而認告訴人如非遭被告剝奪 行動自由何以甘冒風險為此等陷己入罪之事。惟告訴人2 人均證述當初係自願前往上址機房工作,手機遭收走之時 ,即對於不能自由進出、不得自由對外聯繫等事實有所認 識,仍同意而前往;告訴人陳志龍更證稱,前往上址機房 前,被告即向伊告知不得自由進出機房、使用電話,以避 免遭查獲之事實,足見告訴人2 人在決定是否同意進入上 址機房工作實具有意思自由,其對於自己之行動自由具有 自主決定權,得以同意捨棄其自由法益換取工作薪資,是 告訴人2 人進入上址機房之時,縱有妨害其自由,亦係得 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自不構成犯罪,當不 得以告訴人2 人事後無於上址機房工作之意願,反指被告 前之收取告訴人2 人手機、限制2 人自由進出上址機房等 行為有何主觀不法之故意。且被告於得知告訴人2 人不願 繼續在上址機房工作時,即通知告訴人蕭勝偉之表哥來將 2 人載離,業如前述,均足證被告並無限制或剝奪告訴人 2 人離開上址機房之主觀故意。至若告訴人2 人之所以手 持拖鞋逃離,甚而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主動報警部分,觀 諸告訴人2 人明知渠等工作有違法之虞,為免查緝而不可 自由進出、對外聯繫,然渠等竟未按被告指示待「有人」 將渠等載離,自行離去,因而憂慮上址機房之管理人為避 免犯罪情狀曝光恐以各種手段、方式追緝2 人,恐對2 人 造成威脅,而乾脆選擇主動投案,實非不可想像,自不得 以此逕認告訴人2 人係為脫離被告控制而為此舉,是此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本件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五)末就本件被告雖見告訴人2 人工作不力,而踹門、斥責告 訴人2 人並以手拍擊告訴人2 人胸口等事實,然均未致告 訴人2 人受有任何傷害,而參以被告身高約170 公分、正 值壯年且體型壯碩,如有強暴、脅迫告訴人2 人之意,顯 非僅此結果。且告訴人2 人均表示,渠等自知係因工作不 力而遭斥責,知道自己做錯事了,所以自己罰站,過程中 亦未有何人以任何強迫之方式;告訴人蕭勝偉更證述罰站 並非強迫的,而是自己心甘情願的;告訴人陳志龍則證稱 未因被告拍擊伊胸部之行為而達無法意思決定之程度等情 ,堪認被告令告訴人2 人罰站之行為,非以強暴、脅迫等 手段而為之,亦無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附此敘明 。
六、縱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剝奪告 訴人2 人行動自由,抑或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使告訴人2 人為 無義務之事之故意,自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妨害自由犯行 ,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卷存事證 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