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995號
TCDM,108,訴,1995,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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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7號
                   108年度訴字第1995號
                   108年度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民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家宏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昱儒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賢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玄剛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4873 號、107 年度偵字第34874 號、108 年度偵
字第777 號、108 年度偵字第782 號、108 年度偵字第995 號、
108 年度偵字第3753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701號、
108 年度偵字第5811號、108 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劉邦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 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林家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
三、林昱儒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8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四、張家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五、林玄剛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六、林家宏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劉邦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
劉邦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1月 間起,在Grindr交友軟體上公開張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 息,嗣許清曄於107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警查獲逮 捕後,供稱毒品係向劉邦民購買,並配合警方查緝劉邦民許清曄因而於107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以Grindr 交友軟體與劉邦民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 絡,約定劉邦民以新臺幣(下同)1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4 公克,劉邦民因而於107 年12月24日下午2 時 12分許,前往相約之臺中市北區忠明路543 巷巷口,為埋伏 警員當場逮捕,惟因許清曄係配合警方誘捕販毒者而無真實 交易毒品之意思,因而未遂,嗣於107 年12月24日下午2 時 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1,6B室套房 ,為警經其同意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林家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林家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自107 年10月初 起,在Grindr交友軟體上公開張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並以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買者聯絡販賣毒 品事宜後,而為下列犯行:
林家宏於107 年12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20樓之10之居所內,以9000元之代價,販賣4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邦民,並收取販毒價金9000元。 ㈡林家宏於107 年12月14日下午1 時56分許起,以Grindr交友 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伸聯絡毒品交易等事宜後,相約 在林家宏之上開居所交易,嗣林家宏於107 年12月14日下午 3 時許,在上開居所,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建伸,並收取販毒價金2000元。 ㈢林家宏於107 年12月20日凌晨0 時2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 41分許止,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宗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即至相約之李宗仁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2 樓 之1 居所樓下,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 仁,並收取販毒價金5000元。
林家宏於107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2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 35分許止,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宗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即至相約之臺中市西屯區國家歌劇院附近統一超商外,以50 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仁,並收取販毒價金 5000元。
林家宏於107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58分許起,收到配合警方 查緝毒品來源之劉邦民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訊息,林家宏即與劉邦民相約於107 年12月25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劉邦民,嗣林家宏於107 年12月25日 下午2 時30分許,至相約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 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惟因劉邦民係配合警方誘捕販毒者而 無真實交易毒品之意思,因而未遂,嗣於107 年12月25日下 午2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10居所 ,為警經其同意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 ㈥林家宏於107 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 伸聯絡後,相約於107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林家 宏之上開居所,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予陳建伸,雙方已就買賣毒品之重要交易內容達成合致。然 林家宏於107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即上 開二、㈤),經警發現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有陳建伸傳來相 約交易毒品之訊息,乃在林家宏配合下,回訊予陳建伸並相 約見面。嗣陳建伸於107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林 家宏上開居所樓下大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然因林家宏 尚未交付毒品,因而未遂。
三、林昱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林昱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買者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後,而為下列犯



行:
林昱儒於107 年10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4 樓之9 之居所樓下外面由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28000 元之代價,販 賣半台(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宏,並收取販毒價 金2 萬8000元。
林昱儒自107 年12月17日凌晨3 時10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 體與許清曄余秉彥聯絡後,於107 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 ,在其上開居所內,以9000元之代價,販賣6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清曄,並收取販毒價金9000元。
林家宏於107 年12月25日下午遭警查獲後(即上開二、㈤) ,為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於107 年12月25日晚間6 時50 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昱儒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並相約於107 年12月2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以22000 元之代價,購買半台(17.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林昱儒於107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交 易地點,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惟因林家宏係配合警方誘捕 販毒者而無真實交易毒品之意思,因而未遂,並為警經其同 意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另於107 年12月2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經其同意而搜索扣得如附 表四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
四、張家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張家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買者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後,而為下列犯 行:
張家賢於107 年10月25日凌晨1 時5 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 3 分許止,以LINE通訊軟體與余坤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即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劉芷妘(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相約之臺中市北屯區監理站大門外 ,余坤亮遂進入該車後座,由不知情之劉芷妘將其內裝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不透明袋子交予余坤亮後,余坤亮再將販毒價 金2500元交予張家賢
張家賢於107 年12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 ○0 號2 樓之3 居所內,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承哲,嗣並向楊承哲收取販毒價金20 00元。
張家賢於107 年12月22日下午4 時26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55分許止,以LINE通訊軟體與余坤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即至相約之張家賢上開居所樓下,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余坤亮,並收取販毒價金2000元。 ㈣張家賢為圖其毒品上游「加加」成年女子無償提供毒品予其 施用,於107 年12月24日凌晨0 時31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 體與林昱儒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重量等事宜,又 於107 年12月24日凌晨3 時41分許,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林昱儒,林 昱儒遂匯款3 萬元之購毒價金入內,嗣張家賢於107 年12月 24日上午10時許,帶同林昱儒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御品香自助餐店」與「加加」見面,「加加」 乃帶張家賢林昱儒前往附近之居所後,向張家賢收取價金 3 萬元,並將1 台(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家賢,張 家賢隨即將其中半台(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昱 儒,另將其餘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留供自用,並與林昱儒約明 其餘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他日再行交付。嗣林昱儒於107 年12 月25日上午9 時29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張家 賢,要求拿取該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107 年12月26日 中午12時15分許,遭警查獲(即上開三、㈢),而警方自林 昱儒行動電話發現該等訊息內容,且張家賢亦於107 年12月 26日晚間8 時23分許,回訊林昱儒稱:「可以來了」等語, 林昱儒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自107 年12月27日下午1 時13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家賢,相約在張家賢上 開居所內拿取毒品,嗣警方帶同林昱儒於107 年12月27日下 午2 時1 分許,前往張家賢上開居所樓下,張家賢遂於107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6 分許,指示楊承哲(所涉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本院另行審結)下樓幫林昱儒開門並帶其 上樓,旋遭警盤查,楊承哲張家賢之居所鑰匙交予警方後 ,即離開現場,而警方依楊承哲提供之鑰匙,前往張家賢上 開居所,因而查獲張家賢,並於107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10 分許,經其同意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五、張家賢林玄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張家賢林玄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張家賢以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買者聯絡販賣 毒品事宜後,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張家賢於107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25分許前之某時,以LINE 通訊軟體與曾建霖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由林玄剛至相約 之張家賢上開居所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曾建霖,並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嗣林玄剛張家賢各 朋分販毒價金500元。
張家賢於107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3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3 分許止,以LINE通訊軟體與余坤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即由林玄剛至相約之張家賢上開居所樓下,以2000元之代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坤亮,並收取販毒價金2000元,嗣 林玄剛張家賢各朋分販毒價金1000元。
張家賢於107 年12月12日上午5 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 8 分許止,以LINE通訊軟體與余坤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即由林玄剛至相約之張家賢上開居所樓下,以2000元之代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坤亮,並收取販毒價金2000元,嗣 林玄剛張家賢各朋分販毒價金1000元。
㈣嗣林玄剛於108年1月30日下午3時40 分,在雲林縣○○市○ ○路00號住處,為警經其同意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六、張家賢持有海洛因部分:
張家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6日下午 某時,在上開居所,自其毒品上游「加加」成年女子處,收 受海洛因6 包(純質淨重共2.13公克),而為其保管,欲待 「加加」下次前來時再行交還。嗣於107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經其同意而搜索扣得該等海洛 因。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邦民(107 偵34874 號卷第23至 25頁、第95至98頁;107 偵34873 號卷第149 至150 頁;本 院108 訴397 號卷三第47至63頁、第307 至365 頁)、林家 宏(108 偵777 號卷第9 至11頁、第79至82頁、第102 至10 3 頁;107 偵34873 號卷第152 至153 頁;108 偵7885號卷 第39至44頁、第45至47頁、第73至74頁、第78至79頁;本院 108 訴397 號卷一第119 至123 頁、第243 至268 頁;本院 108 訴397 號卷三第307 至365 頁;本院108 訴1996號卷第 57至62頁)、林昱儒(108 偵782 號卷第11至13頁、第93至 95頁、第119 至120 頁;107 偵34873 號卷第155 至157 頁 ;本院108 訴397 號卷三第47至63頁、第307 至365 頁)、 張家賢(108 偵995 號卷第12至13頁、第65至67頁、第119



至120 頁;107 偵34873 號卷第158 至159 頁;108 偵5811 號卷第31至41頁、第97至103 頁、第314 至317 頁、第320 至321 頁;本院108 訴397 號卷一第119 至123 頁、第243 至268 頁;本院108 訴397 號卷三第307 至365 頁;本院10 8 訴1995號卷第135 至143 頁)、林玄剛(108 偵4701號卷 第15至17頁、第19至33頁、第87至89頁;本院108 訴1995號 卷第65至72頁;本院108 訴397 號卷三第307 至365 頁)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許 清曄(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 第397 號判決;107 偵34874 號卷第57至59頁、第79至82頁 ;108 偵782 號卷第143 至144 頁)、劉邦民(108 偵777 號卷第19至21頁、第39至42頁、第102 至103 頁)、陳建伸 (108 偵777 號卷第16至17頁、第74至76頁)、林家宏(10 8 偵782 號卷第24至25頁、第87至90頁、第119 至120 頁) 、余秉彥(108 偵782 號卷第153 至154 頁、第106 至107 頁)、楊承哲(108 偵995 號卷第92頁、第93至94頁、第98 至101 頁)、林昱儒(108 偵782 號卷第11至13頁;108 偵 995 號卷第60至62頁、第104 頁)、劉芷妘(108 偵995 號 卷第24至26頁;108 偵5811號卷第117 至127 頁、第149 至 151 頁、第323 至325 頁)、李宗仁(108 偵7885號卷第27 至31頁、第69至71頁)、曾建霖(108 偵5811號卷第183 至 193 頁)、余坤亮(108 偵5811號卷第157 至163 頁、第17 1 至175 頁、第287 至289 頁、第335 至336 頁)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蒐證照片(107 偵34874 卷第29至33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07 偵 34874 卷第49至55頁)、蒐證照片(108 偵777 卷第14至15 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08 偵777 卷第44至54頁) 、蒐證照片(108 偵777 卷第69頁)、販賣毒品譯文(108 偵777 卷第70至71頁)、蒐證照片及對話譯文(108 偵782 卷第15至17頁)、蒐證照片、LINE譯文(108 偵782 卷第49 頁)、蒐證照片、LINE譯文(108 偵782 卷第50至51頁)、 蒐證照片(108 偵782 卷第52至53頁)、蒐證照片及對話譯 文(108 偵995 卷第15至20頁)、現場蒐證照片(108 偵58 11號卷第53頁、第205 至283 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08 偵5811號卷第61至71頁、第291 至311 頁)、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08 偵7885號卷第56至60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393 號鑑驗書 (107偵34874卷第11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 月8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394號鑑驗書(107偵34874卷第113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108偵777卷第118至120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141號鑑驗書( 108偵777卷第1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11 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138號鑑驗書(108偵782卷第149至150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108偵782卷第151至152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136號鑑驗書( 108偵995卷第1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月21 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137號鑑驗書(108偵995卷第138 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108訴397號卷一第19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7偵34874卷第35至 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偵34874卷第37至3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108偵777卷第33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777卷第36至38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8偵782卷第36至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782 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 8偵995卷第35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108偵995卷第38至40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 片(108偵995卷第41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108偵4701號卷第41至5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108偵782卷第44至47頁)在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 二至六所示之物,足證被告劉邦民林家宏林昱儒、張家 賢、林玄剛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經查,本件被告劉邦民林家宏林昱儒張家賢林玄剛與購毒者許清曄劉邦民陳建伸林家宏楊承哲林昱儒李宗仁曾建霖余坤亮等人 並非至親,前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又係



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 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 劉邦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是賺利差,賣1 包甲 基安非他命可賺取500 元等語(本院108 訴397 號卷三第35 3 頁);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1 包可賺取50 0 元利差等語(本院108 訴397 號卷三第353 頁);被告林 昱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28000 元部分可以獲利20 00元,我賣9000元部分則有賺一點點量差等語(本院108 訴 397 號卷三第54至55頁);被告張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販賣林昱儒部分我的利得是上手會給我多一點毒品免費 吸食,販賣楊承哲部分我有收到2000元,交易有完成,利得 是500 元等語(本院108 訴397 號卷一第257 至258 頁); 被告張家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我可以獲取一部分 毒品來施用等語(本院108訴397號卷三第353 頁);被告林 玄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我可以從中抽取利潤,是 抽錢等語(本院108訴397號卷三第353 頁),基此,被告劉 邦民、林家宏林昱儒張家賢林玄剛於本件(共同)販 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邦民林家宏林昱儒、張家 賢、林玄剛前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邦民林家宏林昱儒張家賢林玄剛所為,各 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就販賣毒品部分 ,渠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家賢林玄剛就附表一編號15 至1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被告張家賢利用不知情之女友劉芷妘 交付上開毒品,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林家宏林昱儒張家賢林玄剛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6 罪、3 罪、8 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累犯):
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針對數罪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刑之規範,究其「數宣告刑」乃法院以裁判確定「數刑 罰權」之實質而言,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無從否定所 犯係數罪之本質,是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若於法院 裁定時,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應併合 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 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 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 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應併合處 罰之數罪,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 畢,既不因嗣後就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受影響,則關於應執行刑之執行所衍生有無假釋、撤銷假釋 及已否執行完畢等具體情形,應無礙於之前其中一罪(或部 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既成事實(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劉邦民:①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豐 簡字第126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刑期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106 年2 月11日,於「106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然因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部分,故未出監);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與前揭甲案所示2 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16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52 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6 年3 月13日」確 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與前揭甲、乙案所示 各罪,經本院於106 年4 月7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於106 年4 月18日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6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原應於107 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3 日(於108 年6 月25日始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 依前揭說明,甲案部分之刑已於106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與乙、丙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或撤銷假釋, 而影響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⒊被告劉邦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



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 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 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 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㈣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一編號1 、6 、7 、10部分,被告劉邦民林家宏林昱儒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因喬裝為 買家之證人無買受之真意,或被告已為警查獲,尚未交付毒 品,犯罪要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劉邦民林家宏林昱儒張家賢林玄剛就前揭販賣 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 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①被告劉邦民(附表一編號1 部分)、林家宏(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林昱儒(附表一編號10部分)分別供出毒品來 源為被告林家宏林昱儒張家賢,並經檢警查獲,且被告 林家宏林昱儒張家賢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已經本 案檢察官起訴在案(詳如本案起訴書三、應適用法條中之( 七)2、3、4部分),爰此等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林 家宏已供稱其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毒品來 源均係被告林昱儒(108 偵777 號卷第81頁;本院108 訴39 7 號卷一第257 頁;本院108 訴397 號卷三第353 至354 頁 ),而被告林昱儒經起訴販賣毒品予被告林家宏之犯罪時間 (107 年10月21日),均在被告林家宏經起訴及追加起訴販 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之前,應已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則被告林家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 須犯該項所列各罪之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



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是以雖供出來 源,若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此規定不符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就附表一編號8 至9 (被告林昱儒)、12、14(被告張 家賢)部分,被告林昱儒張家賢均未供出毒品來源(詳如 本案起訴書三、應適用法條中之( 七) 4 、5 部分);就 附表一編號11、13(被告張家賢部分)、15至17(被告張家 賢、林玄剛)部分,被告林玄剛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於被 告張家賢涉案部分,警方有回函稱:「本案並非因張嫌供述 毒品上手而查獲李欣怡…被告張家賢供述向毒品上手馬文良 購買毒品,且李欣怡毒品上手亦為馬嫌,本大隊跟監蒐證進 而查獲馬嫌涉嫌販賣毒品案」,檢察官亦回函稱:「本署10 8 年度偵字第4701、5811號毒品案件,有因被告張家賢之供 述而查獲其上手馬文良,現由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18821 號 案件偵辦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2 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9000658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本院108訴1995號卷第185至18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2月25日中檢達陶108偵4701字第1099018753 號函(本 院108訴1995號卷第183頁)在卷可佐。然而,觀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21號起訴書之內容,該案被告 馬文良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販賣毒品予本案被告 張家賢之部分,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考,足見檢察官並未因 被告張家賢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則此等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劉邦民(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 形,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減輕 部分,則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又被告林家宏(附 表一編號2 至7 部分)、林昱儒(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有前 開刑之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復遞減之。
㈥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劉邦民林家宏林昱儒之辯護人雖均辯護稱: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108 訴 397 號卷三第362 至363 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不論係被告劉邦民林家宏林昱儒或被告張 家賢、林玄剛涉案部分,自無從僅憑販賣次數、販毒價金、 購毒對象、販賣所得、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或高低等情,即



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 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另依渠等之智識程度,對於第二級毒品 或第一級毒品均為我國嚴加掃蕩、禁絕之違禁物,應無不知 之理,卻仍為本案(共同)販賣或持有毒品犯行,再經審酌 渠等販賣毒品犯行各有前開減輕其刑之事由,所量處之最低 處斷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復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 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案均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劉邦民林家宏林昱儒張家賢林玄剛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共同)為前開犯行,助 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 (既、未遂)或持有毒品之動機、手段,及渠等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08 訴397 號卷三 第360 至3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林家宏(附表一編號2 至7 部分)、林昱儒( 附表一編號8 至10部分)、張家賢(附表一編號11至17部分 )、林玄剛(附表一編號15至17部分)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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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