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241號
TCDM,108,訴,2241,2020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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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黃義翔



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1562 、22284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宏】犯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陸組、藥勺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肆點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藥勺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義翔】犯附表編號7 、8 、10、16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7、8 、10、1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義翔】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家宏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有SU GAR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與如附表編號1 至6 、9 、11、13至15、17之購毒者於附 表編號1 至6 、9 、11、13至15、17之聯絡時間欄所示時間 後不久,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9 、11、13至15、17交易地 點欄所示之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附表編號 1 至6 、9 、11、13至15、17所示之犯行。



二、林家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劉明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家宏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購毒者於附表編號12聯絡時間欄所示時間後不久,由「劉明 其」攜毒品前往交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附表 編號12之購毒者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
三、黃義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與林家宏共同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㈠由林家宏以上開 行動電話與江嘉豪於附表編號7 之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後 不久,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慈濟醫院,向江嘉 豪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林家宏再與持用HTC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之黃義 翔聯繫,由黃義翔於同日稍後,在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交易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江嘉豪(詳如附表編號7 )。㈡ 林家宏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編號8 、10之購毒者於附表 編號8 、10之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後不久,林家宏再與持 用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之黃義翔聯繫,由黃義翔攜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詳如附表編號8 、10),由黃義翔在 如附表編號8 、10所示之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如 附表編號8 、10所示之購毒者。㈢林家宏以上開行動電話於 民國108 年6 月8 日凌晨3 時35分、45分、48分、50分許與 李宥弘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 號之蜜雪兒汽車旅館301 號房,向李宥弘收取1,000 元離去,林家宏委請黃義翔攜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蜜雪兒汽車 旅館301 號房交付,黃義翔到達後,即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 以其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告知林家宏其已到達,林家宏即電告李宥弘李宥弘則 請友人邱彤恩下樓為黃義翔開門,黃義翔即將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交付邱彤恩後離去,邱彤恩就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轉交 李宥弘
四、林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1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1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林家宏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 日凌晨4 時30分,在黃義翔位於臺 中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五、林家宏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另基於施 用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經警方採集林家宏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廖偉辰律師主張證人李偉原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家宏之警詢筆錄及偵訊中未具結之筆錄,就附表編號 16部分,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7 、422 頁),本院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其他 依法可作為證據使用之規定,故上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其他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附表編號1至17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108 年度偵字第22284 號 卷【下稱偵22284 卷】第41至42、47、49至51、53至60、62 至67頁、108 年度偵字第21562 號卷【下稱偵21562 卷】二 第406 至407 頁、108 年度聲羈字第620 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43至45頁、偵21562 卷三第433 至434 頁、本院卷446 至448 頁)及黃義翔(偵22284 卷第169 至173 頁、偵21 562 卷二第410 至411 頁、聲羈卷第20至22頁、偵21562 卷 三第449 至450 頁、本院卷第446 至447 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嘉豪(偵21562 卷二第305 至 310 頁、偵21562 卷三第102 至103 頁)、蘇泓銘(偵2156 2 卷二第131 至134 頁,偵21562 卷三第352 頁)、江志華 (偵21562 卷二第249 至253 頁、偵21562 卷三第194 頁) 、李偉原(偵21562 卷二第169 至177 頁、偵21562 卷三第 286 頁、本院卷第320 至325 、327 、329 至343 頁)、李 宥泓(偵21562 卷二第9 、12、394 頁、本院卷第344 至34 5 、350 、352 、354 頁)、彭貴茂(偵21562 卷二第100



至102 、388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67 4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105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本院卷 第467 至473 頁)、通訊監察譯文(偵22284 卷第201 至20 4 、277 、325 、345 至347 、371 至374 、376 、467 至 475 、509 、511 至512 頁),毒品交易之監視器及蒐證畫 面(偵22284 卷第233 至238 、377 至386 、387 至393 、 395 至410 、481 至483 頁)可資佐證,並有扣案被告林家 宏所有之SUGAR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SI M 卡1 張)及被告黃義翔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 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起訴書認為附表編號11之交易金額為1,000 元。惟查,證人 李偉原於108 年6 月7 日下午1 時59分與被告林家宏通話時 表示:「我拿500 就好了,我現金夠啦。」此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憑(偵21562 卷二第185 頁)。證人李偉原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該次交易是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偵21562 卷三第286 頁、本院卷第331 頁),核與被告林家宏於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本院卷第332 頁),應堪採信。被告林 家宏於偵查中供稱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偵21562 卷二 第407 頁),應係記憶錯誤。起訴書認該次交易為1,000 元 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起訴書認為附表編號 13 的行為係由被告黃義翔前往交易毒 品,惟本院認為該次行為係被告林家宏親自交付海洛因與證 人李偉原,並非被告黃義翔前往交易,此部分應予更正(被 告黃義翔此部分無罪詳後述)。
㈣起訴書認為被告林家宏於附表編號14之時間、地點,販賣3, 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偉原。雖然證人李偉原於108 年6 月17日晚間7 時16分與被告林家宏通話時表示:「家宏 我阿源,我一樣處理三天,你叫三個工人給我好嗎?」被告 林家宏答:「粗工嗎?」證人李偉原稱:「對啦,」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可憑(偵21562 卷二第188 頁),證人李偉原似 乎欲購買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李偉原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和林家宏對話時所稱的「粗工」是指安非他命 ,該次本來是要買3,000 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因為錢不夠, 所以只拿500 元的海洛因(本院卷第322 、339 頁),核與 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該次本來要向被告林家宏拿3,000 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因為錢不夠,而只買500 元海洛因等語 相符(偵21562 卷第286 頁)。被告林家宏亦辯稱該次係販 賣500 元的海洛因與證人李偉原(偵21562 卷二第407 頁、 本院卷第339 頁),本院認為兩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提及 「粗工」,惟有時現場見面時會交易其他種類、金額的毒品



,亦屬常見。被告與證人李偉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 致表示該次係交易500 元海洛因,堪信為真實。起訴書認該 次交易為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為500 元海洛因。
㈤起訴書認為被告林家宏於108 年6 月8 日凌晨3 時許48分至 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蜜雪兒汽車旅館」30 1 號房向李宥弘收取1,000 元後,再由被告黃義翔於同日凌 晨4 時36分許前往上址交付海洛因(即附表編號16)。被告 林家宏供稱.當天是李宥弘要買1,000 元海洛因,我送去之 後,李宥弘的女性友人試用後覺得純度不夠,所以我就回去 拿純度比較好的,回家後我覺得全身發冷,我就請黃義翔前 去交付海洛因(本院卷第353 、446 頁)。被告黃義翔則辯 稱:蜜雪兒汽車旅館這次,我知道是毒品,不知道是一級或 二級,我把東西交給一個女生,我沒有跟李宥弘收錢,因為 他有先把錢給林家宏,該次毒品有用衛生紙包者,所以我不 知道裡面是什麼毒品(偵215632卷三第449 至450 頁,本院 卷第447 頁)。經查:
⒈被告林家宏於108 年6 月8 日凌晨3 時35分與證人李宥弘通 話,證人李宥弘請被告林家宏送「一個小姐」到蜜雪兒301 號房,被告林家宏應允後,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到達該處, 嗣被告林家宏於同日凌晨4 時26分與證人李宥弘通話,表示 其回去之後一直發冷,會找朋友送過去;嗣於同日凌晨4 時 35分,被告黃義翔以電話告知被告林家宏,其已達到,被告 林家宏隨即以電話向證人李宥弘告知其朋友已經到達樓下, 證人李宥弘回稱「我請他下去就好了」,上開通話內容有通 訊監察譯文可憑(偵22284 卷第277 頁)。由上開通話過程 ,可以知道被告林家宏於凌晨3 時50分有到達蜜雪兒汽車旅 館找證人李宥弘,後來離開後,於凌晨4 時26分以電話向李 宥弘表示其身體不舒服,會找朋友(即被告黃義翔)送毒品 過去,嗣被告黃義翔於凌晨4 時35分到達蜜雪兒汽車旅館後 ,證人李宥弘請另一人(即邱彤恩,詳後述)到樓下幫被告 黃義翔開門,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李宥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蜜雪兒汽車旅 館有兩次交易,第一次是凌晨3 時48分許,我向林家宏買了 2,000 元的安非他命,用完後,馬上再向林家宏買3,000 元 的安非他命,凌晨4 時36分那次是林家宏請他朋友送來的, 是邱彤恩下去交易的,所以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偵21562 卷 二第394 頁、本院卷第350 至352 頁)。證人邱彤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那一天我去汽車旅館找李宥弘,當時林家宏也 在汽車旅館內,後來林家宏離開後沒多久,黃義翔就來了,



是我下去幫黃義翔開門,黃義翔交給我一包內有衛生紙包著 透明結晶安非他命的夾鏈袋,他就走了,我將安非他命拿上 去給李宥弘之後,我就離開了,李宥弘沒有交給我錢(本院 卷第428 、429 、433 頁)。
⒊本院認為證人李宥弘邱彤恩均證稱被告黃義翔於該日凌晨 4 時36分許所交付的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雖然被告林家宏 供稱該次交易是海洛因,惟可能係其記憶錯誤所致。又就交 易金額方面,本院認為被告林家宏與證人李宥弘的通訊監察 譯文有提及「叫一個小姐」,毒品交易術語上應該是指1,00 0 元的毒品,故本院認為被告林家宏供稱該次交易為1,000 元,應堪採信。而證人邱彤恩證稱其沒有交錢給被告黃義翔 ,被告黃義翔也供稱其交付毒品時沒有收錢,堪認被告林家 宏已於凌晨3 時50分許向證人李宥弘收取1,000 元價金。 ⒋綜上,被告林家宏於108 年6 月8 日凌晨3 時50分許,於臺 中市○區○○○○街000 號蜜雪兒汽車旅館301 號房向證人 李宥弘收取1,000 元價金,嗣由被告黃義翔於同日凌晨4 時 3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邱彤恩, 再轉交證人李宥弘之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認為該次交易 之毒品為海洛因云云,尚難採憑。
三、犯罪事實四、五: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21562 卷二第406 頁、本院卷第447 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22284 卷第133 頁)、委 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2284 卷第135 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67 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129 頁)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偵21562 卷三第359 頁)在卷可憑,另有 扣案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4.4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 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5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6 組、電子磅秤2 台藥勺1 支可佐,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四、被告林家宏供稱販賣毒品時,可以賺3 成的利潤(聲羈卷第 45頁),被告黃義翔供稱為被告林家宏送毒品,被告林家宏 會分一些毒品給他(偵21562 卷二第410 頁),可見被告2 人均有從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營利之意圖。被告黃義翔之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黃義翔只是基於與被告林家宏為幼時玩伴而無 償義氣跑腿,並未藉此獲得利益云云(本院卷第403 頁), 顯與被告黃義翔之供述迥異,不值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家宏所犯附表編號1 至17、犯罪事實四至 五之犯行,被告黃義翔所犯附表編號7 、8 、10、16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施用。核被告林家宏就附表編號1 至3 、5 、6 、11至15 、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 至10、16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核被告黃義翔就附表編號7 、8 、10、16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家宏就附表編號14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罪嫌,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6涉犯販賣海洛因罪嫌,尚有 未洽,理由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為攻擊 、防禦,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7 、8 、10、16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林家宏與「劉明其」就附表編號12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家宏各次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黃義翔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 家宏就附表編號4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家宏黃義翔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被告林家宏就附表編號1 至17各次犯行、被告黃義翔就附表 編號7 、8 、10、16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林家宏供稱其販賣及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李國聖魏早建徐漢焜,檢察官雖未因而查獲魏早建徐漢焜,惟有因被 告林家宏之供述而查獲李國聖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30日中檢達冬108 偵22284 字



第1089115148號函及檢附之起訴書可憑(本院卷第101 、25 9 至265 頁),故就附表編號1 至6 、11至15、17、犯罪事 實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被告林家宏之辯護人稱檢察官有因被告林家宏之供述而 查獲李國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卷第463 頁),惟 被告林家宏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魏早建徐漢焜所購買 ,並非向李國聖所購買(本院卷第454 頁),故辯護人上開 主張尚難採憑。
㈦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林家宏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林家宏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黃義翔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黃 義翔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451 、403 頁)。惟 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 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 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被告林家宏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輕其刑,被告黃義翔之犯行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難認對被告2 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 本院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審酌被告2 人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與他人 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害購毒者之健康與社會治安,考量被 告林家宏之販賣行為共17次,金額最多僅4,500 元,被告黃 義翔之販賣行為共4 次;又被告林家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 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而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林家宏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義翔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拆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0 頁),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家宏於附表編號1 至17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交易金額欄所示,共計20,500元,被告林家宏已繳納19,2 00元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 憑(偵21562 卷三第445 頁),尚有1,300 元犯罪所得尚未 扣案,本院依犯行日期在前者先折抵之原則,故各於附表編



號7 及15 之罪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宣告沒收800 元及5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繳納之扣案犯罪所 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其餘各次之罪行項下 宣告沒收(附表編號7 部分僅沒收200 元)。被告黃義翔並 未實際取得金錢報酬,而僅獲得被告林家宏提供的毒品,該 數量難以計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SUGAR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林家宏所有,作為聯絡本購毒者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林家宏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2 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至17之罪行項 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林家宏所有之粉末3 包,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共4.4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可憑(本院卷第129 頁)。扣案透明結晶1 包,經鑑定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51公克;殘渣袋5 個 經抽樣採驗1 個,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可憑(偵21562 卷三第359 頁)。被告林家宏 供稱上開扣案海洛因3 包為其施用海洛因所餘之毒品,而海 洛因殘渣袋5 個的包裝袋,縱將予以與毒品分離,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與包裝袋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於犯罪事實五罪行項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林家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林家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1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 四罪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6 組(偵21562 卷三 第413 頁)為被告林家宏所有供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扣案 藥勺1 支、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2 台(偵22284 卷第101 頁、第115 頁),亦據被告林家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1 頁),均為其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五所用之用,故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各於該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被告黃義翔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0000 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偵22284 卷第191 頁),為被告黃 義翔所有供附表編號7 、8 、10與被告林家宏聯繫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行項 下宣告沒收。被告黃義翔於附表編號16使用其所有之HTC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與被 告林家宏聯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並未扣案,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被告黃義翔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偵22284 卷 第191 頁),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宏以電話與李偉原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後,再委由黃義翔於108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35分,於臺 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前,交付價值500 元之 海洛因與李偉原,並收取現金。因認被告黃義翔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公訴人認被告黃義翔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黃義翔於108 年8 月1 日之供述、證人李偉原之證述及通 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黃義翔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因為 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是不是我交付的,我曾經送過一次毒 品給李偉原,但我送的是安非他命,價格是500 元,(後改 稱)毒品有用衛生紙包著,所以我不確定裡面包著的東西為 何(本院卷第446 至447 頁)。
伍、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家宏於108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4 分,以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偉原聯絡,被告林家宏稱:「你要的有啊 ,你過來長安路與成都路旁邊有一家全家便利商店,你到打 給我。」證人李偉原答:「好。」兩人嗣於同日下午1 時32 分再度通話,證人李偉原稱:「我現在在全家這邊停紅燈啊 。」被告林家宏答:「你旁邊找比較好停車的我拿下去,你 開車嗎?」證人李偉原稱:「對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憑(偵卷373 至374 頁)。從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此次交易 係被告林家宏親自與證人李偉原見面進行交易。被告林家宏 及證人李偉原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一致證稱該次是由被告林家 宏親自將500 元海洛因販賣給證人李偉原(本院卷第337 頁 ),故本院認為此次交易(即附表編號13),應係被告林家 宏親自將500 元海洛因交付與證人李偉原
㈡雖然被告黃義翔於108 年8 月1 日偵訊時供稱:107 年6 月 17日,是林家宏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跟李偉原收1,000 元



,我再把錢交給林家宏等語(偵21562 卷第410 頁),而證 人李偉原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6 月17日中午的交易,我向 林家宏購買500 元海洛因,是前一次騎機車的人來跟我交易 等語(偵21562 卷三第286 頁),另外被告林家宏於108 年 8 月1 日偵訊時證稱:108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許的這次, 我叫黃義翔拿1,000 元的海洛因給李偉原等語(偵21562 卷 二第407 頁),三人均指該次係由被告黃義翔出面與證人李 偉原交易。惟查,被告林家宏於前開偵訊時,出現打瞌睡的 情況,此可於該次筆錄中記載「(被告開始打瞌睡)」可憑 (偵21562 卷二第407 頁),可見被告林家宏當時精神狀況 不佳,其供稱前開交易為被告黃義翔出面交易,當時精神及 記憶是否清晰,已有疑問。而被告黃義翔於偵查中雖供稱該 次是其前往交易「安非他命」,惟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海洛 因」迥異。卷內只有證人李偉原之偵查證述可作為被告黃義 翔交付海洛因之證據,然並未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況且, 從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來看,該次交易是被告林家宏親自與證 人李偉原交易。本院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達到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即難遽認被告黃義翔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黃義翔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黃義翔 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黃義翔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0條第1、2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被告 │購毒者│ 聯絡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交易金額│ 宣告刑 │ 沒收 │對照起訴│
│號│ │ │ │ │ │ │ │ │書附表 │
├─┼───┼───┼──────┼─────┼────┼────┼───────┼────────┼────┤
│1 │林家宏江嘉豪│108 年6 月21│臺中市西屯│ 海洛因 │500 元 │林家宏販賣第一│扣案SUGAR 廠牌行│起訴書附│
│ │ │ │日下午4 時42│區成都路與│ │ │級毒品,處有期│動電話壹支(含搭│表編號1 │
│ │ │ │分、晚間11時│長安路2 段│ │ │徒刑伍年貳月。│配0000000000門號│ │
│ │ │ │9 分、19分 │之交岔路口│ │ │ │SIM 卡壹張)及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 │元均沒收。 │ │
├─┼───┼───┼──────┼─────┼────┼────┼───────┼────────┼────┤
│2 │林家宏江嘉豪│108 年6 月22│臺中市北屯│ 海洛因 │500 元(│林家宏販賣第一│扣案SUGAR 廠牌行│起訴書附│
│ │ │ │日晚間11時21│區昌平路1 │ │當場收取│級毒品,處有期│動電話壹支(含搭│表編號2 │
│ │ │ │分、23分、29│段95號之加│ │ 200元,│徒刑伍年貳月。│配0000000000門號│ │
│ │ │ │分 │油站旁 │ │餘款300 │ │SIM 卡壹張)及犯│ │
│ │ │ │ │ │ │元後付)│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 │元均沒收。 │ │
├─┼───┼───┼──────┼─────┼────┼────┼───────┼────────┼────┤
│3 │林家宏江嘉豪│108 年6 月23│臺中市北屯│ 海洛因 │500 元 │林家宏販賣第一│扣案SUGAR 廠牌行│起訴書附│




│ │ │ │日凌晨1 時47│區文心路4 │ │ │級毒品,處有期│動電話壹支(含搭│表編號3 │
│ │ │ │分、晚間9 時│段與柳陽西│ │ │徒刑伍年貳月。│配0000000000門號│ │
│ │ │ │52分、24日凌│街之交岔路│ │ │ │SIM 卡壹張)及犯│ │
│ │ │ │晨1 時11分 │口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 │元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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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家宏江嘉豪│108 年6 月29│臺中市北屯│ 海洛因 │3,500 元│林家宏販賣第一│扣案SUGAR 廠牌行│起訴書附│
│ │ │ │日中午11時5 │區昌平路1 │ │ │級毒品,處有期│動電話壹支(含搭│表編號4 │
│ │ │ │分、12分、下│段95號之加├────┼────┤徒刑伍年陸月。│配0000000000門號│ │
│ │ │ │午1 時26分、│油站旁 │甲基安非│1,000 元│ │SIM 卡壹張)及犯│ │
│ │ │ │2 時44分、3 │ │他命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時10分 │ │ │ │ │伍佰元均沒收。 │ │
├─┼───┼───┼──────┼─────┼────┼────┼───────┼────────┼────┤
│5 │林家宏江嘉豪│108 年6 月29│臺中市北屯│ 海洛因 │1,000 元│林家宏販賣第一│扣案SUGAR 廠牌行│起訴書附│
│ │ │ │日晚間11時30│區昌平路1 │ │ │級毒品,處有期│動電話壹支(含搭│表編號5 │
│ │ │ │分、59分 │段95號之加│ │ │徒刑伍年貳月。│配0000000000門號│ │
│ │ │ │ │油站旁 │ │ │ │SIM 卡壹張)及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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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