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賢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黃俊豪
楊佳鴻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7943、12711 、19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德賢、黃俊豪、楊佳鴻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子彈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 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即「COOLSH 」餐酒館門口處,拾獲他人棄置且非屬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按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因而無故持有前揭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嗣經警方據報於108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25分 ,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餐酒館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子 彈1 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陳俊豪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65 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陳俊豪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條例 所列管各式槍砲彈藥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 其是否為自己持有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皆所不問(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宗㈠第187 頁;本院卷宗㈡第454 頁),並 有下述扣案子彈可佐;又該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子彈1 顆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50725號鑑定書、檢附影 像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7943號偵查卷宗㈠第285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陳俊豪持 有前述子彈係具殺傷力等情,應可認定。
㈢從而,被告陳俊豪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前述犯行,應堪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陳俊豪係自不詳時間起,持有扣案子
彈犯行等語,然被告陳俊豪業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其係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拾獲時間起持有上開子彈等情明確,已 如前述;又被告陳俊豪拾得前揭子彈,係遭人棄置在前述 餐酒館門口處,復因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屬違法行為,無法 排除係他人恐罹刑典而故為拋棄之可能,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亦均無人出面主張係該子彈之持有人或所有人 ,是尚無證據證明該子彈屬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均附此敘明。
㈢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俊 豪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期間,持有前述子彈行為,為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且子彈性質屬高度危險物品,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子彈當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實 不足取;又其持有子彈並無供其他非法犯罪所用,造成社 會治安危險性核屬有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尚見悔意 態度,另其持有子彈數量僅為1 顆,持有期間甚短,暨其 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院卷宗㈡第456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㈤至扣案上開子彈1 顆雖具殺傷力,但因鑑定時經試射擊發 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足徵已失子彈性能而無殺傷力,則 因喪失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鄭德賢於107 年1 月間,開設以提供男性 公關(員工)陪女性消費者坐檯陪酒、唱歌之「A .K男性傳 播娛樂公司」(下稱A .K傳播公司),每節1 小時收費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1 千3 百元或1 千5 百元,且均 須回帳予A .K傳播公司5 百元,剩餘款項除支付轉介生意之 佣金外,另由男性公關取得款項即5 百元或8 百元,並以址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COOLSH」餐酒館2 樓為 員工休息室及被告鄭德賢辦公室。①被告鄭德賢為圖管理該 公司所屬員工,於107 年1 月間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成 員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為手段,具有牟利性 、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復與前述公司幹部及員工約 定,如私自坐檯未將收取款項回帳予公司者(即俗稱「坐私 檯」),須罰款3 萬元;如檢舉員工坐私檯經裁罰者,則可
分得該罰款數額中1 萬5 千元。②被告黃俊豪、陳俊豪、楊 佳鴻均明知由被告鄭德賢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前述組 織係屬犯罪組織,竟仍自107 年1 月間起先後參與之。被告 鄭德賢、陳俊豪、黃俊豪、楊佳鴻並從事下列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不法犯行:
㈠被告鄭德賢、黃俊豪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強制犯意聯絡,前因證人即A .K傳播公司員工張宏瑜於10 8 年3 月間,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五」男 性員工帶出該公司坐檯,而未將收取坐檯費繳回公司之細 故,推由被告黃俊豪於108 年4 月3 日晚上,要求被害人 張宏瑜至前述「COOLSH」餐酒館2 樓KTV 室,並強迫被害 人張宏瑜簽下借據、傷害和解書、面額3 萬元本票及保管 條各1 張。被害人張宏瑜宥於若拒不簽署上開文件,將遭 被告黃俊豪毆打而被迫簽立該等文件。被告鄭德賢、黃俊 豪共同以上揭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㈡被告鄭德賢、黃俊豪、陳俊豪、案外人即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綽號「KID 」成年男子(下稱綽號「KID 」者) 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前因 被害人即A .K傳播公司員工劉莫凡於108 年1 月8 日經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恩」者(下稱綽號「小恩 」者)、該公司幹部即案外人蔡博仁指派至「心媞汽車旅 館」陪同女性消費者唱歌、喝酒,而未將收取坐檯費繳回 公司之細故,於108 年1 月9 日晚上約9 時許,經被告鄭 德賢指示被告黃俊豪、陳俊豪引領被害人劉莫凡至上址「 COOLSH」餐酒館2 樓即被告鄭德賢辦公室,迫使被害人劉 莫凡簽署借據、傷害和解書、面額3 萬元本票及保管條各 1 張。被害人劉莫凡宥於拒不簽署上開文件,將遭被告黃 俊豪、陳俊豪等人毆打而被迫簽立該等文件。被告鄭德賢 、黃俊豪、陳俊豪共同以上揭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㈢被告鄭德賢、黃俊豪、陳俊豪、楊佳鴻共同基於普通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前因其等與案外人游鈞程(按嗣後 案外人游鈞程因酒醉先行離開)於108 年2 月17日凌晨4 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X -CUBE」夜店飲酒 ,適因告訴人楊博堯友人即案外人王建名誤闖上開被告所 在包廂處,致使前述被告心生不滿而欲毆打案外人王建名 ,經告訴人楊博堯見狀後,隨即將案外人王建名帶離現場 。上開被告遂推由被告黃俊豪、陳俊豪、楊佳鴻共同徒手 或持刀攻擊告訴人楊博堯,致使告訴人楊博堯因而受有左 上臂及下背撕裂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不受理判決)。
㈣被告鄭德賢、陳俊豪、楊佳鴻、同案被告林志侯、陳宏琳 、林裕雄、王澄緯共同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聯絡,於108 年 2 月27日凌晨3 時50分,至前述「X-CUBE」夜店,因與在 場消費者即案外人林廷祐發生言語衝突,先徒手或持酒瓶 毆打案外人林廷祐,致使案外人林廷祐因而受有肩膀挫傷 及脊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追打案外人林廷祐過程,誤認告 訴人葉柏緯、楊政諺係案外人林廷祐友人,亦共同徒手或 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葉柏緯(起訴書誤載為葉柏偉)、楊政 諺,致使告訴人楊政諺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擦挫傷、 前胸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開放性傷口1 公分、左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另告訴人葉柏緯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 顳部撕裂傷1 公分×0.5 公分×0.5 公分等傷害(業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因認為被告鄭德賢就理由欄貳、①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另被告黃俊豪、陳俊豪、楊佳鴻就理由欄貳、②部分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又被告鄭德賢、黃俊豪就理由欄貳、㈠部分;被告鄭德賢 、黃俊豪、陳俊豪就理由欄貳、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德賢、陳俊豪、黃俊豪、楊佳鴻各涉犯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或強制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游鈞程、龔渼淇、張宏瑜、劉莫凡、楊博 堯、葉博偉、楊政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並有A .K傳 播公司LINE截圖、「COOLSH」餐酒館現場照片、證人張宏瑜 、劉莫凡簽署借據、本票及保管條等文件、亞洲大學附設醫 院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 被告鄭德賢、陳俊豪、黃俊豪、楊佳鴻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 前開所示各犯行,①被告鄭德賢辯稱:其僅開設A .K傳播公 司招收男性公關任職,該公司非屬犯罪組織;另其未曾強迫 證人張宏瑜、劉莫凡簽署文件資料,亦無與被告陳俊豪、黃 俊豪共同前開強制犯行(參見本院卷宗㈡第457 頁至第461 頁);②被告陳俊豪辯稱:其僅擔任A .K傳播公司泊車工作 ,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其就理由欄貳、㈡部分,僅 在場把玩自己行動電話,亦無強迫證人劉莫凡簽署文件(參 見本院卷宗㈡第243 、453 頁)等語;③被告黃俊豪辯稱: 其非屬A .K傳播公司或「COOLSH」餐酒館員工,其雖於理由 欄貳、㈠㈡所示部分在場,然僅因其友人即證人張宏瑜要 求陪同,或適因其欲找友人即證人游鈞程所致,其並無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亦無強制證人張宏瑜、劉莫凡簽署文件(參 見本院卷宗㈡第282 頁至第283 頁)等語;④被告楊佳鴻辯 稱:其僅係擔任「COOLSH」餐酒館員工負責桌邊服務及送餐 ,而A .K傳播公司聘僱男性公關平時亦在「COOLSH」餐酒館 2 樓處休息,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11 號偵查卷宗㈠第361 頁;本院 卷宗㈡第454 頁)等語。經查: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 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 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 ,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 ,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 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 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 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 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
(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 ,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 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 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 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 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 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 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無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僅因所謂被害人自己主觀上心理產生畏 怖而為無義務之事,即難令負強制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584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4 條強 制罪,係指以有形實力加諸於人或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 等強暴、脅迫方式,使人心生畏懼,強使他人為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依法應享有之權利,即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之強脅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密切 關係及特定時間關係為強制罪之先決條件。故關於強暴、 脅迫情狀,仍須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節加以判斷,尚不得逕 依該被害人主觀經驗或單純臆測聯想,加諸價值判斷,先 予指明。
㈢就理由欄貳、①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 告鄭德賢、陳俊豪、黃俊豪、楊佳鴻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罪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定有明文。
⒉被告鄭德賢、陳俊豪、黃俊豪、楊佳鴻分別係A .K傳播 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員工,或為證人張宏瑜、游鈞程友人 ;另A .K傳播公司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COOLSH」餐酒館僅為營業場所或供該公司男性公關員 工休息處所,該公司則招收男性公關任職,陪女性消費 者坐檯陪酒、唱歌等情,業據被告鄭德賢、陳俊豪、黃 俊豪、楊佳鴻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已如 前述,核與證人游鈞程、龔渼淇、劉莫凡、張宏瑜分別 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11 號偵查卷宗㈡第293 頁、第38 1 頁至第383 頁、第441 頁至第443 頁;108 年度他字 第2407號偵查卷宗第169 頁至第175 頁),並有A .K傳 播公司LINE截圖、「COOLSH」餐酒館現場照片各1 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11 號偵查 卷宗㈠第323 頁至第325 頁;108 年度他字第2407號偵 查卷宗第39頁至第41頁)附卷可參,故本案是否有公訴 意旨所指以被告鄭德賢為首之犯罪組織即A .K傳播公司 ,容有疑義。
⒊證人張宏瑜、劉莫凡均係任職A .K傳播公司員工,該公 司與員工約定,如私自坐檯未將收取款項回帳予公司者 (即俗稱「坐私檯」),須罰款3 萬元;如檢舉員工坐 私檯經裁罰者,則可分得該罰款數額中1 萬5 千元等情 ,業據證人張宏瑜、劉莫凡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407號偵查 卷宗第169 頁至第175 頁;108 年度偵字第12711 號偵 查卷宗㈡第441 頁至第443 頁),並有A .K傳播公司LI NE截圖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宗㈠第324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爰審酌被告鄭德賢經營A .K傳播公司,與 該公司員工約定違約事項之罰則規定,顯屬契約自由範 圍,能否執此逕行推論該公司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亦即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已有疑義 。況自前述卷附A .K傳播公司LINE截圖1 份所示內容觀 之,均係就該公司及員工間相關管理事項所為約定禁止 行為暨違反規定之罰則事項,亦與一般公司管理情狀無 違,尚難僅單憑此情狀,逕行推論被告鄭德賢、陳俊豪
、黃俊豪、楊佳鴻所為各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規定犯行。
⒋就理由欄貳、㈠㈡部分,被告鄭德賢、陳俊豪、黃俊 豪、楊佳鴻所為均不構成強制犯行(理由詳如後述); 另就理由欄貳、㈢㈣部分事實,雖有證人楊博堯、林 廷祐、葉柏緯、楊政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參見 本院卷宗㈠第393 頁至第395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7943號偵查卷宗㈡第21頁至第26頁、第 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108 年度他字第2407 號偵查卷宗第165 頁至第166 頁),並有亞洲大學附設 醫院1 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43號偵查卷宗㈡第97、99頁 ;本院卷宗㈠第423 頁)附卷可參,然本案是否有公訴 意旨所指以被告鄭德賢為首之犯罪組織即A .K傳播公司 ,已有疑義;況理由欄貳、㈢㈣所示部分,核屬偶發 性衝突情狀下所為之傷害犯行,尚難執此事實逕行推論 被告鄭德賢、陳俊豪、黃俊豪、楊佳鴻各係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所示犯行。 ㈣就理由欄貳、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被告鄭德賢、黃俊豪涉犯共同強制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A .K傳播公司員工張宏瑜於理由欄貳、㈠所示 簽署文件時、地,因其自己坐私檯情狀而違反公司規定 ,並簽署借據、傷害和解書、面額3 萬元本票及保管條 各1 張。另上開公司係由被告鄭德賢開設,平時該公司 員工均以「COOLSH」餐酒館2 樓為據點,如有消費者要 求該公司員工陪唱歌或飲酒之際,該公司員工始出發前 往約定處所等情,業據證人張宏瑜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 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他字第2407號偵查卷宗第169 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宗 ㈡第368 頁至第388 頁)等語,並有借據、傷害和解書 、面額3 萬元本票及保管條各1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11 號偵查卷宗㈠第99頁至第 105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⒉證人即被害人張宏瑜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係任職被 告鄭德賢開設A .K傳播公司員工。其於理由欄貳、㈡ 所示簽署文件時、地,經綽號「臺北豪」即被告黃俊豪 手持鋁棒,以其違反公司規定坐私檯情狀,強迫其簽署 借據、傷害和解書、面額3 萬元本票及保管條各1 張。 其知悉若不簽署前開文件,一定會遭被告黃俊豪毆打,
而當時僅有其與被告黃俊豪兩人在場(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407號偵查卷宗第173 頁)等 語,然其於本院審判中則改詞具結證述:其雖於理由欄 貳、㈡所示簽署文件時、地,簽署借據、傷害和解書 、面額3 萬元本票及保管條等資料,然實係肇因於其曾 積欠被告鄭德賢借款3 萬元,並非其自己違反公司規定 坐私檯所致。其於偵訊中誤將他人坐私檯情事,以為係 公司要求其簽署文件原因(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86 頁至 第389 頁)等語,爰審酌①證人張宏瑜就其簽署文件原 因為何,或稱係肇因於其自己違反公司規定坐私檯情狀 ,或稱係因於其曾積欠被告鄭德賢借款3 萬元所致,前 後陳述不一,已有疑義;②又證人張宏瑜簽署上開部分 文件內容雖與其曾積欠被告鄭德賢借款法律關係不符, 惟論理亦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其於偵訊或審判中所述情節 何者屬實;③況被告黃俊豪就證人張宏瑜前揭偵訊中證 述情節,除簽發文件原因係證人張宏瑜自己坐私檯外, 其餘不利於被告黃俊豪情節均否認屬實(參見本院卷宗 ㈡第264 頁、第282 頁至第283 頁),足徵證人張宏瑜 就被告黃俊豪而言,顯屬對立性之證人。而證人張宏瑜 亦明確證述,當時僅有其與被告黃俊豪兩人在場,公訴 人並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證人張宏瑜陳述之憑信 性,是尚難單憑證人張宏瑜單一證述內容,逕為不利於 被告黃俊豪事實之認定。
⒊證人張宏瑜於理由欄貳、㈠所示簽署文件時、地,簽 署文件之際,僅有證人張宏瑜與被告黃俊豪兩人在場等 情,已如前述;另被告鄭德賢於108 年3 月29日出境, 於108 年4 月3 日入境等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29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鄭 德賢有無參與本案此部分犯行,已非無疑。況證人張宏 瑜亦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證述:因被告黃俊豪僅 係聽命於被告鄭德賢,故「應該」係被告鄭德賢指使被 告黃俊豪為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 第2407號偵查卷宗第173 頁;本院卷宗㈡第389 頁)等 語明確,是被告鄭德賢、黃俊豪就此部分涉嫌犯行,彼 此間具強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證人張宏瑜個人 主觀臆測之詞,自亦無從難單憑證人張宏瑜單一臆測證 述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鄭德賢事實之認定。
㈤就理由欄貳、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被告鄭德賢、陳俊豪、黃俊豪涉犯共同強制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A .K傳播公司員工劉莫凡於理由欄貳、㈡所示
簽署文件時、地,因其自己違反公司規定坐私檯情狀, 而簽署借據、面額3 萬元本票及保管條各1 張等情,業 據證人劉莫凡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11 號偵查 卷宗㈡第441 頁至第443 頁;本院卷宗㈡第392 頁至第 398 頁)等語,並有借據、面額3 萬元本票及保管條各 1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㈠第251 頁至第253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 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認為證人劉莫 凡於前述時、地及原因,除簽署借據、面額3 萬元本票 及保管條各1 張外,另尚有簽署傷害和解書部分等語, 然就簽署傷害和解書部分,依卷內均無傷害和解書以實 其說,顯屬無據,先予指明。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莫凡雖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因A .K 傳播公司員工即綽號「小恩」者曾叫其坐私檯,即陪客 人聊天飲酒,遂由該傳播公司員工即綽號「KID 」者, 於108 年1 月9 日晚上約9 時許,要求其至「COOLSH」 餐酒館2 樓即被告鄭德賢辦公室,在場者包括被告陳俊 豪、黃俊豪、綽號「小恩」,以其未將收取坐檯費繳回 公司之細故,要求其簽署借據、面額3 萬元本票及保管 條等文件。上開在場者雖均無攜帶球棒,然依照當時氛 圍,復因其遭表情呈凶神惡煞狀之前述人等圍著,其不 簽署上揭文件也不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12711 號偵查卷宗㈡第441 頁至第443 頁)等 語;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因其曾坐私檯情狀,由A .K傳播公司員工即綽號「KID 」者於108 年1 月9 日晚 上約9 時許,要求其至「COOLSH」餐酒館2 樓處。當時 在場者包括被告黃俊豪、綽號「KID 」者,認為其未將 收取坐檯費繳回公司,要求其簽署借據、面額3 萬元本 票及保管條等文件。前述在場者雖未曾以恐嚇、脅迫言 詞或手持鋁棒、物品方式要求其簽署前述文件,但表情 看起來很兇情狀。其當時僅因主觀認為在場者即被告黃 俊豪、綽號「KID 」者可能會對其不利,始簽署上述文 件資料(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92 頁至第398 頁)等語, 爰審酌①證人劉莫凡就理由欄貳、㈡部分,因親身經 歷上開過程,記憶應屬深刻,然竟就其簽署文件之際, 而在場表情很兇者究為何人,或稱被告陳俊豪、黃俊豪 及綽號「小恩」者等人,或稱僅有被告黃俊豪、綽號「 KID 」者,前後已有陳述不一情狀,其證述內容能否遽 信,已非無疑;②證人劉莫凡係因接私檯問題,經A .K
傳播公司員工召集至「COOLSH」餐酒館2 樓處,雖碰面 時間屬夜間時段,然該處對於證人劉莫凡而言非屬陌生 地點,且證人劉莫凡亦自承其曾有坐私檯情狀,知悉坐 私檯會遭公司罰款(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93 頁)等語屬 實,則證人劉莫凡因坐私檯行為違反公司規定,經該公 司幹部告以究責之際,在場者縱有態度不佳情狀,是否 即屬強制犯行,顯有疑義;③依證人劉莫凡前揭證稱情 節,當時在場者未以特定強制力方式,亦無以言語提及 欲以何種手段加害證人劉莫凡之生命、身體安全等脅迫 內容要求證人劉莫凡簽署系爭文件;④況證人劉莫凡亦 自承其係基於主觀臆測在場者可能會對其不利,始簽署 上述文件資料等語明確,自不得單憑證人劉莫凡前開證 述內容,逕行推認被告鄭德賢、陳俊豪、黃俊豪所為即 屬共同強制犯行。
⒊證人劉莫凡亦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證述:其 簽署前開文件過程中,尚有應被告黃俊豪要求需提供影 印證件而離開該辦公室,至自己車上拿身分證件,其拿 到證件返回樓上辦公室途中,適遇見被告鄭德賢,其覺 得很委屈,眼眶泛紅。嗣後被告鄭德賢跟著其上樓後, 綽號「KID 」者即將事情原委告知被告鄭德賢,被告鄭 德賢即向其表示:「你們私接檯,違反公司的規定,該 簽的還是要簽一簽」、「實在是很想打你們」(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11 號偵查卷宗㈡ 第442 頁;本院卷宗㈡第397 頁至第398 頁)等語明確 ,爰審酌證人劉莫凡證述簽署文件過程觀之,證人劉莫 凡在餐酒館2 樓處簽署上開文件之際,被告鄭德賢並未 在場,嗣於證人劉莫凡下樓拿取證件之際,始遇見被告 鄭德賢,而被告鄭德賢隨同證人劉莫凡上樓後,再由綽 號「KID 」者向被告鄭德賢表示,證人劉莫凡曾有坐私 檯行為違反公司規定,被告鄭德賢才向證人劉莫凡表示 應該依公司規定處罰,是被告鄭德賢事先能否知悉被告 陳俊豪、黃俊豪上揭所為過程,顯有疑義。至被告鄭德 賢得知證人劉莫凡違反公司規定後,向證人劉莫凡所為 表示:「你們私接檯,違反公司的規定,該簽的還是要 簽一簽」、「實在是很想打你們」等語,核屬公司負責 人知悉員工違反規定之情緒性言詞,尚難執此為不利於 被告鄭德賢事實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德賢、 陳俊豪、黃俊豪、楊佳鴻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犯行、或刑法第304 條強制犯行,
尚難僅憑證人張宏瑜、劉莫凡曾為理由欄貳、㈠㈡所示簽 署文件、另被告鄭德賢、陳俊豪、黃俊豪、楊佳鴻曾於理由 欄貳、㈢㈣所示時地與他人發生衝突或傷害行為等情事實 ,暨證人張宏瑜、劉莫凡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判中具 瑕疵或單一性之前揭證述,即推測前開被告分別有為公訴意 旨所指上述各該犯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鄭德賢、陳俊 豪、黃俊豪、楊佳鴻各涉犯前述犯行所憑前開證據,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 ,即難據以為前開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上述被告有何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前段或同條項後段犯行、或刑法第304 條強制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其等犯罪。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鄭德 賢、陳俊豪、黃俊豪、楊佳鴻無罪之諭知。
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傷害部分,分別由各該告訴 人撤回傷害告訴,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自不另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