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霖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立傑(原名梁立杰)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梁立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政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與GRINDR為販售平台,分別為以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
㈠李政霖於107年6月7日凌晨零時28分之前某時,與江宗晉聯 繫議妥毒品交易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西屯區水湳經貿園區凱旋東街與大鵬路口附近,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江宗晉碰面,李 政霖於107年6月7日凌晨零時28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 放在路邊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江 宗晉,江宗晉則交付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李 政霖,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李政霖於107年6月6日凌晨零時31分許前某時,與黃福貴聯 繫議妥毒品交易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西屯區水湳經貿園區凱旋東街與大鵬路口附近,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福貴碰面,2車於
107年6月6日凌晨零時31分許短暫併排停放,李政霖當場自 其所駕駛之車輛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丟至黃 福貴所駕駛之車輛內,黃福貴再將購毒價金2,500元丟至李 政霖所駕駛之車輛內,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㈢李政霖於107年6月23日晚間10時23分許前某時,與黃福貴聯 繫議妥毒品交易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與福星北二路交岔路口,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福貴碰面,2車於107年6月 23日晚間10時23分許短暫併排停放,李政霖當場自車內將甲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丟至黃福貴所駕駛之車輛內, 黃福貴再將購毒價金2,500元丟至李政霖所駕駛之車輛內, 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二、李政霖與梁立傑(原名梁立杰)、少年羅○靖(89年8月生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毒品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係友人,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8月7日晚間8時55分許前某時,由李政霖先與黃福貴 聯繫議妥毒品交易之後,李政霖即指示梁立傑、少年羅○靖 依約前往交易,嗣少年羅○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梁立傑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與西安街交 岔路口附近,於107年8月7日晚間8時55分許,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等待之黃福貴碰面,梁立傑 即坐上黃福貴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後,當場將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黃福貴,黃福貴亦交付毒品價金2,5 00元予梁立傑,嗣後梁立傑即下車搭乘羅○靖之機車離去, 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梁立傑、羅○靖復將所收得之價金 交付李政霖,藉此換得李政霖提供其2人食宿及給予其等免 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代價。
三、李政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8月23日前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微量愷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批, 並自斯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 公克以上)。嗣於107年8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巷000弄00○0號201室(即李政霖之租屋處), 為警搜索時,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將陳宇羚拘提 到案(即李政霖之配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拘提到案。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西
屯區逢大路與河南路口附近之停車場,將梁立傑及少年羅○ 靖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惟李政霖於警方查 緝時逃離現場,嗣於107年10月21日始因另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共犯即少年羅○靖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 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 ,是本判決敘及該少年部分,均以少年羅○靖稱之,合先敘 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政霖、梁立傑 及其等2人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 9至3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霖、梁立傑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 李政霖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24451號(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39至543頁、第547至549頁、本院卷第153頁、第 305至308頁;被告梁立傑部分:見第24451號偵卷第413至 415頁、107年度聲羈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3頁、第305至 308頁】,且與共犯即少年羅○靖所述相符(見第24451號偵 卷第211頁、第409至411頁),復有證人即購毒者江宗晉、 黃福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07年度他字第 5172號卷第97至109頁、第147至150頁、第333至337頁、第 24451號偵卷第402至4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7年6月22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 17頁)、被告李政霖販毒案蒐證畫面報告(⑴107年6月7日 部分:見他字卷第29至43頁、⑵107年6月6日部分:見第244 51號偵卷第345至349頁、⑶107年6月23日部分:見第24451 號偵卷第351至357頁)、證人江宗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135頁)、證人江宗晉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見他字卷第137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24 451號偵卷第55至59頁反面)、陳宇羚107年8月23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及107年8月23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地點 :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201室,見第24451號偵 卷第63頁、第65至67頁)、GOOGLE現場圖(見第24451號偵 卷第69頁)、陳宇羚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之手機蒐證畫 面及被告梁立傑持用手機之手機蒐證畫面(見第24451號偵 卷第71至75頁、第77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24415號偵卷第 129至133頁)、被告梁立傑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之前後 10通之翻拍照片(見第24451號偵卷第189至191頁)、被告 李政霖、梁立傑與共犯羅○靖於107年8月7日販毒案蒐證畫 面報告(見24451號偵卷第219至255頁、第351至35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000 號鑑驗書暨毒品照片(見第24451號偵卷第463至471頁)、 證人黃福貴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第24451號偵卷第497頁)、共犯羅○靖之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第24451卷偵卷第499頁) 、被告梁立傑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第24451號偵卷第5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8年4月8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80012718號函(見第 24451號偵卷第57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政霖、 梁立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嚴格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 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李政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是賣2,500元可賺取50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 卷第308頁),被告梁立傑則承認被告李政霖會提供食宿予 其及共犯羅○靖,且會提供免費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從而,足認被告李政霖為本案 犯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被告梁立傑亦有 藉此獲取免費食宿及免費毒品之意圖及事實,均甚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政霖、梁立傑前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霖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及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雖附表二號2、3之扣案物品(毒咖啡 包)中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扣案物品總毛重有 44.62公克,然由於每包淨重甚少,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無法鑑驗純質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 在卷可稽(見第24451號偵卷第579頁),故尚無證據足資認 定上開扣案之毒咖啡包中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 已達20公克以上,是就被告李政霖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立 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政霖、梁立傑因前述販賣而分別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俱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李政霖、梁立傑與少年羅○靖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 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 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
李政霖、梁立傑為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時均為成年人, 少年羅○靖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惟被告李政霖、梁立傑均陳稱其等不知道少年羅○靖之真實 年齡,且少年羅○靖之年籍資料所示,斯時其已幾近於18歲 ,復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少年羅○靖之身型、外觀並無 法使人一眼望之即可知其為未成年人,此外,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李政霖、梁立傑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羅 ○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 部分尚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政霖前開5次犯行,時間有別,地點亦不相同,足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政霖、梁立傑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 ,是被告李政霖前開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梁 立傑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政霖雖一再供稱其有於警詢中即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蔡奕震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函覆本院略稱:於107年8月2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 逢大路方停車場查緝李嫌時,其駕車逃逸,故未能追查其毒 品上手等語,有該分局109年2月27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9000 73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另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亦函覆本院稱:該署偵辦107年度偵字第24451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李政霖並未供稱上手,故未因其供 述而查獲蔡某等語,有該署109年3月12日中檢達閏字107偵 24451字第10990243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李政霖係於107年10月21日與蔡奕震一同為警查 獲,雖其於該案供稱毒品來源為蔡奕震,然此為蔡亦震所否 認,該案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李政霖之毒品來源 蔡奕震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等語,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9 號卷證資料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李政霖前開 所供,並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要件,自未能適用該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政霖、梁立傑均正值 青壯之年,被告李政霖竟為貪圖非法販毒之利益,被告梁立 傑則為圖免費之食宿及施用毒品之利益,即與被告李政霖共 同為上開犯行,其2人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之嚴刑禁令而販 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勢,對社會危 害非輕,所為實屬可責;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2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李政 霖販賣對象僅2人,獲利非鉅,被告梁立傑販賣之對象僅有1 人,且係聽從被告李政霖之指示為之,所生危害尚非甚大; 兼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李政霖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物,亦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在卷可憑,此均係被告李政霖持之欲供己施用之毒品 ,業經被告李政霖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編號2、3之扣案物品中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扣案物品總毛重為44.62公克,然由於每包淨重甚少, 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無法鑑驗純質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第24451號偵卷第579頁 ),故尚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之毒咖啡包中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然因其中第 二級毒品成分係依同條前段予以刑事上「沒收銷燬」處分, 較諸上開「沒入銷燬」僅屬行政上之處分為重,且依其現存 狀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完全析離,是應併予沒收銷燬。至裝放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政霖所有,且 用以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李政霖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30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收之。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分裝夾鏈袋7包,亦為被告李政 霖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 李政霖所供明(見本院卷第3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1張)為被告梁立傑所有,被告梁立傑雖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沒有用來聯絡購毒者等語(見本院卷第 303頁),然查,被告梁立傑於偵查中供稱:其到現場時, 用扣案的蘋果手機內通訊軟體打電話問被告李政霖,之後被 告李政霖就說對方的車子,其才上前交易等語(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414頁),是該支手機應為被告梁立傑與被告李政 霖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⒌末以,被告李政霖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 、2,500元、2,500元,未據扣案,另被告李政霖與梁立傑就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亦未扣據案,惟被告梁 立傑於收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後,已全數交予被告李政霖, 業據被告李政霖、梁立傑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 故被告梁立傑於本案既未實際分得報酬,即無庸對其宣告沒 收;另就被告李政霖前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及追徵。
⒍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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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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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李政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犯行 │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李政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犯行 │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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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李政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犯行 │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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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李政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 │ │於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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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李政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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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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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案物品 │ 鑑 驗 結 果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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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4 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7日 │
│ │ │草療鑑字第1070800622號鑑驗書: │
│ │ │送驗淨重:0.7262公克 │
│ │ │驗餘淨重:0.7210公克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
│ │ │備考:送驗透明結晶4包,總毛重3.8│
│ │ │ 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 │
│ │ │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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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包裝毒咖啡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7日 │
│ │9包(內含褐色粉末 │草療鑑字第1070800622號鑑驗書: │
│ │) │送驗淨重:1.5343公克 │
│ │ │驗餘淨重:0.4710公克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
│ │ │ 三級毒品 微量愷他命 │
├─┼─────────┼────────────────┤
│3 │棕色包裝毒咖啡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7日 │
│ │11包(內含褐色粉末│草療鑑字第1070800622號鑑驗書: │
│ │) │送驗淨重:1.7591公克 │
│ │ │驗餘淨重:0.1562公克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
│ │ │ 三級毒品 微量愷他命 │
│ │ │備考:送驗咖啡包20包(已開封2包 │
│ │ │ ,未開封18包),總毛重44.6│
│ │ │ 2公克,送驗單位指定依外觀 │
│ │ │ 鑑驗未開封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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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7日 │
│ │ │草療鑑字第1070800622號鑑驗書: │
│ │ │檢出結果:均檢出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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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子秤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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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
│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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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分裝夾鏈袋7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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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封口機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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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無線電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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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無限電充電器3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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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現金3000元 │ │
├─┼─────────┼────────────────┤
│1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宇羚所有) │
│ │2支 │門號0000000000號(李政霖所有)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
│1 │無線電1台 │
├──┼──────────────────────────┤
│2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